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訴訟 法 第 2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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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第 253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 大法官解釋(舊制)
  • 法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昨天剛講司法官過勞的問題,
今天就有檢察官投書表示
曾有民眾為了一顆15元的饅頭告竊盜的,
其表示,
台灣的司法制度是一種極為昂貴的資源,
案件一旦成立,
不論橫向、縱向都連鎖啟動一連串的資源耗費。
然而這種種昂貴的資源,
我們卻不分價值輕重,不論危害大小,統統一體適用,
只要當事人提告,就開啟訴訟大門,無限暢用。
於是15元饅頭與百億金融背信同樣是一個案子;
提告樓上房客精液透過天花板性侵
與計程車司機下藥迷姦同樣是一個案子;
網路上因為沒付運費,賣家未出貨被告詐欺,
如果給了負評,再加一個妨害名譽,好不容易把案子結了,
賣家不甘心要告誣告,買家要告誣告的誣告……,
這一切就只為了100元的運費沒付!
該檢察官並提出數據,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需要偵查的案件有5萬6233件,
大約由62位實際辦案的檢察官負責,
具體的想想這樣的數字,
檢察官是要如何地血汗爆肝,才能應付。
而這其中詐欺、侵占案件就有1萬1416件,
不起訴處分的卻有6533件,佔57%,
其中大多為假性詐欺、以刑逼民的案件;
竊盜案件有3658件,1323件不起訴處分,佔36%;
妨害名譽案件2049件,不起訴處分1523件,佔74%;
誣告偽證案件883件,747件不起訴,佔84% 。
http://www.appledaily.com.tw/…/%E4%B8%80%E9%A1%86%E7%99%BD%…

我非常認同該檢察官的說法,
且對檢察官過大的工作量表示遺憾(好加在林背沒考上..)
不過勒,
法官遇到案件是非審理不可,
即使是鳥案87分的當事人,他還是得處理(幹!),
檢察官其實是有工具
處理這些明顯沒必要動用司法資源的案子的!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也就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竊盜、詐欺、侵占等罪,
只要檢察官認定侵害法益輕微(比如:15元的饅頭)
都可以直接不起訴!
(我一秒鐘幾十萬上下,你叫我處理你15元饅頭的糾紛?)
即使再議,反正檢察系統都是自己人,
自己內部講好,這種案件一律駁回,誰也拿你檢察官沒輒!

可是實務上很少有檢察官用這一條,
就一句話,人言可畏!怕被說閒話!
明明他就有偷吃我的饅頭,你檢察官竟然不起訴,吃案!
所以我們就看到一堆鳥案也在偵辦,
為了一瓶鮮奶被偷喝,警察要花好幾個鐘頭調閱監視器畫面,
檢察官要開庭,然後還要安排調解委員來調解,
只為了一瓶不到100元的鮮奶!

結語:
正義從來就不是無價的,特別是司法資源有限的情況下,
請檢察官勇於使用上開條文,
讓自己的時間精力解放出來,可以好好處理真正的犯罪,
而不是處理人民間小貓小狗的事情!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檢視現行法規 刑事訴訟法 (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3-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3-2 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檢視現行法規 刑事訴訟法 (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3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3-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3-2 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3-3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67 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52 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