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價額不繳納,會被關嗎?

2019-08-28

刑事犯罪若有不法所得,依法應宣告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法官會將沒收諭知記載於判決主文。例如被告犯詐欺罪,詐騙所得款項20萬元,但遭逮捕時已花用殆盡,法院於是判決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例被告沒工作、名下沒財產,勢必繳不出20萬元,那會導致什麼後果呢?會被關嗎?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價額不繳納,不會因此被關

奇摩知識加有人對這個問題回答:「可能會被關喔。沒收繳不出來的話要易服勞役每日折算1000元,很類似被關。」但這是錯誤的回答,混淆了「罰金」和「沒收」的區別。

依刑法規定,刑事判決應處罰金,才能用易服勞役來代替,而沒收則無類似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可知沒收之執行,等同民事對於財產債務之執行,若被告名下沒有財產,也僅是執行無結果,國家不得對被告另為監禁之處分,所以不會因此被關

不過國家也不能永遠放任不管,未來被告名下有財產時,仍然可能被強制執行。且被告入監服刑期間,若親友有寄錢進來、或被告在監獄裡工廠勞動所領到的勞作金,都可能被檢察官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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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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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位置:
  1. 行政函釋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發文字號:發文日期:相關法條:要 旨: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執法字第 10731001490 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 民法 第 8 條(104.06.10)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38-1 條(107.06.13)
  • 行政執行法 第 4、11 條(99.02.03)
有關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疑義之意見
主 旨:有關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疑義乙案,謹研提本署意見如說明,敬請鑒核。 說 明:一、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 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 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 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 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 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 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 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及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274 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現行法明定以「追徵」為沒收之替代手段,對於應沒收之標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追徵犯罪 所得之執行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惟是否屬行政執行法( 下稱行執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得移 送本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似有疑義,謹研擬肯定、否定 二說,爰說明如下: (一)肯定說: 1.按「追徵」係指檢察官對於應沒收之標的,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命犯罪行為人等繳納相當之價額,以剝奪其等就沒收標的所 享有利益之替代處分。因此犯罪行為人等若經檢察官命其繳納一 定之金額,逾期不履行,檢察官依法即得就其等之所有可供執行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係以義 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並無不同;其所踐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不應有所不同。 2.次按,司法院秘書長曾以 90 年 6 月 5 日《90》秘台廳民二 字第 09711 號函復本署謂:「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定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應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惟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由貴屬 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改制為分署)執行之範疇,應屬貴 署權責事項……。」明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定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而依行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如下:1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及短估金。2 、罰鍰及怠金。3 、代履行費用。4 、其他 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所示,似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所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皆應依行執法之規定為之,因此 除了明文列舉部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種類外,其餘部分則以 概括之規定為之。準此,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應可認屬於前揭行 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規定之範疇。 3.復按,檢察機關固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係屬廣義之司法機關( 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檢察官執行法定職務 之所為,並非皆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亦有可能為行政或其他行 為,似應就檢察官執行行為之性質,分別為實質的觀察。例:檢 察官於「民事」有為公益代表之諸多職責與權限,如聲請死亡宣 告等(民法第 8 條等參照),核其所為顯非行使司法權自明。 查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有如前述,其性質與行政執行相近,而與行使司法權之性質不 符,應可認檢察官所為追徵之處分,係行政處分,若符合行執法 第 11 條規定,即得移送分署執行。 4.末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 滯納金 15 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依法訴追。」明定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追繳滯納之勞 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必須透過訴訟之方式為之。惟經高等行政法 院 89 年度第 1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 18 號研討結果:認為勞 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 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 前段之規定,得寬限 15 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 日起至完納前 1 日止,每逾 1 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 (已修正為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勞保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 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 納通知書,該通知書核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依此觀之,縱使法律明定,勞保局應透過訴訟以追繳滯 納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亦得透過解釋之方式,認符合行執法 之規定,即得逕行移送分署執行,無庸修法。查刑訴法第 470 條、第 471 條明定檢察官就追徵裁判之執行,於必要時,得囑 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檢察官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惟因檢察官就追徵裁判之執行,其性質上係以實現公 法上金錢債權為目的,與民事上之強制執行,係為實現人民私法 上之金錢債權不同,是以明定得囑託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容有 未妥,恐係因立法當時行執法尚未修正施行,不得已之作法,嗣 後亦漏未配合修正,以致前揭不合理之規定迄今仍繼續存在。考 量追徵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執行程序,避免浪費檢察官有限之司法 資源,參照前揭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應解釋為檢察官就追徵裁 判之執行,得依行執法規定,移送分署執行,不受現行規定之拘 束。 (二)否定說: 1.行執法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從行政執行本旨而論,係指 人民對行政主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等)所負擔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言,應不包括行政主體對人民或行政主 體間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限於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 義務,因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是行政權之範疇,如 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產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非屬 行執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疇,例如:關於追徵犯罪所 得係屬刑事法之金錢給付義務,非屬行執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範疇等。 2.鈞部檢察司 90 年 8 月 1 日(90)法檢(司)字第 001365 號函參照司法院前揭 90 年 6 月 5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11 號函意旨表示:「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又檢察官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 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執行時,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檢察官 執行,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471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載有明文。復按行政執行法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當限於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包括刑事法之金錢給付 義務。本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係法院行使司法 權所發生之金錢給付,並非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法院之『裁定』 ,仍宜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而非行政執行處。」認追徵犯罪所得 之刑事確定判決,係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發生之金錢給付,非行執 法規定之執行名義,宜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 二、查沒收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程序將更加頻繁地運用扣押手段來保全 沒收與追徵裁判之執行,是有關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之變價或罰金 、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其中涉及金錢給付執行之業務量,勢必 增加,而分署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多年來對於財產之追 查、動產、不動產等財產之查封、變價,業已累積豐富之經驗,加上 完整的行政執行制度及專業之行政執行人員,努力的運用各種執行方 法,以提升整體執行績效,並均能確實達成國家所賦予落實政府公權 力及增裕庫收之任務,此自 90 年迄今各分署之執行績效斐然自明, 而各界對本署及分署亦不斷給予相當高的評價,因此近年來,各機關 不斷修法將各類型之案件(包括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 明定得囑託或移送分署執行(例如:產業創新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 置管理條例、都市更新條例等)。而檢察官執行追徵裁判不論性質或 程序,均與行政執行相近,如認得以逕行移送分署執行,當可解決囑 託執行之困境,宜否變更前見解,報請鈞部釋示。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四)(109年2月版)第 28-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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