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主管進修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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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 會計主管 您好:

歡迎來到「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進修專區」,本專區係針對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定進修而開設,可協助會計主管瞭解自身是否符合資格條件,並依法令規定於本會完成所需進修時數

本會係主管機關依上述辦法認定之會計主管專業進修機構,專責實施初任、替代及持續進修課程。您可連結下列網頁取得各項進修資訊、下載進修所需表格填寫回傳本會,以及線上報名參加課程,如有任何詢問,請致電本會教育處,電話(02)2549-0549分機601~605,我們竭誠為您服務。

會計主管進修問答集

  • 申請認可為會計主管進修機構之資格條件之一,有關「最近2年所開辦會計、審計、財務、金融法令、職業道德或法律責任等相關訓練課程合計達100小時以上」之課程開辦,如屬於免費課程性質者得否認定之?
  •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關係財團法人得否申請成為會計主管進修機構?
  • 會計主管進修機構可否與會計師事務所合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

申請認可為會計主管進修機構之資格條件之一,有關「最近2年所開辦會計、審計、財務、金融法令、職業道德或法律責任等相關訓練課程合計達100小時以上」之課程開辦,如屬於免費課程性質者得否認定之?

  1. 依「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進修機構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會計主管進修機構應為設立達2年以上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最近2年所開辦會計、審計、財務、金融法令、職業道德或法律責任等相關訓練課程合計達100小時以上者。
  2. 上開所稱訓練課程開辦性質之認定,其課程內容除應符合審核辦法所規定之專業範圍外,考量因須承租訓練場地、聘用專業講師、聘僱人力規劃課程內容及督導進修紀律及辦理考試認證等營運支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為確認課程之性質並維持進修機構品質,相關訓練課程以對外收取合理費用且對參訓學員加以考核者始認定之。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關係財團法人得否申請成為會計主管進修機構?

  1. 鑑於審核辦法對課程內容及進修方式、授課講師資格等,訂有進修紀律及考核規範,以維護會計主管進修品質,進而強化會計主管財務報告編製能力,爰會計主管進修機構之認可宜回歸專業訓練機構辦理。
  2. 至於會計師事務所得否以其關係財團法人名義申請為會計主管進修機構,考量可能有業務招攬之嫌,恐對整體會計師界造成不公平競爭情形,爰會計師事務所或其關係財團法人尚不宜申請認可為會計主管進修機構。

會計主管進修機構可否與會計師事務所合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

  1. 會計主管進修機構租借會計師事務所營業場所以為訓練課程開辦場地或以聯絡方式開辦相關訓練課程,易使外界誤認會計師事務所亦得為進修機構之疑慮,爰經核可之會計主管進修機構若邀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擔任授課講師並辦理相關訓練課程,不宜有租借會計師事務所營業場地作為訓練場地之情事;並應注意不得有為會計師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招攬業務為目的或與非經認可之進修機構以聯名或業務合作方式開辦會計主管訓練課程之情事。
  2. 經認可之會計主管進修機構如查有上開情事而不符合審核辦法相關規定,本會可依審核辦法第6條規定,廢止認可其為會計主管進修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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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主管進修問答集

會計主管法源:

1.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4項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等相關資訊。

2.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會計主管係指依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財務報告會計主管欄位簽名或蓋章之人

第三條
會計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正面表列擔任會計主管的積極條件)
一、取得會計師執業資格(擁有會計師資格證照)
二、具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期貨或銀行保險等金融業主辦會計或會計主管經驗合計五年以上(公發公司擔任主辦會計或會計主管五年以上)
三、具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期貨或銀行保險等金融業會計或內部稽核業務經驗合計三年以上,或於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擔任會計、審計相關職務合計三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公發公司或公家機關擔任會計、稽核三年以上+修滿學分/會計系畢業/通過高普考)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科、系、組、所畢業 ,或取得專科以上學校同等學力證明
(二)曾於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或審計科目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會計或審計考試及格

四、曾於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或審計科目合計二十學分以上,且於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以下簡稱查簽準則)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 作合計三年以上(去會計師事務所爆肝三年+修滿學分)
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外國公司)會計主管,其關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公開發行公司相關經驗,得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外國企業相關經驗取代之;另關於前項第四款所稱符合查簽準則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經驗,得以有辦理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經驗取代之。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主管: (負面表列擔任會計主管的消極條件)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 逾五年。
二、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會計師法、商業會計法或其 他金融管理相關法律,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印文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徵信資料處理 機構有逾期、催收或呆帳之紀錄。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受主管機關停止執行業務、除名或解職處分,其停止執行業務期 間尚未屆滿,或除名、解職後未滿三年。
七、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其他足資認定有不誠信或不正當行為,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會計主管 。

第五條
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於聘任會計主管時,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條及前條規定。 (積極資格跟消極條件都要符合才能擔任)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時之外國公司或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現任會計主管如不符合第三條之資格條件者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司應令其於本辦法前開修正發布日或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案申報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參加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進修機構所舉辦之會計或審計專業訓練課程七十五小時以上,及金融法令 、財務、職業道德或法律責任等課程十五小時以上,且成績合格。
前項應參加訓練之會計主管曾修畢會計、審計、財務或金融法令等相關 課程,或具有與會計或審計相關實務經驗,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前項專業訓練之機構認可者,前項之訓練時數可折抵之。但可折抵之時數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第六條
會計主管之專業進修課程至少應包括會計、審計、財務、金融法令、公 司治理、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等課程。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之會計主管專業進修時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初任之會計主管應自擔任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參加經主管機關認 定之進修機構所舉辦之會計、審計、財務、金融法令、公司治理、 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等相關專業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其中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為必要選修課程至少應有三小時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時之外國公司或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符合第三條資格條件之現任會計主管應於一年內,依前款規定參加專業訓練。但本辦法前開修正發布日前曾受會計主管專業訓練,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前款專業訓練之機構認可者,訓練時數可折抵之。
三、會計主管應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參加經主管 機關認定之進修機構所舉辦之會計、審計、財務、金融法令、公司 治理、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等相關專業訓練課程十二小時以上(持續進修門檻)

第七條
會計主管依第五條及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 期間,其當年度得免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參訓。
外國公司之會計主管依前二條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除金融法令、職 業道德及法律責任課程外,得以參加國外訓練機構舉辦之會計、審計、 財務及公司治理等相關專業訓練課程取代之。

第八條
辦理本辦法所定會計主管專業訓練課程之進修機構,應依照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進修機構審核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並經核准。

第九條
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會計主管專業進修之相關資訊:

一、於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公司應將會計主管之姓名、年齡、學歷及符合第三條之資格條件及所受訓練等資料,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會計主管有異動者,公司亦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異動原因及異動內容,於主 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每年一月底前需將會計主管之姓名及前一年度之進修情形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一款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會計主 管任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第十條
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依前條規定申報會計主管之進修情形時, 應瞭解會計主管是否符合持續進修及最低進修時數之規定如違反規定者,應於一個月內改善;逾期未予改善者,公司應立即調整其職務。
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應隨時檢查會計主管是否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規定;如有不符情事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並於發現之日起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 統公告並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計主管依第五條規定參加所定專業訓練課程期間,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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