淨空法師:【急難恐怖,恭敬念南無觀世音菩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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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區應符合各級國土計畫及區域計畫所定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之國土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策略、部門空間發展策略、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條件、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三)區域性部門計畫之指導。 (四)保育水土及自然資源、景觀及環境等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位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按全國區域計畫所定條件劃設之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區位者或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劃定之未登記工廠聚落,免依本編第三點之一、第三點之二辦理。
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重,並應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以維持基地自然淨化空氣、涵養水源、平衡生態之功能: (一)基地應配合自然地形、地貌及地質不穩定地區,設置連貫並儘量集中之保育區,以求在功能上及視覺上均能發揮最大之保育效果。除必要之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公用設備等用地無法避免之狀況外,保育區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不得為其它道路、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用地切割或阻絕。 (二)保育區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開發區面積後之剩餘基地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保育區面積之百分七十以上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 (三)劃為保育區內之土地,如屬曾先行違規整地、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或土地使用現況為漁塭、裸露地、墾耕地者,應補充如何維持保育功能之內容或復育計畫。 (四)保育區面積之計算不得包括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公用設備,且不得於保育區內劃設建築基地。 (五)滯洪設施如採生態工程方式設置,兼具滯洪、生物棲息與環境景觀等功能,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其面積得納入保育區面積計算;前開設施面積納入保育區計算者,仍應符合第二款規定。但基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基於公共安全及防災需要,所規劃生態滯洪設施符合第二十二點滯洪設施量體規定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其變更原始地形地貌之比例,得酌予調整。 (六)非屬山坡地範圍之基地設置以輔助污水處理設施改善水質為目的之人工濕地,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得納入保育區面積計算,且其變更原始地形地貌之比例,得酌予調整。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得調整保育區變更原始地形地貌比例,不得大於保育區面積百分之五十。
基地開發後,應依水利法或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提供滯洪設施及排水路,以阻絕因基地開發增加之逕流量。
前項排水路設計應能滿足聯外排水通洪能力。
前二項滯洪設施量體與逕流量計算及排水路設計,應以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或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定之水土保持規劃書為準。
申請開發案件之土地使用與基地外周邊土地使用不相容者,應自基地邊界線退縮設置緩衝綠帶。寬度不得小於十公尺,且每單位平方公尺應至少植喬木一株,前述之單位應以所選擇喬木種類之成樹樹冠直徑平方為計算標準。但天然植被茂密經認定具緩衝綠帶功能者,不在此限。
前項緩衝綠帶與區外公園、綠地鄰接部分可縮減五公尺;基地範圍外鄰接依水利法公告之河川區域或海域區者,其鄰接部分得以退縮建築方式辦理,其退縮寬度不得小於十公尺並應植栽綠化,免依前項規定留設緩衝綠帶。
第一項基地範圍緊鄰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或十公尺寬以上之公路、已開闢之計畫道路,第一項緩衝綠帶得以等寬度之隔離設施替代。但緊鄰非高架式公路或道路之對向屬住宅、學校、醫院或其他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屬寧適性高之土地使用者,不得以隔離設施替代。
前項所稱隔離設施應以具有隔離效果之道路、平面停車場、水道、公園、綠地、滯洪池、蓄水池、廣場、開放球場等開放性設施為限。
開發計畫應檢附開發地區所在直轄市、縣(市)工業區及工業用地利用或閒置情形資料,分析所在直轄市、縣(市)工業區土地之供需狀況與開發必要性、計畫引進工業區種類與區位,並說明能否與所在直轄市、縣(市)產業及地方發展策略相互配合。但區域計畫委員會得視工業區開發類型及規模等因素,指定分析範圍。
工業區開發區位應距離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交流道、高速鐵路車站、機場、港口或鐵路車站道路距離三十公里範圍內,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地周邊道路距離十公里範圍內已有工業區、科學園區、產業園區或既有工廠聚落產業,可提供申請產業發展基礎或形成產業聚落潛能。 (二)基地周邊道路距離十公里範圍內已有相關工業、科技、研發之大專院校或研發機構資源,並可與其配合,提供申請案研發及人力環境。
基地位於總編第三點第二項所劃設區位或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劃定之未登記工廠聚落,免依前二項規定檢討。申請特殊性工業區開發或於離島、偏遠地區設置者,免依前項規定檢討。
工業區周邊應劃設二十公尺寬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並應於區內視用地之種類與相容性,在適當位置劃設必要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但在特定農業區設置工業區,其與緊鄰農地之農業生產使用性質不相容者,其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設置特殊性工業區,其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之寬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
前項工業區周邊緩衝綠帶寬度不得低於十公尺。基地緊鄰森林區或特定農業區者,其緩衝綠帶寬度不得低於二十公尺。但公園、綠地及滯洪池等設施因規劃考量須設置於基地邊界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且寬度符合上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基地範圍毗鄰工業用地或工業區,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二者引進產業之使用行為相容,且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其毗鄰部分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寬度得予縮減,並應於其他範圍邊界依前二項規定留設等面積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
第一項基地範圍緊鄰依水利法公告之河川區域、海域區、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或十公尺寬以上之公路、已開闢之計畫道路,第二項緩衝綠帶得以等寬度之隔離設施替代並應加強植栽綠化。但緊鄰非高架式公路或道路之對向屬住宅、學校、醫院或其他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屬寧適性高之土地使用者,不得以隔離設施替代。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稱隔離設施應以具有隔離效果之道路、平面停車場、水道、公園、綠地、滯洪池、蓄水池、廣場、開放球場等開放性設施為限。
申請開發面積在十公頃以下之工業區,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符合整體規劃開發,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得以空地作為隔離設施,不受前項規定限制。其以空地為隔離設施者,該部分土地面積不予核給容積。
位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之群聚地區或依該法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面積達五公頃以上申請開發產業園區者,除設置特殊性工業區外,申請人檢討仍有無法依前六項規定留設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之情形,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符合整體規劃開發,得就基地非緊鄰農業用地側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寬度予以縮減,其最小寬度不得低於十公尺,並應視縮減程度配合調降基地之部分或全部範圍之開發強度。
工業區之開發得免依總編第十七點規定留設保育區。
工業區街廓型態應配合工業區類型、功能及標準廠房予以規劃,區內各種配置,應依土地開發使用性質及核定之細部計畫,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中生產事業用地、住宅社區用地以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為原則,公共設施、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以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原則,滯洪池以編定為水利用地為原則,綠地則以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為原則。
前項生產事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供非屬製造業及其附屬設施使用者,該用地以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原則。
單一興辦工業人開發工業區,其土地使用編定原則得依總編第四十四之三點規定辦理。
工業區生產事業用地設置倉儲物流使用,其貨櫃車輛出入口臨接公共道路者,出入口大門應以多車道方式規劃並留設暫停空間,並於基地設置加減速轉彎車道,其車道長度不得小於六十公尺,以確保公共交通之順暢。
工業區內之道路系統,應依下列原則留設。但位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之群聚地區或依該法取得特定工廠登記面積達五公頃以上申請開發產業園區者,主、次要道路寬度得予酌減,其最小寬度不得低於八公尺: (一)主要道路:指連接各分區之主要進出口,或環繞全區及各分區以構成完整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低於十二公尺,全線並須予以植栽綠化。 (二)次要道路:指主要道路以外構成各街廓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低於十公尺,並應視情況予以植栽綠化。 (三)服務道路:指街廓內或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服務性道路。道路寬度不得低於八公尺。
前項各款道路之容量應妥為規劃留設,以確保區內行車之順暢。
工業區土地應依其土地使用性質劃定下列用地: (一)生產事業用地供工業園區內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行業及其附屬設施使用。 (二)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面積應占工業區全區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綠地不得少於全區面積百分之十。 綠地包括防風林、綠帶、緩衝綠帶及公園,綠地內可供作無固定休閒設施之用外,不得移作其他使用。但其面積不包括建築基地內綠化面積及滯洪池面積。保育區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具有防風林、綠帶及緩衝綠帶等功能,其面積得併入綠地面積計算。興辦工業人開發為自用之工業區,依工廠需求,劃設環保設施或必要設施用地。 (三)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工業區開發,得劃定指定區域作為服務及管理中心用地,其設置面積以不超過總面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四)住宅社區用地工業區得設置住宅社區,設置規模應依居住人口計算。但面積不得超過工業區內扣除公共設施後總面積之十分之一。住宅社區規劃原則及其公共設施(含土地)維護管理,應依本規範規定辦理。 (五)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基地內依總編第十六點及第十八點留設之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等土地,應劃設為國土保安用地。除必要之生態體系保護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限點狀或線狀使用)外,不得開發整地或建築使用,並應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地。
工業區住宅社區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其在山坡地範圍,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工業區生產事業用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十。但申請人提出增加容積率之需求,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其生產事業性質、產業發展需要、區位環境條件等認定具合理性者,得酌增容積率,且其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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