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經 貴 年 月 日 號 函 在案

第十條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
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
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十一條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
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
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
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七條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
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
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
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
定給假。

第八條

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
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但侍
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
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1 點》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60451228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數宗相毗鄰、部分共有人相同之耕地,經法院判決分割者,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合併分割

內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2月28日農企字第1060239011號函略以:「……針對數宗地號不同之農地得否『合併分割』疑義,……,本條例第16條雖僅規定分割而未使用『合併分割』用語,但查前開民法所定合併分割,係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之必要過程,為辦理過程之一部而非屬終局,亦即觀念上雖有全體共有人就該數筆耕地創設新共有關係,再予以重新分割之形式,但其先行合併乃短暫性之虛擬措施,合併係分割之方法,並非分割之結果,其終局目的在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經濟效益,並簡化共有關係之分割目的,尚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四、準此,就相毗鄰之數宗本條例修正前共有耕地,且無『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經法院判決分割者,得參酌上開相關規定辦理耕地分割作業,惟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情形,則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請參考。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

內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6年9月11日函略以:「......旨案係於本條例89年修正前由4人共有,惟於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予另3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故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應不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至貴部及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1人,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分割。惟查為解決因繼承造成共有關係及衍生產權糾紛等問題,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款規定限於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旨案請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

要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當共有人數減少,其得分割筆數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斷

內容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8日農企字第1020228703號函略以:「……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以下簡稱本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惟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致過度細分,影響農業合理經營,故於同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合先敘明。三、復有關依本條第1項第4款申請耕地分割之處理原則,查來函說明引述貴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及同年9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似已明敘得適用該款規定者,雖不論其部分共有人是否已非屬原修法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其有無違反本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仍應以申請耕地分割當時之共有人持有狀況為判斷準據,非僅落於單純之人數計算問題,較符合前揭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亦不致產生如修法前共有人數有數10人,亦允其分割為數10筆等致耕地細分之不合理情形。……」本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63號

要旨關於共有耕地訴請法院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內容一、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6月6日農企字第0920132021號函以:「查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原係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惟考量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爰由施行細則提升至法律位階,至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故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如係法院確定判決,亦應遵循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基本原則,是以...本會90年10月22日農企字第900154791號函...,似不宜再適用。」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是以本案應請貴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一併函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如共有人持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判決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向該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地政機關應予駁回。
二、另有關本部90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9074222號函,業經本部92年5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050號函送「92年版地政法令彙編-地權類審查會議」會商結論以:「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增訂,本函釋不納入法令彙編。」在案,是以本部上開函釋應即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共有耕地,於修正後共有人分別1次或多次移轉其持分,其共有人數不變,而其持分雖已變動,得申辦分割

內容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
(備註︰本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意旨為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107年5月30日新北環人字第1071040051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次按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係以其「依法執行職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為前提。如公務人員所涉刑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服務機關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此業經本會105年9月1日公地保字第10500104281號函釋在案。

三、貴局來函所詢,仍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認定酌處。

說明

一、復貴公所民國109年3月13日竹鄉人字第1090002454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次按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迭經本會歷釋在案。
三、復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二者判斷基準不同。況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準此,公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惟有行政責任而受懲處者,得否予以涉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依前揭與依法(令)執行職務相關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斷,此業經本會90年10月17日公保字第9005872號函及92年12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8853號函釋在案。又公務人員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助,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判斷其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本會106公審決字第0251號、108公審決字第000107號及第000388號復審決定,可為參考,相關決定書可至本會網站保障事件決定書查詢系統下載。
四、再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對於因公涉訟最高輔助金額之認定標準,已有明文,此亦經本會102年7月4日公保字第1020009484號函釋有案。
五、貴公所來函所詢,仍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