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規定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文:陳家誼(認證法律人)

救濟與訴訟程序 / 民事訴訟 ‧ 19 0
刊登:2018-10-24 ‧ 最後更新:2022-05-16

案例

A、B發生車禍,私下簽訂和解書,但事後B拒絕履行和解書內容。A便詢問律師應該怎麼辦,律師卻問A此和解是否在法院訴訟程序中做成,如果不是,是否經過公證?究竟差異何在?

本文

依民法規定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圖1 訴訟上和解 vs 訴訟外和解比較表
資料來源:陳家誼 / 繪圖:Yen

訴訟上與訴訟外和解的差異(見圖1)
和解有分訴訟上的和解與訴訟外的和解,兩者的效力不同,所以在討論如何救濟之前,要先確認是屬於怎樣的和解。

訴訟上和解
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80條之1[1],當事人間在訴訟過程中若想要和解,可以向法院聲請,此時法院就會開始定和解方案,雖然還是在法院裡,但已經不是訴訟程序而是討論和解;或法院在訴訟過程中也可以主動試行和解。
當事人決定接受和解方案後,訴訟上和解成立。和解成立應做成筆錄[2]。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1項[3],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也就是說,日後債務人不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的話,可以直接以此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4]。

訴訟外和解
指民法736條[5]的和解契約,只要不是上述訴訟過程中做成的和解,都是屬於訴訟外的和解。訴訟外和解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和解的規定,如果債務人事後不依照和解書履行義務,債權人不能直接拿著這份和解書去聲請強制執行,而是要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履行和解契約,之後再拿著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6]。

這些差異有什麼影響
訴訟上與訴訟外和解最大差異,在於是否可以直接拿去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上和解,兼具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和解的性質,效力等同於確定的民事判決,可以成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但訴訟外和解只是單純的和解契約,就算債務人違反和解契約,也僅是債務不履行,必須先向法院起訴,獲得確定判決後才能聲請強制執行。如果想省略法院訴訟的困擾,可以拿著訴訟外和解書辦理公證,經公證後的和解書可以成為執行名義,可以依此聲請強制執行[7]。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和解。
  2. 民事訴訟法第379條。
  3.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4.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5. 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6.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7.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而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參照公證法第13條1項:「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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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紛爭解決程序中,除了確定判決以外,還有哪幾種情形下法院作成之文書,本法賦予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如對之仍有不服,其救濟途徑分別為何?

  
按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紛爭解決程序中,除確定判決外,尚有下列法院作成之文書賦予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一)和解成立之筆錄:
所謂訴訟上和解係指當事人於訴訟中互相讓步、自主解決紛爭之手段,除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外,亦可節省司法資源。故民事訴訟法第337條明文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為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做成和解筆錄。又按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效力是否包含既判力,學說上素有爭議,茲分述如下:
1.既判力否定說:如和解具既判力,應以再審之訴救濟之,惟依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可知和解並不具有既判力。
2. 既判力肯定說:本說認為,一般確定判決之效力均指既判力,按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亦應指既判力無疑。此說為實務見解所採,余意從之。
救濟方法:依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不論為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當事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以資救濟。
(二)調解成立之筆錄:
調解亦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自主解決紛爭之手段,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與司法資源之節省,應值鼓勵。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則如前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救濟方法: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與前述訴訟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三)支付命令之裁定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ㄧ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係於訟爭性尚未顯現前,盼得以支付命令,使債權人之債權迅速獲得實現之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救濟方法:支付命令如有第496 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依民法規定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民法規定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民法規定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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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第4款、第30條、第35條第3款、第100條、第119條第5項、第1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準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文件: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6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章。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6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1項第1款、第2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2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

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9點:

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就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受理。但在查封登記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權利移轉、設定、內容變更或合併登記。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

所有權或抵押權經查封登記未塗銷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不予受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

債務人怠於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第(四)款: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8點: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經確定判決者,其辦理登記勿須再行公告。其經提起訴訟復撤回者,視為未起訴,如另行起訴已逾調處起訴期限,均得依調處結果辦理。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7點:

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示(指不受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8點: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明者,可依法院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1點:

農地繼承登記,應依「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辦理。部分繼承人依法院確定判決代全體繼承人申辦農地繼承登記,如經通知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前款之文件,而逾期未提出時,視同已為承諾。

取得第1款之證明文件時,得以自己名義檢附規定格式之承諾書取代之。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

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故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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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解釋函令

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非登記機關審查之範圍

行政院56年4月1日台56內字第2359號令

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本案為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其據以判決之買賣契約係訂立在出賣人死亡之後,此項契約之法律行為,登記機關審查結果認有瑕疵,是否仍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後段及第26條規定,准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應予以駁回乙節,按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非當然無效,僅得依有法律上之瑕疵或權利能力已消滅之事實,為上訴或再審之之理由,或另案訴請解決此項裁判之當否,非屬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從而本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法律上之瑕疵,基於上開理由,地政機關似應准予辦理登記。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第35條。

抵押權被法院誤為塗銷得訴請回復登記

內政部57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282493號函

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不因抵押物之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本件不動產既係由另一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權人未就賣得價金請求清償,其抵押權並未消滅,而竟被執行法院誤為囑託塗銷,自得請求回復塗銷前之登記,惟本件抵押權人另案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時,漏未一併為回復登記之請求,致未取得回復登記,似非法之所許。

持憑已完成消滅時效之判決書申辦登記,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應准予辦理

內政部59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368397號函

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38年請求移轉登記確定判決書雖其消滅時效已完成,惟據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本件申請土地登記,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地政機關似應准予辦理。

判決確定後,另行協議分割,如協議分割內容與確定判決不同,申請人不得再執確定判決申請分割登記

內政部60年3月24日台(60)內地字第41114號函

一、本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60311日台(60)函民字第1888號函以「查本件呂0煒等8人,作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確定判決書係判決分割其呂0權等八人公同共有之00市00段00小段73號及同段73-4號土地(即其與呂0權等8人共同繼承之呂0清遺產),並非以該土地為其呂0權等8人分別共有而判決准分割者,現該73號及73-4號土地,既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另行協議分割而變更登記為其與呂0權等8人分別共有,且其協議分割內容已與確定判決不同,則呂0煒等8人似不得再執行上開確定判定,就該土地聲請分割登記。」等由。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日據時期和解書,如無台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情形者,仍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確定判決效力

內政部60年10月13日台(60)內地字第440474號函

查依台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18條規定「接收前所為和解請求之拋棄或認諾記載於調書者,其記載與原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調書之記載準用之。」同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原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現行法第402條第1款至第3款)不認其效力」,故本件日據時期法院和解調書記載確認共有物持分及分割共有物,如無上開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者,似應認該和解書仍有我民事訴訟法之確定判決效力,得據以辦理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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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接【判決.和解.調解.訴願確定或成立之法律效力(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