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 親子 關係 不 存在 之 訴 時效

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過後,可否再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關鍵詞】

關於此點,從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或審查意見見解之變化,可看出臺灣實務見解之變遷過程。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不同年度之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之見解並不一致,詳言之,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所提之法律問題為:甲之生母丙與被告乙(即法律上推定為甲之父)均未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甲其後能否提起確認與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討論意見有肯、否二說。初步研討結果採肯定說,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雖推定為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該子女若有證據證明其非該目前推定之生父所生之子女(如血緣鑑定報告),仍應可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此非但符合真實,確實考量原告之最佳利益,是甲得提起本件之確認之訴。

民國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就此問題又提案討論,討論意見亦有肯、否二說,初步研討結果,二說之人數均屬相同,其中,否定說認為,釋字第五百八十七號解釋僅就子女婚生否認權而為解釋,而該解釋自始至終並未提及子女是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該解釋並未肯定子女或其生父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蓋其若肯定於婚生否認之訴之起訴期間過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則不必大費周章宣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零七一號判例部分見解違背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更不必冒侵害立法權之虞,而創造出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所未明定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亦即該解釋在肯定子女有婚生否認權之同時,亦在否定子女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推翻婚生推定。審查意見採否定說,其主要理由認為,九十六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已將修正前之立法缺漏予以修正立法,則子女即得依法提起否認之訴,子女若逾法律規定之除斥期間,應認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關於此問題仍有不同之見解出現,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採否定說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二、三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七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因此,認為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於法洵無違背。

對之,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則認為,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如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六個月(一年)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本件判決亦認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倘因逾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三項聲明承受訴訟,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縱其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本文完整請參閱:【 月旦裁判時報第61期】否認子女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林秀雄

法律問題: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得否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國96523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條文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除父母外,子女本身亦可提起,其除斥期間為「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然此並不因而排除當事人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蓋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及親子關係之真實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同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40號、92年度家上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為確認之訴,係主張特定人之間法律上父子關係之存否,雖有事實上之父子關係,但無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之時,不得提起。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須與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2章所定之各種訴訟不相抵觸者為限,始有其存在之意義,因此在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情形,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取代之(駱永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II,頁138-139參照)。若已逾婚生否認之起訴期間後,可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推翻婚生推定,則將架空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否認之訴之規定。由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可知,若於婚生否認之訴起訴期間過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則其不必大費周章宣告最高法院判例之部分見解違背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更不必冒侵害立法權之虞,而創造出當時民事訴訟法之所未明定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含有父姓推定與婚生推定之雙重意義,若著重在婚生推定上,則所謂婚生否認,乃在使具有婚生子女地位之人,成為非婚生子女,此種身分之變動,除形成判決外,別無他法。

初步研討結果:

採取甲、乙二說之人數均相同。

審查意見:採乙說否定說。

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固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惟於931230日 釋字第587號解釋文: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嗣立法修正第1063條,並於96523日 公布施行。立法意旨說明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198911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1998年修正之民法第1600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於本條第2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亦以該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則立法者既已將上開立法闕漏予以修正立法,則子女既已得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子女若逾法律規定除斥期間,應認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1063 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973 號判例:

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 2  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1065  條第 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資料 2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院長交議:親子身分可否提起確認之訴?

討論意見:甲說: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亦祇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而無所謂確認親父與親子身分之訴,徵諸同法第583條之規定,益為顯然(參見4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乙說: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

    議: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本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與4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意旨,並無衝突。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40號判決要旨:

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法律規定唯一得提起否認之訴者為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本件上訴人係92年出生,至95年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之生母已逾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符合確認之訴之起訴要件。且兩造間實無血緣關係,本院已認定如前,但戶籍登記之記載將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子,實已對兩造之權利義務均有所影響,而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為聯合國199092日 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所揭櫫;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民法第1063條關於婚生否認之訴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未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或係為避免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其生母受胎之事實,影響家庭生活之和諧。然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如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該訴訟之期間時,將無從確定子女之真實血統關係,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外國立法例如1998年德國民法修正時配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更明定子女自己亦得提起此項訴訟,瑞士民法亦有相關之規定可資參照。故若不許子女有獨立起訴否認生父之訴之權利,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不符,故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顯有未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前開說明,足認我國法律未就子女有單獨訴權為規定,應屬立法缺漏,故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子女亦有得獨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權利。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稱應於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1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252號判決要旨:

雖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揭櫫: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以訴否認之,倘夫、妻均已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意旨。然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係為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自應以保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優先予以考量。而民法第1063條第2項係專就夫或妻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子女與生父之親權權利義務(含認祖歸宗權),更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法律未明文禁止受婚生推定保障之子女提起確認之訴,自無因該規定而剝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單獨提起確認親子身分存否之訴之權利。果子女欲行使親權,尋求生物血緣之事實,甘願放棄婚生推定之保障,自不得剝奪其權限,此方不違反該條之立法意旨。或因子女提出婚生否認之訴訟,將暴露母親婚外情之行為,有違反人倫道德之嫌,然子女利益之保障應優於母親貞潔之維護,且為免混淆血統之真實,減少生物學上親子關係與法律上親子關係相違反之現象,日後發生近親結婚之悲劇等優生學上之考量,亦有適度給予子女提起確認之訴之權限。是上開判例自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應排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換言之,受婚生推定子女縱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經過,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

大法官釋字587號解釋作成後,立法院業於96年修正民法第1063條,於96.05.23經總統公布施行,新條文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此新條文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除父母外,子女本身亦可提起,其除斥期間為「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然此並不因而排除子女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蓋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及親子關係之真實性。參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均肯認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本院認民法第1063條之修正,並無因而禁止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資料 6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資料 7

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判例: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資料 8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要旨:

惟查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一定之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推翻前,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對之為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而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

資料 9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本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本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資料 10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要旨:

本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認得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乃係針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其身分又為生父否認所為之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簡○○係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且其婚生子之地位,已因上訴人及簡○○之母葉○○均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未提起,不容任何人再加以否認,兩者情形迴然不同。上訴人謂依本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一般人皆得隨時提起云云,不無誤會。

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