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銀行法33條之1屬利害關係人之同一法人在本行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佔本行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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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一點五倍。

三、下列授信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行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銀行、同一授信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本辦法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無股東會者,以董(理)事會通過者為準。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前,以最近一次經完成上開程序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法條內容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
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
    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
    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
    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一點
    五倍。
三、下列授信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
      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
      行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銀行、同一授信用途及同一
    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依銀行法33條之1屬利害關係人之同一法人在本行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佔本行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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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檢索字詞:

一、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
    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
    授信對象規定如左: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
        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
        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
        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
        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
        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
        銀行淨值一.五倍。
  (三)左列授信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1.配合政府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
          轉融通之授信。
        2.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3.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1.利率。
        2.擔保品及其估價。
        3.保證人之有無。
        4.貸款期限。
        5.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銀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
        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三、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
    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
    日。

四、本規定前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五、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

六、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74)臺財融第二四六一一號函說明三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財融第二四六一一號函中國農民銀行等
主旨:關於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執
      行事項,規定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銀行法修正及增訂條文已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奉總統令公布,自
      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並經本部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74)臺
      財融第一六八三三號函轉行在案。
  二、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
      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前項消
      費者貸款之額度以每一消費者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
  三、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之授信總餘額應不得超過上一年度終了
      之日銀行稅前淨值。
  四、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
      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五、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所稱投資關係,凡經本部核准而
      兼任企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不在此限。其未經核准者,應
      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調整之。

檢視現行法規 銀行法 ( 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1 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  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
    內之姻親。
二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
    事業。
三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
    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
    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2 條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
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3 條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
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稱
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4 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
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
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
請辦理之授信。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5 條
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
併計入:
一  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
二  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  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
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7-1 條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