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行動自由罪吸收強制罪

  • 前言
  • 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的規定
  •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規定
  • 兩罪的區別

前言

刑法的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區別上有時候容易搞混,因此我們透過這篇文章,向大家介紹兩者的法條規定、判決實務上對兩者的判斷標準。

Ⅰ.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規定

Ⅰ.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兩罪的區別

看完上面兩個條文,是不是很像很容易搞混呢?我們來看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它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從這個判決,我們可以得到幾個結論

  • 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二者罪質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而剝奪行動自由罪是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強制罪則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均不相同。
  • 剝奪行動自由罪,處罰的是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強制罪,處罰的是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
  • 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是「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所以在「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這種情況,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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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74 年台上字第 34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 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 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2.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2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 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 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 三百零二條論處。

3.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上訴人為派出所警員,因某甲違警被其處罰後,風聞某甲將不利於己,乃 擅行通知某甲到所,即以手銬將其銬扣於椅背,自難認為依法執行職務。 當時某甲並非酗酒泥醉,亦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情形不符。即依警械 使用條例更無執行警務而使用手銬之規定。其竟濫用手銬加諸於人,實難 卸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妨害自由之罪責。

4.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8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司法警察官對於所接受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有羈押之必要,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處 置,若別無正當理由逾時並不移送,自難解免私禁之罪責。本件被告之刑 事責任,在於逾時未將拘留中之嫌疑犯某乙等移送該管檢察官辦理,與發 羈押命令之為誰無關,原審對於逾時未經移送之責任,及有無正當理由, 全未注意調查,而僅以嫌疑犯之羈押,已經局長核准,為被告解免刑責之 理由,自嫌未合。

5.

裁判字號:

33 年桂上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兼理檢察職務之縣長,不依法令委派科長代行其職務,原屬無效,該科長 並不因此取得此項職權,其擅將某甲拘禁於某鄉公所,自應構成妨害自由 罪。

6.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鄉長無羈押人犯之權,即使奉有縣長押繳命令,若明知命令違法,或不於 拘禁後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有權之機關,仍無解於私禁之罪責。

7.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17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因犯罪嫌疑,經被害人報由公署,於其住宅內實施搜索,並加以捕禁,雖 其結果不能證明犯罪,然既非出於假藉公署職權,以達其捕禁之目的,要 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8.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37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9.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23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 之罪責。上訴人甲,因乙與其弟婦通姦,幫同其弟在姦所將乙捕獲綑縛, 雖係逮捕現行犯,然上訴人並不將乙即行送官,而任令其弟命其妻加以刺 害,以圖洩憤,按之上開說明,自應仍依妨害自由論罪,不能藉口鄉村習 慣,而妄冀脫卸罪責。

10.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18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明知上級公務員拘捕命令違法,而因與被拘提人有隙,故意將其逮捕,或 並無逮捕權責,而藉口奉命私擅逮捕人者,均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論罪。

11.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17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一族中所訂共同遵守之自治規約,須以不牴觸現行法令為前提。如該規約 有對於違反族規之族人得行拘禁之訂定,即因違反現行法令而無效。故依 族規拘禁族人,仍應成立私禁罪,不得以執行自治規約,而為無罪之辯解 。

12.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17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凡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者,即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縱被害人觸犯法令,仍不能以此為行為人 免責之根據。

13.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16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 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 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14.

裁判字號:

30 年非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 1)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其被害法益為被誘人家庭之安全,或 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其對於被誘人個人之自由,雖不無影響,但 亦不能於和誘罪外,復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 2)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罪,雖均不免侵害被 誘人個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各該罪成立要件 之中,自不得謂其本罪之方法上,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罪。

15.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8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將某氏綑縛懸吊,毆傷身死,其死亡既非綑吊所致,則綑吊行為,僅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應與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傷害致死罪,從一重處斷。

16.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7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 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餘地。

17.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5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1)被告充任之縣長,並不兼理司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即使某甲涉有犯罪嫌 疑,被告於接受拘捕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按照同條第二項,亦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方為適法,乃將其繼續羈押至 兩月以上,其合法羈押之原因早已消失,揆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私行拘禁之要件,仍難謂為不符。縱如原判決所云,被告拘禁 某甲未即移送,意在息事寧人,非濫行羈押可比,此不過為拘禁動 機及其目的如何之問題,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 ,復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亦仍難謂非犯罪行為。 (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誘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 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為 略,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 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倘犯人之取方法,係與被誘人出 於和同,縱令對於其家長或監督權人等,更有強暴、脅迫或詐欺情 事,除其強脅等行為,已具別罪之構成要件。應另論以他項罪名外 ,要於其和誘罪之本質無所變更,此觀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 略誘論之規定,即可窺知法意之所在。 (3)推事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 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至同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 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縱令該推事 參與審判,其判決仍非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違法。

18.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5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某甲於某日將某氏私禁於室後,又遷入場園屋內,派人輪流把守,禁至某 日,始行放出,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 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19.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3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一)縣政府命令徵送之運輸伕,既限於乙級壯丁,則奉令辦理者,自應 徵送該級之人,及上訴人明知某甲並非乙級壯丁,故意以強暴方法 將其徵送,自難解免妨害自由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 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20.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8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區長對於管轄區域內有觸犯刑法者,遇有必要時,雖得先行拘禁,但應即 函送該管司法機關,此在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規定甚明。上訴人充當區長,以某甲等有為匪嫌疑,將其拘禁三日之後, 始行送案,顯與上開應即函送之規定有所違背,倘無別項不能即行解送之 正當理由,即難謂非刑法上之私行拘禁。 註:應注意區自治施行法已廢止。

21.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5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妻某氏,縱令有背夫逃走之事,但上訴人將其綑縛及毆傷,已超 越制止之範圍,自仍難免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責。

22.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充任聯保主任,挾嫌將某甲捕送區署,其妨害自由之罪名即已成立 ,無論厥後繼續羈押至十餘日之久,是否參入區長之命令,要不能阻卻犯 罪之成立。

23.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5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聯保主任,除對於現行犯或輔助軍警得搜捕匪犯外,於其他犯罪嫌疑人, 尚無逕行拘提之權。原法院對於被告之拘禁某甲是否奉令執行職務,以及 某甲是否現行犯,並未予以說明,祇以被告身充聯保主任,遂認其拘捕某 甲不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其見解實有未洽。

24.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9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某氏當眾辱罵某甲,不得謂非公然侮辱人之現行犯,無論何人皆有逮捕之 權。則上訴人徇某甲之請,當場將其逮捕,本為法令所許,除於逮捕後不 即送官究辦,另有單純私禁之故意外,要不成立妨害自由罪。

25.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9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被害人之死,如係由於毆傷之結果,則上訴人將其毆傷後復加以綑縛,固 應於妨害自由罪外,再依傷害人致死罪處斷,而因綑縛所致之傷,無庸另 行論擬。假使被害人並非死於毆傷,因上訴人加以綑縛,致不能轉動而死 ,即應論以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26.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8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罪,以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不法為前 提。若逮捕現行犯後,因事實上之障礙,未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即時解送該管機關,而以防止現行犯脫逃之意思,暫予留置者,即難以 不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論。

27.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70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將和誘之某女,送交某甲看管,如因恐其逃走,交人實力防止,致妨 害其自由,尚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教唆罪。

28.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69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如為防止刑事被告遠颺起見,報告官廳加以逮捕,無論報請逮捕之 理由是否正當,既係出於官廳職權上之行為,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 害自由之罪責。

29.

裁判字號:

26 年上字第 28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 言。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 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

30.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19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 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 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為,與兩種罪 名,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31.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31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率領流氓將某甲架至茶店,雖據提出會單證明其短欠會錢五十元, 然不依正當途徑索討,竟以強暴行為將其押往茶店,不令自由行動,自應 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

32.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15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 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33.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6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 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 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34.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7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患病時,因其亂丟煙蒂,忿加綑縛後,下樓賭博多時,始行 釋放,以致某甲深受寒冷,病勢陡劇,不及醫治身死,雖某甲之死亡由病 重所致,然其所以促成病重之原因,實係由於上訴人綑縛之加功行為,不 能謂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

35.

裁判字號:

21 年上字第 18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 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 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36.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13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以人贓併獲,認為現行犯,將其逮捕送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九條之規定,無妨害自由之可言。

37.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2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關於私擅逮捕之行為,即係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應 適用該條論科。

38.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9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39.

裁判字號:

17 年上字第 4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某甲因被誣夥同行竊,私擅逮捕某乙,雖經禁查緝處令派拘拿, 惟被捕人某乙既無違犯禁嫌疑,則禁煙查緝處即無發令逮捕之權,上訴 人更不得藉此諉卸罪責,原審論以共同私擅逮捕人罪,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