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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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三讀通過相關說明

發布日期:2022-05-04 瀏覽次數:2767

立法院111年5月3日審查通過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6 條、第53條及第60條等6條文,均係由立法委員主動提案,謹就原提案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旅行業與水域活動經營業責任保險規定早有明文,本次增訂者為限額無過失賠償責任,提案委員於110年3月前已彙整各界意見並協調相關機關,期責任保險理賠迅速啟動,無涉虎豹潭事故。

  • (一)虎豹潭事故於去(110)年10月16日發生,根據相關機關調查,係「天大地方自然文化有限公司」辦理學生戶外自然體驗課程,從事古道健行營隊活動,活動隊伍因遇大雨折返,情急之下直接通過「虎豹潭梳子壩」,因溪水突然暴漲,部分學員遭山洪沖走,該事件與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無涉,前述修正條文亦非因此事件而提案。
  • (二)關於強制投保責任保險規定,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已明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由立法委員提案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3項,均早有明文。
  • (三)基於實務上長期存在於意外事故發生時,後續事故責任釐清爭議及理賠曠日費時等問題,爰立法委員彙整各界意見達成修法共識 後,於110年3-4月間提案,明定旅行業及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者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採限額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以及保險給付請求權順位。

二、 至於第53條關於玷辱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之處罰要件,於發展觀光條例58年訂定時已規範,一體適用對象於所有觀光產業(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本次修正主要係立法委員認為該條罰鍰額度規定自90年修正以來迄未調整,而提案修正提高罰則。

    最後更新時間: 2022-05-04

      交通部觀光局108326日預告修正《發展觀光條例》,於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將裁罰金額上限由原本之50萬增至新臺幣200萬元,其修法理由略以:

    一、有效遏止非法旅宿。

    二、復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精神。

    三、考量非法旅宿業其所得之利益。

    而原第55條之1之規定則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相關之規範,其條文如下:「未依本條例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訊息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其內容;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刊登前項非法營業訊息,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其內容;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其修法理由略以:

    一、鑑於非法營業廣告大多以網際網路平臺等傳播媒介為大宗,加重非法旅宿刊登住宿營業廣告之罰則上限至新臺幣200萬元。

    二、 為遏止未依法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各種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非法營業廣告,爰規定限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法律效果。

    三、 查目前非法營業住宿廣告大多以網際網路平臺為大宗;依行政罰法第14(共同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規定,固可將協助刊登營業訊息之提供者視為共同實施行為義務人,一併處罰之;惟為期明確其處罰,宜獨立一項規定,爰增訂第2項。

    本文認為此一問題當有以下討論方向,與行政罰法相關事項方面例如行政罰法與特別法(發展觀光條例)定位之問題、裁罰或單純不利處分定性問題、管制罰之容許性及裁罰種類選擇與成效問題、法人處罰之問題、故意過失認定問題、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5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作為是否為「單一意思」之判斷標準)、連續處罰須注意上限之問題

    另外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2項與第20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適用上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之問題亦頗值得深究。

    立法院委員張廖萬堅等 20 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發展觀光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822 號 委員提案第 25043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2 會期第 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張廖萬堅 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連 署 人:羅致政 陳秀 蔡易餘 余 天 鍾佳濱 羅美玲 洪申翰 李昆澤 黃世杰 江永昌 郭國文 何志偉 范 雲 吳思瑤 邱泰源 沈發惠 賴瑞隆 張宏陸案 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等 20 人,鑑於近年來 露營活動已成為國人旅遊休閒的熱門活動,國內常態性露營人口亦已突破 二百萬人,然而關於露營場規範分散於各權責單位主管,無專責單位為民 眾把關,另一方面亦缺乏專法輔導管理經營者,不利觀光休閒產業發展, 爰此,為因應露營活動朝向結合休閒和觀光潮流發展趨勢,擬具「發展觀 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應為專責機關,循民 宿之輔導管理模式,使露營場法制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隨著國人經濟條件提升、生活品質提高,國人觀光旅遊方式已從走馬看花 之遊覽方式演進至著重於生活體驗之深度旅遊模式,因此周末攜家帶眷, 準備簡易野炊工具,到郊外過夜,體驗戶外生活之歐美露營活動之旅遊方 式在國內日益盛行。根據中華民國露營協會統計,台灣常態性露營人口已 突破 200 萬人,露營逐漸成為國人重要觀光休閒活動之一。 雖國內露營風潮日盛,但卻因露營相關規定散見於各法令,而無專責主管 機關,導致露營場定位模糊不清,難以透過輔導及管理方式,保障消費者 權益及維護自然環境。根據交通部觀光局自行調查露營之資料 1,985 筆 ,合法可使用僅有 11 %(公有合法 55 處、國家公園 4 處、國家風景 區 13 處、國家森林遊樂區 2 處、符合相關法令 164 處),其餘近九 成處於待清查、待確認狀態(營業中─待清查 698 處、營業狀態待確認 135 處、無營業 197 處,仍有 717 筆無資料)。 爰此,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中央觀光主管機關 應為專責機關,循民宿之輔導管理模式,使露營場法制化,修正重點如下 : 一、明確觀光之定義,包含旅遊及遊憩,推廣人文及自然(修正條文第一 條)。 二、明定「露營場」之定義,所謂露營場係以營帳、露營車、小木屋及其 他臨時搭建遮蔽物之型態,提供旅客於野外住宿及從事遊憩活動者之 場域(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由於露營場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與民宿相似,爰此,比照民宿輔導管理 模式,新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露營場輔導管理辦法,關於露營場 之設置地區、土地使用條件、經營規模、基礎設施、經營設備基準、 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據此: 1.明定露營場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誌號,始得經營。(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2.主管機關為調查露營場是否取得登記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 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 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 ); 3.未依法領取登記證而經營者,得處十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鍰,並勒 令歇業。(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 4.主管機關應發給露營場觀光專用標識。(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5.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對露營場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施行檢查 ,露營場經營者應提供必要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 條文第三十七條) 拒絕檢查者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檢查有不合格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處三萬以上十五萬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並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最重可廢止登記證 。(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四、露營場納管及法制化後,對消費者更有保障: 1.露營場經營者應為消費者投保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處三萬 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鍰,並限期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 執照或登記證。(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與第五十七條) 2.露營場或其受雇人員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令相關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科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登記證。(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3.未領有登記者之露營場不得廣告和宣傳,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 第 1 條 為促進旅遊與遊憩之觀光產業發展,推廣人文及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 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 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 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及遊憩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憩及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 、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 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 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 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 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 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 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 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 ,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 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露營場:以營帳、露營車、小木屋及其他臨時搭建遮蔽物之型態,提 供旅客於野外住宿及從事遊憩活動者之場域。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 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 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 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 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 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 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 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第 25-1 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全國之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等之野外環 境特色,輔導管理露營場之設置。 露營場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經營。 露營場之設置地區、土地使用條件、經營規模、基礎設施、經營設備基準 、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1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及露營場經營者 ,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第 37 條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 營場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37-1 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民宿或露營場之事實,得請求有關 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 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第 41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及露營場經營者,應懸掛 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經受停 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第 42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 ,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 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 ,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 53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 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4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 ,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 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 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 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 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或露營場經營者 ,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或經營露營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 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 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露 營場經營者擅自增加營位及擴大營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民宿及露營場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 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 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 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第 55-1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民宿或露營場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7 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 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 ,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及露營場經營者,未依第 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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