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電配電場所門

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

第一條 本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營業規則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配電場所係指為建築物基於用電需要而設置者,與用戶因高壓供電或其他原因而自備之受電場所無關。

第三條 凡新增設用戶須留設配電場所,其面積及審查等有關手續,依本公司營業規則規定辦理。

第四條 凡配電場所之設置條件、設計及施工等均按本規範辦理。

第五條 配電場所應依下列規範,於 建築物興建時由用戶一併施工。

一、屋外配電場所:

(一)配電場所應依建築設計圖所示之位置放樣,並予釘樁定界。

(二)配電場所基地及通道範圍內應予夯實整平,配電場所基地之GL標高,除依建築法規辦理外,應以已完成計劃道路之高度(即水溝頂高)為準,如無計劃道路,則以現有道路中心高度為準。

(三) 配電場所之管路應依本公司指定之位置、深度、管徑及管數等,預埋符合 CNS之 ES-1級塑膠硬管至建築線外 0.3公尺處(如遇水溝應通過溝底至少埋至另側溝壁外 0.1公尺)。

二、屋內配電場所:

(一) 隔間:

1. 電場所之面積應為淨尺寸,其隔間應以雙磚(IB)疊砌,如以鋼筋混凝土隔間,其厚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分。分隔牆應無空隙,無害於防火、防音之構造(惟不得與水槽或衛浴設備共用一道牆),並應密接於上下樓地板,牆壁應以水泥砂漿粉飾。

2. 配電場所內不得有用戶自備管線穿過。

3. 配電場所之地板應予抹平並以適當斜度(以1/50-1/100之斜度)傾向門口或集水孔,惟不得低於同層之地板,門口應設十公分以上高度之PC門檻。

(二) 消防設施:

1. 依最新公布之消防法規辦理,並應於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併於主建築物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

2. 防火門:

<1> 防火門應依審定之設計圖所標明之位置裝設。

<2> 防火門之淨高不得低於二公尺,門上應裝置鎖扣,門之設計應於外面上鎖時,裡面仍可開啟。

<3> 防火門之寬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

配電場面積

項目

未滿二十平方公尺

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防火門寬度  (公尺)

1.2

1.8

1.8

數 量 (處)

1

1

2 (其中一處寬度得為0.9公尺)

<4> 防火門之裝置。

(三)通風設施:

1. 建築物設有通風系統者,應將配電場所之通風納入建築物之通風系統。

2. 配電場所之通風窗應按下表辦理:

配電場所面積

未滿四十平方公尺

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未滿八十平方公尺

八十平方公尺以上

通風窗數 (65cmx65cm)

2

4

6

3. 通風窗或管道應依建築設計圖標示之位置裝設,上百葉窗應距樓板二十公分,下百葉窗應離地板二十公分。

4. 通風管道出口之樓層若為公共設施外之用途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獨立之機械通風設備,並將排風管道由配電場所引出室外適當高度處裝置通風窗。

(四)照明設施及通風電扇之暗管:

1. 配電場所內應於防火門旁之牆面距地面一.八公尺處埋設低壓開關箱出線盒。上百葉窗下方二十公分處及下百葉窗旁二十公分處應埋設通風電扇出線盒各乙組。

2. 配電場所內應設置適當之燈具出線盒,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應設置一處,每增加二十平方公尺,應增加一處。

3. 操作燈具之手捺開關出線盒應設置於距防火門一公尺之範圍內,其高度應距地面一.二公尺,手捺開關旁應設置插座出線盒乙組。

4. 靠近變壓器低壓電源側之牆面距地面二十公分處(由本公司圖審時指定位置),埋設電源引接出線盒乙組。

5. 配電場所內低壓開關箱、手捺開關、插座、燈具、通風電扇、電源引接等出線盒間,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埋設暗管。

(五)預埋管路:

1. 配電場所之預埋管應依本公司指定之位置、深度、管徑及管數等,預埋符合 CNS之ES-1級塑膠管至建築線外 0.3公尺處(如遇水溝應通過溝底至少埋至另側溝壁外0.1公尺)。

2. 接戶管應配合屋內線圖審之管徑、管數及位置預埋至建築線外 0.3公尺處(如遇水溝應通過溝底至少埋至另側溝壁外 0.1公尺)。

3. 預埋管兩端應加密封防水,屋內側應有喇叭口與牆面齊。

4. 新增設用戶設置配電場所預埋管數,按下列原則辦理:

<1> 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含)以下之配電場所,預埋六吋管六管。

<2> 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之配電場所,預埋六吋管八管。

<3> 如規劃裝設特殊開關等設備而須另增加預埋管數者,應於審查圖面時另案註明協調用戶增設之。

<4> 若有五吋低壓管須自配電場所引出,以6″X5″塑膠異徑接管連接預埋管引出。

(六)管道間及配管:配電場所位於無地下室之一樓或面臨道路之地下一樓者免設管道間,否則應於電源線路所經過之各樓分設管道間,俾供電纜之引接及裝置。

(七)專用通道: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室時,該地下室若為公共場所外之用途時,宜設置專用通道,俾利供電設備進出之用。

(八)防水措施: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室時,該地下室應設適當防水設施。

(九)接地設施:每一配電場所應裝設接地兩處,於灌注底層地板前施工埋設。

第六條 配電場所設置地點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電場所以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空地為原則,設置於地面一樓或空地有困難者,得設置於其他樓層,十六樓以上之建築物宜分設於地面及適當之中間樓層。

二、配電場所設置於地面空地時,應屬於該建築物建造執照範圍之法定空地內。

三、配電場所設置於地面二樓以上時,應有載重量達 1.5 公噸之吊運設備可供運送設備至設置之樓層。(吊運設備係指電梯或室內伸出屋外之鋼樑及電動滑車裝置等永久性吊裝設備)。

四、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樓層時,不得設置於最底層(地下一、二樓除外),設置於地下二樓以下(含地下二樓)時,應有車道或自備緊急電源之昇降設備通達。

五、各配電場所應有管道通達地下一樓面臨道路之配電場所或管道間。

六、配電場所應有出入不受限制之通道。

七、配電場所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

八、配電場所應有良好之通風、防火、防水設施。

第七條 配電場所應保留寬 1.2公尺以上,且有適當強度之通道,俾利供電設備進出之用。

第八條 屋內配電場所之淨高須維持二.五公尺以上,惟樑下部分如不影響供電設備之設置,其高度得酌予降低。

第九條 屋內配電場所之最窄處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十條 配電場所地板之活載重強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

設置面積

未滿二十平方公尺

四十公尺以上

載重強度 (公斤/平方公尺)

400

600

900

第十一條 配電場所之設置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得予集中或分散設置;惟採分散設置時,各配電場所之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

第十二條 下列設備由本公司裝設:

一、配電設備基礎。 二、屋外配電場圍籬。 三、開關及溫度控制裝置。

四、通風電扇。 五、電源線。 六、燈具、手捺開關、插座。

第十三條則:

一、本規範規定未盡事宜,除依其他法令外,得隨時修訂之。

二、本規範公布實施前已設置之配電場所,依原設置標準辦理者,得不適用本規範。

用戶配電場所與通道之施工程序及安全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屋外配電場所:

(一)配電場所應依建築設計圖所示之位置放樣,並予釘樁定界。

(二)配電場所基地及通道範圍內應予夯實整平,配電場所基地之基地地面標高,除依建築法規辦理外,應以已完成計畫道路之高度(即水溝頂高)為準,如無計畫道路,則以現有道路中心高度為準。

(三)配電場所應裝設接地至少兩處,並留適當長度之接地線,以便設備接地及測試之用,其接地電阻應符合電業法第三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則之規定。

(四)配電場所之預埋管路,應依輸配電業指定之埋設位置、深度、樣式、管徑及管數等,預埋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之 ES-1 級塑膠硬管。

(五)預埋管路兩端應加密封處理,以防止異物侵入。

二、屋內配電場所:

(一)消防設施:配電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規範。

(二)通風設施:

1.建築物設有通風系統者,應將配電場所之通風設施納入建築物之通風系統。

2.通風管道出口之樓層如為公共設施外之用途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獨立之機械通風設備,並將排風管道由配電場所引出室外適當高度處裝置通風窗。

(三)接地設施:每一配電場所應裝設接地至少兩處,並留適當長度之接地線,以便設備接地及測試之用,其接地電阻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則之規定。

(四)用戶配電場所之預埋管路:

1.應依輸配電業指定之埋設位置、深度、樣式、管徑及管數等,預埋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之 ES-1 級塑膠硬管。

2.預埋管路兩端應加密封防水處理,以防止異物入侵。

(五)管道間及配管:用戶配電場所應於導線線路所經過之各樓分設管道間,供電纜之引接及裝置,但無地下一樓或面臨道路之地下一樓者除外;對於同一基地建築物內之各配電場所,原則須以電纜管道於基地範圍內相連接,如有屋外地面配電場所,則應以管路施設並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施設。

(六)暗管:配電場所內低壓開關箱、手捺開關、插座、燈具、通風電扇、電源引接等出線盒間,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則埋設暗管。

(七)通道:用戶配電場所應保留足夠淨寬一點二公尺以上且有適當強度之通道,以搬運供電設備進出之用。

屋內配電場所淨高度須維持二點五公尺以上,但樑下部分不影響供電設備之設置及維護者,其高度得酌予降低。

第五章 配電場所之設置

附檔:【營業規則第五章_new.pdf】

第四十二條 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
一、新設高壓用戶。
二、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或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前款規定以外地區,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或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工業區(用地)內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新增設低壓用戶採三相三線式380伏或三相四線式220/380伏供電者。
五、用戶用電因高壓改低壓、低壓改高壓、高壓分戶或增設、或低壓契約容量增設後在100瓩以上,如供電設備設置需要,須新設或擴大配電場所者。
六、非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應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或政府指定必須地下配電者。
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前項第二款規定,鄰近無主管機關同意供設置供電設備之場所,且技術上無可供引接電源之適當供電設備者,得與起造人協商並獲同意後,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
本規則所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及層數等,均以同一建造執照內之記載為準。
第四十三條 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樓。
符合前條規定須設置配電場所者,配電場所設置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低壓新設:

總樓地板面積配電場所設置面積
未滿2,000平方公尺 3 × 4 公尺一處
2,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4,000 平方公尺 16 平方公尺一處
4,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6,000 平方公尺 20 平方公尺一處
6,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8,000 平方公尺 28 平方公尺一處
8,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10,000 平方公尺 40 平方公尺一處
10,000 平方公尺以上每增加2,000 平方公尺* 另增加3 平方公尺

(*:增加未滿500 平方公尺者,不予計算;增加5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2,000 平方公尺者,均以增加2,000 平方公尺計算)

二、低壓新設部分屬五樓以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所指棟、戶數均以同一建造執照及建築設計圖面所載為準),且採單相三線式110/220伏供電者,如配電場所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其長寬尺寸在不影響供電設備裝置及操作維護範圍內,該部分之配電場所面積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總樓地板面積配電場所設置面積
未滿2,000平方公尺 3 平方公尺
2,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4,000 平方公尺 4.5 平方公尺
4,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6,000 平方公尺 6 平方公尺
6,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8,000 平方公尺 7.5 平方公尺
8,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10,000 平方公尺 9 平方公尺
10,000 平方公尺以上每增加2,000 平方公尺* 另增加1.5 平方公尺
20,000 平方公尺以上 依本款規定計算結果,再增加7 平方公尺

(*:增加未滿500 平方公尺者,不予計算;增加5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2,000 平方公尺者,均以增加2,000 平方公尺計算)

三、高壓新設:20平方公尺一處,如超過一戶時,每增加一戶,應增加1.2公尺之長度或寬度。
四、新增設以二回線供電之高壓用戶:每戶30平方公尺一處。
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者,視供電設備實際需要洽定其面積。
六、除已規定長寬尺寸及依第二款設置者外,配電場所之長與寬均不得小於3.5公尺。
七、十六樓以上之建築物,依其用電性質、供電技術及實際需要等個案檢討配電場所設置位置。
八、同一建造執照內建築物以二種以上供電方式供電時,所需設置配電場所面積分別依各供電方式之供電面積及本條相關規定計算後合計。惟高低壓倂供之同一建築物,如低壓供電之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時,其合計後配電場所面積得再依下表扣減。

低壓供電樓地板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上未滿6,000平方公尺6,000平方公尺以上
得扣減面積6平方公尺 12平方公尺

九、配電場所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者,在不影響供電設備裝置及操作維護範圍內,其面積得依前款計算結果再酌予縮減,且不受第六款之限制。惟依第二款計算部分不得再予縮減。
第四十四條 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
用戶於建築物興建或變更配電場所前,應出具承諾書一份,並檢附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送還)及影本一份,連同設計圖面(建築平面圖四份、地籍配置圖一份、配電場所剖面圖一份、配電場所上層結構圖一份及其他必要圖說)送當地區營業處辦理有關手續。
經建築主管機關審定之配電場所變更或既設建築物配電場所之設置,應洽本公司並經建築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四十五條 配電場所如僅供原供電範圍及高壓電源之進出者,不予補償。惟同時利用或計劃將來利用該配電場所供應原供電範圍外之低壓用戶時,本公司應予補償,補償辦法另訂之。
第四十六條 配電場所之建築構造(如隔間、防火門等)、通風窗(或管道)、防水措施、消防設施、照明設備之暗管、接地設施及預埋管路等,用戶應依本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且經本公司檢討供電技術上無困難,申請人應另行於原供電範圍之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
申請配電場所遷移時,申請人應依第四十四條相關規定設置配電場所及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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