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 交 法

拾肆、重大罰則 就違反法令之行為,證交法分別為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民事責任 之規定: 一、刑事責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 (一)證交法第 171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7 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 2.董事、監察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3.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二)證交法第 174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30 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 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2.對有價證券的行情或認募核准的重要事項為虛偽記載而散布於 眾者。 3.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發行人或其負責 人、職員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責,且無免責事由 者。 4.對金管會命令提出的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 料的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5.依證交法或金管會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6.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 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 7.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 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8.董事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9.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三)證交法第 175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28 之 2 條第 1 項,公司買回自身股份之規 定。 2.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1 條第 3 項,第 43 之 5 條第 2 項、第 3 項有關金管會公開收購規定,證交法第 43 之 6 條第 1 項對特定人私募規定。 (四)證交法第 177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34 條,未於規定的期限內交付股票。 2.違反證交法第 150 條,未於集中市場買賣上市有價證券。 (五)證交法第 179 條: 一般通說認為法人不得為刑罰之處罰對象,故縱處罰法人,亦須 轉嫁改處罰負責人。 二、行政責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以罰鍰,證交法第 178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14 條第 3 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 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 2.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1 條第 1 項、第 3 項,應建立財務、 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3.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2 條第 1 項、第 5 項,未依規定設立 及補選獨立董事。 4.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3 條,已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外,所列舉之重要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 5.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金管會得視公 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 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 3 人,其中 1 人為召集人,且至少 1 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 6.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5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所列舉之重要事項應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 2 分之 1 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7.違反證交法第 22 之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有關股票轉讓的 限制。 8.違反證交法第 25 條有關股權轉讓、變動及設定質權的申報。 9.違反證交法第 26 之 1 條召集股東會臨時動議的限制。 10.違反證交法第 26 之 3 第 1 項、第 7 項,設置董事少於 5 人或人數不足未補選者。 11.違反證交法第 36 條第 4 項定期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重大資訊 。 12.違反證交法第 41 條,金管會命令規定,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13.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1 條第 1 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 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 10% 之股份者,應 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金管會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 及金管會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 補正之。 14.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6 條第 5 項至第 7 項,有關私募有價 證券之規定。 15.拒絕、妨礙或規避金管會之檢查或逾期不提出金管會要求提出的 相關資料。 16.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金管會要求之相關資料。 17.違反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25 之 1 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 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 方式及對於金管會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18.違反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定的「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19.違反證交法第 26 之 3 條第 8 項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金管 會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 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36 之 1 條所 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 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 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 20.違反證交法第 28 之 2 條第 2 項、第 4 項至第 7 項或金 管會所定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 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21.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2 條第 1 項、第 43 之 3 條第 1 項 、第 43 之 5 條第 1 項或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43 之 1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 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三、民事責任: (一)證交法第 20 條第 3 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的行為,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證交法第 20 之 1 條: 證 20II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證 36I 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發行人所發行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三)證交法第 32 條,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者。 (四)證交法第 43 之 2 條,第 43 之 3 條,公開收購違反相關規 定。 (五)證交法第 155 條第 3 項: 操縱及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秩序或價格者,對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 證券之人所受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證交法第 157 條: 1.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10% 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 6 個月內再行賣出, 或於賣出後 6 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 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上述所稱獲得利益之計算,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採「最高買價減最低買價法」計算買賣利益。 (七)證交法第 157 之 1 條: 1.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 未公開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下列各款人 1、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之自然人;2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 10% 之股東 ;3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4 、喪失前三款身 分後,未滿 6 個月者,及 5、從前 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 之人,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另外,前述 1、 及 2、之人計算持股數量應併計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 名義持有者名下的股份。 2.違反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 格,與消息公開後 10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

檢視現行法規 證券交易法 (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6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 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 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 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 顯著重大之變更。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 券價格。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 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 五、其他重大情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7 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 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 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 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7-1 條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 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 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 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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