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賠 意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國賠

注音 ㄍㄨㄛˊ ㄆㄟˊ

拼音 ɡuópéi

簡體 国赔

解釋 國家賠償的簡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國家賠償」。

「國賠」更多造句

1、 刑事、國家賠償案件不在勝訴酬金制之服務範圍.

2、 第四部分,我國確立懲罰性國家賠償的具體設想。

3、 有訊息說,其家屬將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4、 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體現了國家對國家侵權行為的法律態度,明確了國家承擔責任的正當性理由和根據。

5、 全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國家賠償責任概說。

6、 國家賠償法是一部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極為重要的法律,它使憲法的有關規定得到了落實。

7、 我國的國家賠償應當實現“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違法”責任原則的結合,對被超期羈押者予以全面的經濟上的救濟。

8、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們法制觀念的加強,國家賠償法所存在的問題日漸暴露出來。

9、 第三部分,懲罰性國家賠償的域外經驗與借鏡。

10、 我國國家賠償法對刑事賠償歸責原則的規定存在嚴重缺陷,應當進行徹底重構。

11、 目前我國尚沒有關於公有公共設施致害國家賠償的專門立法,司法實踐中涉及相關的案件只有民事實體法依據。

12、 國家賠償法的頒佈,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一個里程碑。

13、 對於證據不足不起訴要求國家賠償的,應當區別情況,分別處理,基本原則可簡稱為“疑賠從賠”。

14、 昨日,徐雲寶妻子華燕雲告訴記者,丈夫申請國家賠償,並不僅為了錢,更多的是為了讓法律更加公正。

15、 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重要組成部分,而歸責原則是這項制度的核心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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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
(一)公務員公權力行使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係規範因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有以下6點:
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 須行為係屬不法。
4. 須行為人(即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
5. 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6. 人民所受之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部分: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係規範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有以下4點:
1. 須為公有公共設施。
2. 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3.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4. 人民受到損害,須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
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下列5種情形:
(一) 公務員所屬機關,即侵權行為公務員直接隸屬之機關,該機關必須依法組織,有對外行文獨立表示意思之權限,且有獨立預算者,始得為國賠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設置與管理機關不同時,應就損害係由何種原因所發生而定賠償義務機關
(三) 承受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公務員所屬機關如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 賠償義務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超逾1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五) 上級機關不明時,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

※申請國家賠償之流程: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次依同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是依上開規定,須由「請求權人(當事人)」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書面)」向「有管轄權之賠償義務機關(管轄權)」於「請求權時效」內提出請求。

求償權是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及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的人時,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人民的損害後,可以要求那些應負責任的人,償還賠償的金額。因為損害既是他們的行為所造成,國家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後,可以向這些責任真正的歸屬者求償,如此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參考條文:本法第8條)

長榮大學馬來西亞籍女學生在學校附近被殺害,家屬委託律師表示,希望參與刑事程序,要求被告判死刑外,亦欲請求國家賠償。黃偉哲市長則表示願意協助死者家屬提出國賠申請,弔詭之處在於,黃市長是否已確認家屬請求國賠的對象呢?竟如此拍胸脯說提供協助,若家屬向台南市政府請求國賠,黃市長究竟是「協助申請」還是「協助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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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被害者之遺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至於國家賠償,有相當討論餘地。被害人家屬表示要申請國家賠償,可以理解其心情,但黃市長表態願意協助申請,就很難理解其心態。

要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人要舉證國家的公務員有疏失(國賠法第2條,人的責任)還是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國賠法第3條,物的責任),始可能成立賠償責任。觀諸新聞資訊,家屬雖然還沒有特定要向那一個機關請求,但可能對象,若非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就是台南市政府其他單位,可能主張國賠的理由,大略是該管派出所在涉案被告先前其他被害人報案時,未開立報案三聯單行為等情形;所在路燈照明不足,造成被害人遭強擄致生本案;或還有其他理由。

然而,損害發生與國家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會是論斷重點,留待後續判斷。還有,即令總統蔡英文曾表示我們的疏忽等語,以此表達對家屬的慰藉,要用來作為證明符合國賠要件,是有疑義的,畢竟政治慰藉語,與法律的要件是不一樣的

就算「犯罪被害補償」與「國家賠償」可以競合請求,也毋論國賠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誠如黃市長說,任何人都有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就像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一樣,最後法院判輸判贏,只有法官才知道,但會讓下屬承辦公務員為難的場面話,還是應謹慎為之。

假若被害人家屬向台南市政府或其下屬機關提出國賠申請,黃市長這番話,難道要下屬直接同意賠償嗎?又如下屬機關無法依照國賠法規定達成協議,之後進入訴訟程序,黃市長可能是被告代理人或上級機關,形式上與家屬會有訴訟對立關係,除非這番話是指示承辦公務員認諾賠償,所謂協助等語,只是徒爭增下屬困擾而已。

其次,依照司法院統計,每年全國地方法院平均大概六百多件左右的國賠案件,人民全部勝訴的向來只有個位數,就算加計部分勝訴,也不過全部終結案件數量的百分之十幾,申請容易勝訴難,是可想而知的。

台南市政府或下屬機關,是否有任何人的疏失或是物的設置欠缺,尚未經過法院認證,前述疏失或欠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更需被論證,才可能符合國賠要件,這些都是受理機關要審認的。黃市長或許想讓各界知道,市政府多麼重視這個案件,但當台南市政府可能成為被請求賠償機關,而案件仍在偵查中,市長卻跑出來說要「協助家屬申請國賠償」,不會感覺很奇怪嗎?如果真的要講,倒不如說「協助家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償」,是否會比較洽當呢?

*作者為陽昇法律事務所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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