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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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1.

要旨: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 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 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2.

要旨: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 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檢視現行法規 刑事訴訟法 (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6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4 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
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1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
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6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6-2 條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
    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0 條
(刪除)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
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44 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76 條 :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6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665號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已修正」。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1月21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法條異動,並於92年2月2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100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留用,移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項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抗字第57號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已修正及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法條異動,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留用,移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