民事 訴訟 法 255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 EN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09 Dec, 2019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三百十三條理由謂訴訟之提起若合法,則由此所生之訴訟上法律關係,不得因當事人一造之行為而變更之,各當事人有就業經起訴之事求判決之權利,此第一項之所以設也。訴之變更,其原因有三:一為訴之原因之變更,一為訴訟物之變更,一為聲明判決請求事項之變更。例如本據所有權請求返還特定物,變為據賃貸權請求返還特定物,則由於原因之變更而其訴變更也。本請求交付白米百石,變為請求交付千元,則由於訴訟物變更而其訴變更也。

本為請求償還款千圓之判決之聲明,變為請求交付白米百石之判決之聲明,則由於聲明之變更而其訴變更也。不許訴之變更,在防止害被告之利益,若被告自表同意,不妨允許,或訴之變更,不至礙被告之防禦,或不使訴訟程序延滯者,則不至害被告之利益,亦不妨許其變更,以節約另行起訴之費用勞力及時間,此第一項但書之所以設也。被告於言詞辯論日期不到場,不能即視作於訴之變更業經同意,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日期到場,對於訴之變更不述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應視作默示同意,此第二項之所以設也。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第三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次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選定人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則追加選定人無異追加當事人,如在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原非選定人之人為當事人,自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與第7款之要件: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與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而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而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之變更或追加者,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均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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