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是权利主体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与义务人相对应,指依法享有某物品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权利人具有在法律范围内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权利,也有请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请求权,在义务人违反法律时要求其承担义务的权利,还具有诉诸国家,要求协助保护其权利的要求保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甲、一般填法:
一、以黑色或藍色墨汁鋼筆或原子筆正楷填寫。
二、除土地、面積、權利持分額數字以「壹」「貳」或「一」「二」
等大寫外,其餘得以阿拉伯數字填寫之,但若權利持分額數過大
,則亦得以阿拉伯數字填寫。
三、字體需端正不得潦草,如有增加、刪改者,應在增刪處由申請人
蓋章。
乙、各欄填法:
一、第(1) 欄按土地(建物)所在地之市縣及地政事務所之名稱填寫
。
二、第(2)(3)(5) 欄按左表所列目自行打鉤或選擇填入空格內。
┌─────┬─────┬──────┬────┐
│(2)申請登 │(3) 登記原│(4) 原因發生│(5) 標示│
│記事由 │因 │日期 │及申請權│
│ │ │ │利內容 │
├─────┼─────┼──────┼────┤
│所有權第一│第一次登記│1.以申請登日│申請人二│
│次登記 │。 │ 期填寫。 │人以上者│
│ │ │2.有建築使用│,應附登│
│ │ │ 執照者以執│記清冊並│
│ │ │ 照核發日期│註明各所│
│ │ │ 否則以建築│有持分,│
│ │ │ 完成日期填│一人若得│
│ │ │ 寫。 │以複丈結│
│ │ │ │果通知書│
│ │ │ │替代登記│
│ │ │ │清冊。 │
├─────┼─────┼──────┼────┤
│所有權移轉│1.買賣2.贈│以契約書訂立│1.契約書│
│登記 │與3.交換4.│日期、被繼承│ :登記│
│ │共有物分割│人死亡日期、│ 原因1.│
│ │5.繼承6.遺│判決確定日期│ ~4.項│
│ │贈7.分割繼│、和解或調解│ 項檢附│
│ │承8.判決移│成立日期、不│ 。 │
│ │轉9.和解移│動產移轉證明│2.登記清│
│ │轉10. 調解│書發給日期或│ 冊:登│
│ │移轉11. 判│事實發生日期│ 記原因│
│ │決共有物分│填寫。 │ 5.~25│
│ │割12. 和解│ │ . 項時│
│ │共有物分割│ │ 檢附。│
│ │13. 調解共│ │ │
│ │有物分割14│ │ │
│ │. 判決回復│ │ │
│ │所有權15. │ │ │
│ │和解回復所│ │ │
│ │有權16. 調│ │ │
│ │解回復所有│ │ │
│ │權17. 判決│ │ │
│ │繼承18. 和│ │ │
│ │解繼承19. │ │ │
│ │調解繼承20│ │ │
│ │. 拍賣21. │ │ │
│ │公司合併22│ │ │
│ │. 解散23. │ │ │
│ │典權回贖除│ │ │
│ │斥期滿24. │ │ │
│ │抵繳遺產稅│ │ │
│ │25. 接管 │ │ │
├─────┼─────┼──────┼────┤
│1.抵押權登│1.設定 │以公定契約書│1.契約書│
│ 記 │2.法定 │訂立日期、法│ :登記│
│2.地上權登│3.時效取得│定原因發生日│ 原因1.│
│ 記 │ │期或時效取得│ 2.項時│
│3.典權登記│ │日期填寫 │ 檢附 │
│4.地役權登│ │ │2.登記清│
│ 記 │ │ │ 冊:登│
│5.永佃權登│ │ │ 記原因│
│ 記 │ │ │ 3.項時│
│6.耕作權登│ │ │ 檢附 │
│ 記 │ │ │ │
├─────┼─────┼──────┼────┤
│1.所有權塗│1.拋棄2.部│以事實發生日│1.契約書│
│ 銷登記 │分拋棄3.清│期,判決確定│ 。 │
│2.抵押權塗│償4.部分清│日期、和解或│2.登記清│
│ 銷登記 │償5.判決塗│調解,成立日│ 冊。 │
│3.地上權塗│銷6.和解塗│期或契約書發│ │
│ 銷登記 │銷7.調解塗│生日期填寫。│ │
│4.典權塗銷│銷8.混同9.│ │ │
│ 登記 │存續期間屆│ │ │
│5.地役權塗│滿10. 回贖│ │ │
│ 銷登記 │。 │ │ │
│6.永佃權塗│ │ │ │
│ 銷登記 │ │ │ │
│7.耕作權塗│ │ │ │
│ 銷登記 │ │ │ │
├─────┼─────┼──────┼────┤
│1.抵押權內│1.擔保物增│以契約書訂立│契約書 │
│ 容變更(│加2.擔保物│日期填寫。 │ │
│ 移轉)登│減少3.權利│ │ │
│ 記 │價值變更4.│ │ │
│2.地上權內│權利範圍變│ │ │
│ 容變更(│更5.存續期│ │ │
│ 移轉)登│間變更6.清│ │ │
│ 記 │償日期變更│ │ │
│3.典權內容│7.利息變更│ │ │
│ 變更(移│8.地租變更│ │ │
│ 轉)登記│9.權利內容│ │ │
│4.地役權內│等變更(指│ │ │
│ 容變更(│第3.項至第│ │ │
│ 移轉)登│8 項之變更│ │ │
│ 記 │有二項以上│ │ │
│5.永佃權內│之變更時用│ │ │
│ 容變更(│之)10. 讓│ │ │
│ 移轉)登│與11. 次序│ │ │
│ 記 │讓與12. 贈│ │ │
│6.耕作權內│與(指耕作│ │ │
│ 容變更(│權贈與於得│ │ │
│ 移轉)登│為繼承之人│ │ │
│ 記 │用之)。 │ │ │
│ │ │ │ │
│ │ │ │ │
├─────┼─────┼──────┼────┤
│標示變更登│1.分割2.逕│以複丈結果通│1.複丈結│
│記 │為分割3.判│知書核發日期│ 果通知│
│ │決分割4.和│、建築使用執│ 書 │
│ │解分割5.調│照核發日期或│2.登記清│
│ │解分割6.合│事實發生日期│ 冊 │
│ │併7.地目變│填寫。 │ │
│ │更8.減失9.│ │ │
│ │部分滅失10│ │ │
│ │. 行政區域│ │ │
│ │調整11. 增│ │ │
│ │建12. 改建│ │ │
│ │。 │ │ │
├─────┼─────┼──────┼────┤
│住址變更登│1.遷居。 │以戶籍記載最│登記清冊│
│記 │2.行政區域│後遷居或行政│ │
│ │ 調整。 │區域調整日期│ │
│ │ │填寫。 │ │
├─────┼─────┼──────┼────┤
│更正登記 │1.更正(除│以戶籍更正日│1.登記清│
│ │ 姓名、統│期或原登記申│ 冊: │
│ │ 一編號、│請錯誤日期(│ 除第4.│
│ │ 地號、住│即原申請案之│ 項以外│
│ │ 址、出生│原因發生日期│ 適用之│
│ │ 日期更正│)填寫。 │ 。 │
│ │ 外均適用│ │2.複丈結│
│ │ 之)2.姓│ │ 果通知│
│ │ 名更正3.│ │ 書:第│
│ │ 統一編號│ │ 4.項適│
│ │ 更正4.地│ │ 用。 │
│ │ 號更正5.│ │ │
│ │ 住址更正│ │ │
│ │ 6.出生日│ │ │
│ │ 期更正 │ │ │
├─────┼─────┼──────┼────┤
│書狀補(換│1.書狀換給│1.換狀者以申│登記清冊│
│)發登記 │ 。 │ 請日期為準│ │
│ │2.書狀補給│ 。 │ │
│ │ 。 │2.補狀者以遺│ │
│ │ │ 失日期為準│ │
│ │ │ 。 │ │
├─────┼─────┼──────┼────┤
│更名登記 │1.更名。 │1.以戶籍記載│登記清冊│
│ │2.夫妻聯合│ 變更日期填│ │
│ │ 財產更名│ 寫。 │ │
│ │ 。 │2.以立同意書│ │
│ │ │ 日期填寫(│ │
│ │ │ 若妻亡以死│ │
│ │ │ 亡日期為準│ │
│ │ │ )。 │ │
├─────┼─────┼──────┼────┤
│管理者變更│管理者變更│以改選、推選│登記清冊│
│登記 │ │、移交、接管│ │
│ │ │、改制之日填│ │
│ │ │寫。 │ │
├─────┼─────┼──────┼────┤
│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以登記名義人│登記清冊│
│ │ │所立同意書之│ │
│ │ │日填寫。 │ │
└─────┴─────┴──────┴────┘
三、第(4) 欄依右表所列之實際日期填寫。
四、第(6) 欄適用於更正、更名、住址變更、管理人變更等登記事由
,其餘則免填此欄。本欄更正或變更前格應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
情形填寫更正或變更後格,則以正確或變更後之資料,依實填寫
。
五、第(7) 欄應按所附證件之名稱及份數分行填寫,若空格不夠填寫
時可填入第(8) 欄。
六、第(8) 欄專供申請書上各欄無法填寫而必須填載事項,例如公司
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登記時應記明「確依公司法規完
成處分程序之事由」,並蓋章。
七、第(9) 欄:係指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填寫代理人之姓名,若尚有
複代理人時一併註明複代理人姓名,如無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
則免填此欄。
八、第(10)欄之申請人除包括權利人、義務人名,如有委託代理人(
若有複代理、令複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尚包括代理人。所稱權
利人係指登記結果受有利益或免除義務之人,如買受人(買主)
、抵押權人(債權人)、清償人(債務人或償還人)繼承人、所
有權人......等。所稱義務人係指登記結果受不利益或喪失權利
人,如賣主、抵押人(借款人或債務人)、被繼承人......等。
九、第(11)欄:
1.登記事由第1.項(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填「所有權人」。
2.登記事由第2.項(即所有權移轉)時,除繼承登記應分填被繼
承人、繼承人外,均以「權利人」、「義務人」分別填寫之。
3.登記原因第3.5.項(即他項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時分填「權利
人」(即債權人)、「義務人」(即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人)
,如以他人不動產提供抵押擔保時加填「債務人」(即借款人
。
4.其他無義務人之申請登記則填「權利人」或「所有權人」(於
申請登記事由第4.6.7.8.9.11.12.項適用之)。
5.預告登記時分填「請求權人」(即預告登記權利人)、「登記
名義人」(即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又若附有登記名義人同
意書者,得僅填「請求權人」即可),以上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禁治產人或法人者,需加填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或
公司負責人)。如有委託他人申請者加填「代理人」,若尚委
任複代理者,一併加填「複代理人」。
十、第(12)欄:自然人照身分證件、姓名填寫,法人則先填法人名稱
後再加填代表人姓名。
十一、第(13)(14)欄:照戶籍記載填寫。法人或其他非自然人第(13)
欄免填,第(14)欄,請填寫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
號。
十二、第(15)欄:自然人照身分證件記載填寫,法人照法人登記有案
地址填寫。
十三、第(16)欄:
1.權利人應簽蓋與所填之姓名或名稱相同之簽章。
2.義務人應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如親自到場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辦理。
十四、雙線以左及申請書左上方之收件與登記書狀費,係供地政事務
所人員審核用,申請人毋須填寫。
附註:本填寫說明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填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