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 少 法 施行 細則

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警政主管機關之觸法預防,包括執行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禁制行為之查察、勸導及制止;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法務主管機關之觸法預防,包括協調聯繫,調整防制策略,發揮防制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功能。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除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培植外,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選訓。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全數供作促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經費使用。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七日內,自胎兒出生之翌日起算,並以網路通報日或發信郵戳日為通報日;非以網路通報或郵寄者,以主管機關收受日為通報日。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社會工作師、醫師、護理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聽力師等相關專業人員。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所定自立生活,包括下列事項:

一、培養生涯規劃、生活自理、社交技能及財務管理等適應社會能力。

二、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媒合服務。

三、提供社區覓屋、租屋協助及相關資訊等服務。

本法所稱早期療育,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依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治療、教育、諮詢、轉介、安置與其他服務及照顧。

經早期療育後仍不能改善者,輔導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給證明之兒童。

發展遲緩兒童再評估之時間,得由專業醫師視個案發展狀況建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適當之親屬。

二、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三、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四、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五、其他安置機構。

本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高級中等學校、高中或職校,包括特殊教育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但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不包括五年制專科學校。

警察機關、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予以勸導制止,並酌情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販賣、交付或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者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提供。

業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其營業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亦同:

一、營業場所地址。

二、本法所定營業項目。

三、營業面積。

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前項登記,應併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程序辦理。

第二項所稱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二百公尺內於最近三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

二百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指罹患疾病、身體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不適當之人,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虞者。

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探視,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會面過程做成紀錄。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或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由居住地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進行個案調查、諮詢,並提供家庭服務。

依本法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時,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居住地及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認為有續予救助、輔導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接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與其交付安置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機構間發生失調情形者,應協調處理之;其不能適應生活者,應另行安置之。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個案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關係人概況。

二、個案問題概述。

三、個案分析及評估。

四、個案處遇結果評估。

五、個案訪視調查及追蹤報告。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指兒童及少年為各該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須向該兒童及少年為公示送達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

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六項所稱資格證明文件,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之證明。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指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親屬或家屬。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本細則依兒童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
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與兒童有
直接利害關係之人。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利害關係人,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第二十七條
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利害關係人,由法院認定之。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出生相關資料,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者,
係指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者,係指出
生調查證明書。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十日內,係以兒童出生之翌日起算,並以發信郵戳
日為通報日;非郵寄者以送達日為通報日。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接生人通報之機關,應將逾期或未通報之接
生人資料,移送當地主管機關。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
稱殘障兒童,係指依殘障福利法領有殘障手冊之兒童。
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建立殘障兒童指紋資料之管理規定,由中央警政主管
機關定之。

本法第七條第六款及第八條第四款所稱特殊兒童,係指資賦優異或身心障
礙之兒童。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應培養兒童福利專業人員,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商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培植,並得規劃委託有關機關選訓。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係指每年至少一
次,由省 (市) 主管機關舉行職前及在職訓練,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舉辦托兒機構保育人員在職訓練。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兒童福利需求、兒童福利機構及服務
現況調查、統計、分析,以提供上級主管機關作為策劃全國 (省) 性兒童
福利參考依據。

私人或團體捐贈兒童福利機構之財物、土地,得依法申請減免稅捐。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兒童福利基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前項兒童福利基金之設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所定縣 (市) 政府掌理之兒童福利事
項、辦理之兒童福利措施及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之兒童福利機構,
直轄市政府準用之。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所稱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係指認知發
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
異常或可預期會有發展異常之情形,而需要接受早期療育服務之未滿六歲
之特殊兒童。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所稱早期療育服務,係指由社會福利、
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依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之個別需
求,提供必要之服務。

從事與兒童業務有關之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
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業務人員,發現有
疑似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及早發現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必要時,得移請
當地有關機關辦理兒童身心發展檢查。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
人,應予適當之諮詢及協助。該特殊兒童需要早期療育服務者,福利、衛
生、教育機關 (單位) 應相互配合辦理。經早期療育服務後仍不能改善者
,輔導其依殘障福利法相關規定申請殘障鑑定。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核發之家庭生
活扶助費或醫療補助費者,主管機關應追回其已發之補助費用;涉及刑事
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本法第十三條第七款所稱無依兒童,係指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遭依法令或
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
保護之兒童。
本法第十三條第七款所稱棄嬰,係指前項未滿一歲之兒童。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
,應循左列順序為之
一、寄養於合適之親屬家庭。
二、寄養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三、收容於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兒童教養機構。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七十二小時,自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保護安置兒
童之即時起算。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
,係指兒童之家庭發生不可預期之事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兒童無法
獲得妥善照顧者而言。
前項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認
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及其家庭,應進行個案調
查、諮商,並提供家庭服務。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處理兒童個案時,兒童戶籍所在地主管
機關應提供資料;認為有續予救助、輔導、保護兒童之必要者,得移送兒
童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寄養家庭、收容機構得向撫養義務人酌收必要之
費用,係指安置兒童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其他與寄養或收容有關
之費用,其費用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撫養義務人有本法第十四條各款情形而無力負擔費用時,當地主管機
關應斟酌實際需要,對該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給予補助者,其原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款發給之家庭生活扶助
費,自安置於第一項之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時起,停止發給。

主管機關發現接受安置之兒童不能適應被安置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教
養機構之生活時,應予另行安置。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報告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報告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建立之個案資料應記載左列事
項:
一、兒童及其家庭概況。
二、個案輔導之目標、策略、步驟與時間表。
三、有關個案觀察、訪視之報告。

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接受捐助,應公開徵信。
前項機構不得利用捐助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兒童福利機構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令兒童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填發通
知單,受處分者接獲通知單後,應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係指罹患疾病、身體受傷或身
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不適當之人,係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有法定傳染病者。
四、身心有嚴重缺陷者。
五、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安全之虞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專門機構對於安置之兒童,於執行強制輔導教育
六個月期滿之十五日前,應檢具申請延長或停止執行之理由及事證,報請
該管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停止執行者,該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對該兒童
為適當之安置或輔導。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輔導教育執行前滿十二歲者,應移送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繼續辦理;執行中滿十二歲者,由原機構續予執行。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施予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之兒童,逃離
安置之場所或專門機構時,該場所或機構之負責人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協
尋,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逃離期間不計入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期間。

少年法庭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命責付、收容兒童於主管機關或兒
童福利機構,或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福利機構或寄養
家庭執行感化教育時,得指定觀護人為適當之輔導。
觀護人應將輔導或指導之結果,定期向少年法庭提出書面報告,並副知主
管機關。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責由扶養義務人負擔費用時,應填
發繳費通知單通知扶養義務人。扶養義務人接獲通知單後,應於三十日內
繳納或提出無支付能力之證明申請免繳,逾期未繳納或未提出證明申請免
繳者,主管機關應派員調查,並於提出調查報告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處罰鍰,應填發處分書,受處
分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繳納罰鍰;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接受輔導教育或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處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應填發處分書,受處分者應於指定日期、時間,到
達指定場所接受輔導;未申請核准延期而未到達者,視同不接受輔導教育
或親職教育輔導。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
未滿十二歲兒童進入之標誌。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公告姓名或機
構名稱時,得發布新聞。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書表格式,由
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