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之比例為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13條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函釋內容:



△公司轉投資總額之限制並不及於資金之來源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查公司法第13條執行問題,前經本部58年10月9日會商有關機關獲致結論並呈奉行政院59年1月9日臺59經字第0184號令核定:「查公司法第13條關於公司轉投資總額之限制,就文義而言,在適用上應僅為對投資數額所作之限制,而不及於資金之來源。」(經濟部59年1月21日商02696號)

△參加合夥即受本條之限制

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立法原意係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商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而特設之限制規定,至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公司經營方式之變更,須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非參加合夥與公司法第13條之情形迥異。(經濟部64年4月7日商07403號)

△商號不得投資於公司為股東

一、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4年12月30日臺(64)函民11092號函復意見略以按權利義務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俗稱商號)原無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第26條參照),自不得為公司之股東。

二、應依照司法行政部意見辦理。(經濟部65年2月9日商03358號)

△公司捐助財團法人非屬轉投資行為

(註:應屬財團法人法規範範疇,尚無公司法第13條轉投資問題。)

一、財團法人係屬公益法人,僅有捐助人,而無如公司之有發起人或股東,當不致有所謂公司轉投資之問題。

二、本案係參照司法行政部66年12月31日臺(66)函民10872號函復意見辦理。(經濟部67年1月9日商00765號)

△轉投資以是否為他公司之股東為斷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查貴公司所引本部57年6月6日商20228號令「所稱轉投資應以章程有明文規定,且必須長期經營為目的,並經認股手續繳納股款者而言,其一時收買股票等理財目的之投資不包括在內。」係對55年修正公司法第14條而言,該條於58年修正公司法時業經修正,原有「轉投資」字樣已刪除,上開解釋已無所附麗而失效,至於公司法第13條應以是否為他公司之股東以為斷,若股東名簿上已有記載,依公司法第165條堪以認定。(經濟部68年11月23日商40498號)

△查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轉投資之總額,公司法並無限制之規定。

(經濟部69年5月2日商13951號)

△投資外國「有限責任合夥」,如僅以其出資額為限,不受限制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立法原意係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公司法第60條、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681條),如准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本國公司投資於外國「有限責任合夥」,如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有限責任合夥」負其責任,當與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違。(經濟部75年10月7日商44315號)

△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或減資之情形,該清算或減資所產生之虧損是否得排除於原轉投資40%限額以外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至於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或減資之情形,該清算或減資所產生之虧損是否得排除於原轉投資40%限額外乙節。經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其立法意旨在求公司股本穩固,限制投資其他事業,藉以保障股東與債權人之利益,故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或減資之情形,其轉投資總額,仍應以實際支付之轉投資金額為準。如被投資之公司減資或已清算完結,其原轉投資金額,除已退還之股款或已分配賸餘財產之金額外,其餘額仍應包含於40%之範圍內。(經濟部77年4月29日經(77)商11383號)

△公司擬在國外設立分公司,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限制

按公司法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又分公司之設立非屬公司轉投資行為, 自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經濟部78年3月經(78)商006764號)

△公司購買股票即為投資

按公司購買股票為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投資之一」,其購買記名股票者,於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至受讓人是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要僅為得否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問題而已。(經濟部78年11月10日商211081號)

△排除公司轉投資總額限制之方式

(註:原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投資總額之限制,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項次已改為第13條第2項)
修正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法定人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外,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係指就個別或特定之投資案,得經法定人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40%限制,公司股東如欲概括定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40%限制,應以訂立章程方式為之。(經濟部80年2月2日商201613號)

△合作社不宜投資公司為股東

本案經洽詢內政部82年7月15日台(82)內社字第8214460號函:「查合作社法第1條之規定,合作社應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公司則以營利為目的,故合作社不宜投資於公司為股東,惟早在日據時期或另有法律依據而持有股票者,不在此限。」是以,本案請依內政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82年7月24日商219516號)

△投資總額之計算

按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40%之限制,該投資限額之計算係以個別投資金額加總計算,而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投資數額仍應累積計算之。
(經濟部90年6月6日商字第09002108470號)

△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已無前後段之分)
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包括民法第703條之隱名合夥人。
(經濟部102年2月4日經商字第10202402760號函)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傅雅芝(認證法律人) 公司‧企業‧法人 / 公司 ‧ 4 0
刊登:2020-06-21 ‧ 最後更新:2021-09-17

本文

公司轉投資
公司的轉投資,就是公司成為其他公司的股東,例如公司透過購買其他公司的股票的方式成為股東[1]。一般而言,轉投資並不是公司的主要業務,而且當轉投資的對象營運遭受重大衝擊時,公司勢必也受到影響,將有害公司的股本穩定,不利於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保障,所以公司法對公司的轉投資設有一些限制,說明如下。(見圖1)

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之比例為何
圖1 公司可以成為其他公司、合夥事業的股東嗎?
資料來源:黃蓮瑛、傅雅芝 / 繪圖:Yen

不得成為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的合夥人[2]
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的合夥人須負擔無限責任,所以公司如果成為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的合夥人時,將沒有責任上限,有害公司的股本穩定;例如A公司成為B無限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C合夥事業的合夥人時,當B、C的財產不夠清償債務時,A公司還要拿自己的財產來清償B、C的債務[3]。這樣的投資行為所要承擔的清償責任風險過高,所以公司法禁止公司轉投資成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4]。若公司違反時,公司的轉投資無效[5]。

如果成為其他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時,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投資總額原則上不可以超過公司實收股本40%[6]
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只須在出資範圍內負責,如果公司成為其他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因為公司的責任有上限,不至於過度危害公司的股本穩定,因此公司法允許公司轉投資成為其他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尤其在2018年公司法修法後,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以及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都不再受到轉投資上限的限制[7],法律上對這些型態的公司給予更多多角化彈性經營的空間。
但針對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可能牽涉投資人的權益,為了使公司經營健全並保障股東的權益,公司法規定,除了有以下例外情況外,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原則上不可以超過公司本身實收股本的40%。如果投資總額超過公司本身實收股本的40%,公司負責人須賠償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損害[8]。

公司是以投資為專業
因為公司設立目的就是投資,轉投資就是公司的主要經營業務,沒有經營其他的業務[9],這時候沒有限制投資總額的必要。

章程另有規定
公司章程宛若公司的憲法,規範公司名稱、經營範圍等重大事項,是公司組織及活動的準則。所以若公司章程中已明文規定公司的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40%的限制[10],例如章程中明定「本公司轉投資不受公司法第13條之限制」,這時候沒有再限制投資總額的必要。

事先經過股東會決議
公司法之所以對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設有限制,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司股本穩定,以保障公司股東。但若經過股東會用特別決議的方式提高公司投資額度時,也就是2/3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超過1/2同意,或是超過1/2股東出席、出席股東2/3以上同意提高公司投資額時,既然已經過股東會決議,此時公司的投資總額可以不受實收股本40%的限制。

公司擔任保證人
為避免公司負責人使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11],使公司在被保證人無法清償債務時須代為清償債務,危及公司財務,將不利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所以公司法規定,除非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原則上公司不可以擔任保證人[12],為他人作保。
若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讓公司為他人作保,該公司負責人須自己負起保證責任,公司是不用負擔保證責任的;另外,若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該公司負責人也應對公司賠償[13]。

註腳

  1. 經濟部商211081號(1989/11/10):「按公司購買股票為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投資之一』,……。」
  2.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3. 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公司法第60條:「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公司法第114條:「
    I 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
    II 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
  4.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民事判決:「但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揆其立法目的,係因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為此行為,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為求股本穩固而設此限制規定。」
  5.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
  6. 公司法第13條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
  7. 2018年8月1日修正的公司法第13條第2項修法理由:「依原規定,無論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除非公司係以投資為專業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一定程序解除百分之四十之限制時,始不受此限。此次予以鬆綁,讓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再受限。」
  8. 公司法第13條第6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9. 經濟部經商字第10102403980號解釋令(2012/3/15):「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略以,公司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40,其中所稱『以投資為專業』,係指公司除經營投資業務外,尚無經營其他業務,惟尚難據此推論一般投資業係限專業經營且其公司名稱必須標明『投資』字樣。」
  10. 經濟部商字第201613號(1991/2/2):「修正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法定人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外,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係指就個別或特定之投資案,得經法定人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40%限制,公司股東如欲概括定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40%限制,應以訂立章程方式為之。」
  11. 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12. 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13. 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