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消保法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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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依消保法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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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壽險保險員- 保險法規-保戶權益相關重要法律介紹#29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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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消保法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為

erry20510erry 小一上 (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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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依消保法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為
(A)得撤銷
(B)視為無 記載
(C)無效
(D)有利於消費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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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壽險保險員- 109 年 - 1091022《保險法規》精選考題︰1-50#97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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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ly 國三下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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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條款如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該條款無效。其判斷標準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誠信原則的判斷標準: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的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來判斷。〈細則第十三條〉因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綜合該條款所定之各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為整體的判斷。
(二)顯失公平的判斷標準: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推定其顯失公平:
1、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的任意規定的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3、契約的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的限制,致契約的目的難以達成者。

一、前言:

我國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管制採行所謂的「雙軌制」,亦即由民法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同時規範,惟兩者在條文用語和體系上仍有不同,民法第247之1條較消保法規定簡略,於適用上是否得任意引用或參照消保法不無疑義,且實務上如何認定「顯失公平」,以下將分述探討。

二、民法與消保法之差異

〈一〉消保法是否限於適用「消費關係」?

即非消費關係當事人間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消保法規定的適用?學說有不同見解:

1、肯定說:認為消保法與民法應嚴格區別,消保法只適用於消費關係上之定型化契約,不適用於非消費關係。

2、否定說:認為消保法亦得適用於非消費關係當事人間的定型化契約條款。

3、折衷說:認為「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應適用特別法或民法第247之1,僅在民法第247條之1未明文規定時,始參考或類推適用消保法解決。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審查

1、民法第247之1規定於「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

2、消保法第12條規定於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時無效,而消保法又規定於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情形時推定顯失公平。

細究兩者規範顯然易見民法第247條之1較消保法為抽象簡略,故在解釋適用上是否得毫無保留任意引用或參照消保法規定?

3、學者認為:

〈1〉「誠信原則」,乃定型化契約條款具有效力的正當性基礎,應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審查的上位規範,具有概括性、原則性的地位。「顯失公平」則為誠信原則的下位概念,兩者並非相互對立、內涵不同的二項審查標準。
即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認為即是違反誠信原則

〈2〉故實務解釋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時,得直接以民法為依據即可,不須引用或參照消保法之規定。

〈3〉依上述解釋,我國消保法及民法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實質上並無不同,區分消費關係與非消費關係並無實益,採用民法及消保法雙軌制規範體系的立法體例並無必要。

三、程序管制與實體管制

學者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的管制,理論上可分為「程序管制」及「實體管制」兩種方法

〈一〉程序管制:

指定型化契約條款再何種訂約程序下,始能認定其訂入契約,構成契約內容的一部份。涉及問題有:

1、條款擬定者是否以適當合理方式,提請相對人注意條款存在

2、相對人有無適當合理機會瞭解條款內容,並同意條款訂入契約

如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等等,惟民法第247條之1,並無明文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程序管制之規定

〈二〉實質管制:

指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內容,於具備何種要件下,始能認定其有效,得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涉及該條款所約定的各種權利或義務,內容是否「公平合理」,國家應否承認其效力之問題
如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等。

〈三〉區分實益

1、程序管制與實體管制分屬兩種不同問題層次,程序管制應為實體管制之前提,兩者有先後之順序,定型化契約條款的管制,應先進行程序管制之認定,確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訂入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一部分後,再進行實體管制之審查,判斷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於當事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2、惟民法第247條之1並無程序管制之明文規定,在解釋適用上如何藉由消保法之規定認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仍待釐清

四、實務之謬誤

〈一〉最高法院判斷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時,常提出之判斷標準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

〈二〉學者批評:

1、詹森林教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應依該條款之實質內容,如約定雙方給付內容、違約罰款、免責事由等約款,觀察是否對一方當事人顯不公平為其要件,否則依實務標準,於大部分定型化契約皆可認為消費則仍有與其他人締約之選擇,而失去該條款被評價為顯失公平之可能性,更不利於消費者。

2、陳忠五教授:實務之標準應屬一種「程序管制」,而非「實體管制」,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有效或無效」之問題無關,實不應混淆兩者問題之層次,以程序管制之方式,進而認定實質管制之問題。

五、參考資料

〈一〉詹森林,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規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91年台上字第2220號、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之商榷,律師雜誌第293期

〈二〉陳忠五,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規範依據與管制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評釋

依消保法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為

第 11 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 11-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 13 條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第 14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 16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17-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