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遺失除權判決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參照)。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一審卷第二二頁),台北地院是否確有命被上訴人補正原本,理應有筆錄記載,原審未遑查明,僅以已調取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三○號給付票款執行卷以觀,該院業已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認該本票裁定聲請案業經審核本票原本無訛,尚嫌速斷。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亦即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被上訴人已遺失系爭本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縱該本票已據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發給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仍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是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強制執行所得,非無疑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固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查再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執行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書及系爭除權判決為證(分見彰化地院執行卷證1及證2),再抗告人於有該除權判決後,即與持有系爭本票相同之地位,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

另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如何聲請假處分救濟,自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而且得聲請假處分者既限於該票據之原權利人,而發票人依法有擔保支票付款之義務,應屬票據債務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假處分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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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遺失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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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票遺失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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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4-03-16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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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

    因本票遺失,

    只有載明受款人,並無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請問?聲請公示催告如何辦理?需帶甚麼資料文件?

    要雙方一起到法院辦理嗎?是否可以一方前往辦理即可?

    謝謝!

  • 本票遺失除權判決
  • 沈恆 (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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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

    引用法院網站的資料於下(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1/assist01-05.asp),供您參考:

    如何聲請公示催告
       一、當事人因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      、滅失或被竊,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由喪失證券之權利人為之。如      為票據,應先到付款行庫(即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      會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為股票,應先到發行公司辦理掛失      手續。    二、然後持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      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或證券所載      履行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若本人無法到場,可備妥委任狀      委託他人前來辦理。    三、聲請公示催告應撰寫民事書狀用紙一式二份(如向法院服務處購買      ,每份新台幣二元),得請求訴訟輔導之人員代為撰寫,如自為撰      寫者,可依服務處提供之範例格式,填寫正副本一式貳份。    四、持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五、持聲請正本連同綠色繳費單一併送交法院服務處收狀窗口,取得核      發之收據後,再連同聲請狀副本一併送交付款行庫或發行股票之公      司備查。    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止付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      發證明記載之權利人,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者相同。    七、聲請人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      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      速請求更正裁定後才登報,如登報後始發覺裁定內容有錯誤或漏寫      ,亦應即請求更正裁定,並將更正裁定登報。    八、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將裁定內容全部(不能刪減)刊登新      聞報紙(不限版面和報社),如擅自刪減裁定內容登報,則不生效      力。又如未將裁定登報,則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九、當事人喪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時,除依服務處提供之範例格式填寫      外,並應載明到期日或無到期日。   如何聲請除權判決    一、將刊公示催告之報紙全張保存(不要剪裁)或寄送法院附卷,俟申      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自最後登報日起算)屆      滿三個月內,持裁定、報紙乙份聲請辦理除權判決。(例如裁定記      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個月,應於登報之日起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      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應重行登報)    二、聲請除權判決,亦可委託他人代理,惟應提出委任狀,並撰寫民事      書狀用紙乙份(新台幣二元)可請求法院服務處訴訟輔導人員代撰      或自行依照範例撰寫除權判決聲請狀。    三、持書妥之除權判決聲請狀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四、將書狀綠色繳費單、裁定、報紙一併送交法院收發室(服務處收狀      窗口)。    五、聲請人收到法院民事庭出庭通知後,得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二個      月內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      日。    六、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民事庭寄發之除權判決      書正本。    七、持判決書正本即可到付款行庫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或到發行      股票公司,聲請另行發給股票

    以上若有未盡之處,歡迎來信或來電詳細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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