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 損害賠償

《111-01-4040中華水電冷凍空調111年1月第181期》《契約的訂定與運用18》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鄭智仁律師

【案例】

   

A公司做生意在簽訂契約時,為確保契約的履行,通常會有「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作為確保他造確實履約的擔保機制,此時A公司與B公司簽約,如果在契約中約定:「倘B公司違反本契約條款各項約定,B公司應賠償A公司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其後,B公司果真違反契約條款之規定,導致A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200萬之損害,試問A公司得否一併請求所受損害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00萬元呢?若不能請求,A公司應如何訂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才能順利一併請求所受到的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呢?

【解析】

  •    依據我國《民法》第250條規定(註1),違約金可區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而以上兩種違約金最大的不同在於,如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只要契約之一方違約,無論他方是否受有損害,均可以向違約方請求給付違約金,甚至,他方如受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外,更可以向違約方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註2)。
  •    由此可知,「懲罰性違約金」是以「監督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為目的,約定契約當事人一旦違約,就要「受到懲罰」,藉此促使契約當事人避免被懲罰,而積極、確實履約。
  • 又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只要當事人在契約中約明「懲罰性違約金」字樣,及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為該違約金是「懲罰性違約金」(註3)。
  •    於本案中因A公司未在契約中載明「懲罰性違約金」字樣,也未將「懲罰性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契約條款並列於契約中,自難以解釋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 是以,若A公司要於契約中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藉以督促B公司確實履行契約,應修改上述契約條款為:「倘B公司違反本契約條款各項約定,B公司除應賠償A公司所受損害外,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
  • 綜合以上說明,建議公司於簽訂契約時,要事前與律師討論,請律師協助訂定契約或協助審閱契約條文內容,以確認公司所定違約金性質在事後法院審理時,能被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以符合公司之真意,俾保障自身權益。

註1:《民法》第250條規定:「Ⅰ、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Ⅱ、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註2: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註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

《110-05-3972中華冷凍空調中華水電冷凍空調110年6月第174期》《契約的訂定與運用5》

李永然律師、王仁炫律師

【案例】

    A公司擬將企業總部轉移到政府所新設立的科學園區,於是與B冷凍空調公司以契約約定由B冷凍空調公司承攬A公司新大樓的冷氣空調工程,雙方契約內有以下約定:「倘甲方(A公司)違約導致雙方解約,乙方(B公司)得沒收甲方定金作為賠償」。試問:當A公司違約導致雙方解約時,B公司得否向A公司請求除定金外之賠償?

【解析】

  •    依據我國《民法》第250條規定(註1),違約金可區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中,「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以「預定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為當事人在訂約時即「預定」倘若一方不履行契約,將造成他方損害之金額,如契約有此種違約金之約定,於契約之一方違約造成他方損害時,他方便無須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即得依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請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則是以「督促當事人履行契約」為目的,為警告當事人一旦違約,就得「受罰」,故此種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可能與當事人所受的損害無關,而是一個讓可以讓對方感覺到壓力的「數字」。
  •    而以上兩種違約金最大的不同在於,如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只要契約之一方違約,無論他方是否受有損害,均可以向違約方請求給付違約金,甚至,他方如受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外,更得向違約方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註2)。
  •    又依據《民法》第250條規定及法院判決見解(註3),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依法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    就本案例而言,因A、B公司間之冷氣空調承攬契約未明定違約金的性質,倘雙方間因本違約事件於法院提起訴訟,依據前開說明,法院將傾向認為該違約金的約定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B公司不得向A公司請求除定金外之賠償;反之,倘若契約中有明定該違約金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若B公司因承攬A公司新大樓的冷氣空調工程,在雙方解約前已有多支出之工程費用,B公司除沒收A公司之定金外,尚得向A公司請求多支出工程費用的損害賠償。
  •    綜合以上說明,建議公司於簽訂契約時,要事前與律師討論,請律師協助訂定契約或協助審閱契約條文內容,並於契約內明白約定「違約金的性質」,俾保障自身權益。

註1:《民法》第250條規定:「Ⅰ、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Ⅱ、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註2: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註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簡介

在商業合約中,訂約方往往會加入算定損害賠償條款,訂明在發生違約的情況下違約方應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在商業合約加入算定損害賠償條款的好處之一,是使訂約方能在合約上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不必再就該金額進行舉證,從而確定違約的合約責任。

然而,以下方面的法律原則目前仍不確定:

  1. 算定損害賠償條款的可強制執行性;及
  2. 算定損害賠償條款在合約終止後的適用性,

而香港和英國法院採取了不同的處理方法。

在本文中,我們將探討和審視算定損害賠償過去、現在和未來在香港和英國的可強制執行性和適用性。

1. 可強制執行性測試

過去

過去,英國法院採用在Dunlop Pneumatic Tyre Company,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mpany, Limited [1915] AC 79一案訂下的測試,即算定損害賠償條款必須反映在發生違約的情況下守約方所蒙受損失的「真正預估」,才可強制執行(「Dunlop測試」)。如條款議定的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不合情理或無理,將被視作懲罰條款而被剔除。

現在

其後於2015年,英國最高法院在Cavendish Square Holding BV v Talal El Makdessi and ParkingEye Ltd v Beavis [2015] UKSC 67一案中摒棄了Dunlop測試,改為強調合約的主要與次要責任的分別。

合約的主要責任是履行合約,而次要責任是違約引起的責任。針對懲罰條款的規定僅適用於涉及次要責任的條款。

應採用的測試是:被質疑的條款是否一項對違約方構成過高、過度或不合情理損害,並且與守約方在履行主要責任時的合法權益相比完全超乎比例的次要責任(「Cavendish測試」)。在判斷受質疑的條款應否被視為懲罰條款從而不可強制執行時,法院將考慮個別案件的所有相關事實及情況。

對於議價能力相若的訂約方之間的磋商,法院有力的推定是各訂約方本身是判斷何謂正確處理違約後果的條文的最佳裁判。

最近,香港上訴法院在LawTing Pong Secondary School v Chen Wai Wah[2021] HKCA 873一案中確認及運用了Cavendish測試來判斷算定損害賠償條款是否可強制執行。在該案中,索償人(一間本地中學)聘請被告人為教師,其中一項僱傭條款規定被告人離職須提前三個月發出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終止條款」)。法院需處理的其中一個問題是,終止條款是否因屬於懲罰條款而不可強制執行。

法院採用Cavendish測試,裁定僅在終止條款涉及次要責任(即發生違約)的情況下,懲罰條款的原則才適用。法院認為(其中包括)(i) 終止條款提供終止合約的機制,其涉及的是合約主要責任,及 (ii) 儘管合約下的僱傭尚未開始,但終止條款並非因為屬於懲罰條款而不可強制執行。根據Cavendish測試,法院認為,即使終止條款是一項算定損害賠償條款,但由於它就保障申索人確保教師人手充足的合法權益而言並非完全超乎比例,因此並非懲罰性質。

其後在China Great Wall AMC (International) Holdings Co Ltd v Royal Bond Investment Ltd [2021] HKCFI 2882一案中,香港原訟法庭在考慮制定拖欠還款利率的合約條款是否屬懲罰性質時,跟隨上訴法庭在LawTing Pong一案的處理方法並採用了Cavendish測試。判詞第30段明確表示:

「現代的研訊不再著眼於罰款與真正預估損失的分別。法院應首先識別有關條款所保障的守約方合法權益,然後考慮訂立合約的情況,以評估就該合法權益而言該條款是否完全超乎比例……」

未來

展望將來,香港及英國法院很大機會將繼續採用Cavendish測試來判斷算定損害賠償條款的可強制執行性。雖然香港及英國就算定損害賠償條款的可強制執行性採用的處理方法一致,但對於合約終止後的算定損害賠償條款的適用性,仍有不同的處理方法。

2. 合約終止後的適用性

過去

在Crestdream Ltd v Potter Interior Design Ltd [2014] HKCFI 1283一案中,香港原訟法庭裁定在合約終止後,算定損害賠償條款將繼續適用。在該案中,原告人聘用被告人為承辦商,為住宅單位進行樓宇及裝修工程,但被告人放棄工程並離開有關物業。原告人於是終止合約並委任另一承辦商接替完成餘下工程。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包括算定損害賠償。

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香港原訟法庭在沒有機會聽取被告人論點的情況下,跟隨了英國的Hall & Shivers v Jan Van Der Heiden [2010] EWHC 586 (TCC) 案例。在該案中,法院沒有採納算定損害賠償條款僅適用至合約終止為止的正統處理方法。香港原訟法庭裁定,被告人支付算定損害賠償的責任持續至合約終止之後。

值得注意的是,在Crestdream案之後的Hong Kong (SAR) Hotel Limited v Wing Key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無匯報案件,HCCT 3/2010,2016年5月16日)一案中,原告人因被告人未能糾正安全違規事項而終止僱用被告人為總承辦商,並聘用另一承辦商接替進行工程。然而,在該案中,雙方並無參考Crestdream案,亦沒有要求在完工日期或終止日期後繼續支付算定損害賠償。因此,香港在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尚未確定。

其後,在Triple Point Technology, Inc v PTT Public Company Ltd [2019] EWCA Civ 230, [2019] 3 All ER 767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審視了當合約在工程延誤後至工程完成前被終止,算定損害賠償條款是否適用。

根據一份日期為2013年2月8日的軟件合約(「軟件合約」),PTT就其軟件的設計、安裝、維護及許可聘用Triple Point,並同意參照各個「重要里程」訂明應完成的具體工作向Triple Point支付薪酬。軟件合約載有一項條款,規定須就項目延誤支付算定損害賠償(「賠償條款」)。Triple Point於2014年3月19日完成第一期首兩個階段的工作,延誤了149日。PTT就首兩個階段已完成的工作付款,但於2015年2月15日終止軟件合約,並拒絕就其餘未完成的工作進一步付款。Triple Point向PTT追討未付款項,PTT則提出反申索,追討(其中包括)賠償條款下項目延誤的算定損害賠償。

英國上訴法院列出了三種在延誤完工情況下處理算定損害賠償條款的方法:

    1. 算定損害賠償僅在完工時才到期,或假如合約在承辦商完工前終止,獲得算定損害賠償的權利將被取消(「第一種方法」)。
    2. 算定損害賠償應由合約完工日期至 (a) 實際完工,或 (b) 合約終止日期(以較早者為準)期間累計(「第二種方法」)。
    3. 算定損害賠償應由合約完工日期至實際完工期間累計,即使原合約被終止及另一承辦商獲委聘完成有關工作亦然(「第三種方法」)。

雖然第二種方法是詮釋算定損害賠償條款的正統方法,但英國上訴法院仍援引英國上議院多年前在British Glanzstoff Manufacturing Co Ltd v General Accident, Fire and Life Assurance Co Ltd [1913] A.C. 143一案中的簡短判詞,對第二種方法表示懷疑,理由是「假如建築合約被放棄或終止,僱主可能陷於算定損害賠償條款沒有作出規定的新領域」。

英國上訴法院在沒有提供詳細分析的情況下裁定:

上述裁決被批評為欠缺論證、與一般商業慣例不符及在建築業造成混亂。

現在

最近,英國最高法院推翻了英國上訴法院在Triple Point案的裁決。最高法院指出,英國上訴法院採取的方法與商業社會實際運作及公認的算定損害賠償功能不符。最高法院認為,在合約終止前已到期的算定損害賠償是在合約終止後仍有效的累計權利。因此,PTT有權就截至軟件合約終止日期的項目延誤追討算定損害賠償。

任何偏離此正統處理方法的情況,例如,剝奪守約方在合約提早終止時獲得算定損害賠償的權利,或延長守約方追討算定損害賠償的權利至合約終止後,均須在合約明文訂明。

此裁決獲法律界歡迎,認為就上述不明朗的問題提供了所需指引,並回復獲普遍接納的處理方法,即算定損害賠償應自議定完工日期起累計,並就延誤直至完工或合約提早終止期間支付。

未來

Crestdream案目前在香港是具約束力的案例(即算定損害賠償在合約終止後仍然有效),未來香港法院會選擇繼續採納Crestdream案的處理方法,還是改為跟隨Triple Point案的處理方法,仍有待觀察。雖然自1997年主權移交以來,香港法院不再受英國案例法約束,但香港法院仍一直參照英國法院的指引,英國最高法院的案例極具說服力。因此,香港法院日後若跟隨Triple Point案的處理方法,亦不令人意外。

預防勝於治療,我們強烈建議閣下在合約磋商階段徵詢適當的法律意見,例如就算定損害賠償條款的可強制執行性和適用性徵詢意見,以避免爭議,並長遠節省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