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屬授權著作權

最常見區別授權型態的方式,就是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所謂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是指在授權契約約定的範圍內,著作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與授權範圍相衝突的權利,甚至連著作權人自己也不可以自行利用。最常見的專屬授權契約就是出版契約,出版社為了確保自己在印刷、編輯、行銷上投資的回收,通常會在契約中要求作者不可以再自行出版或授權他人出版相同或類似的著作。為了使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更為容易,著作權法也明文規定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的行為,就是說出版社如果在有人盜印的情形,可以不透過作者,自己向法院提起侵權的訴訟。通常在被授權人有比較大的資源投入的情形,會要求著作權人以專屬的方式進行授權,為了避免專屬授權之後,被授權人沒有努力積極行使權利,著作權人也會相應地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最低的權利金保證,或是保留在某些條件下終止授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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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其實指的就是專屬授權以外的其他授權型態,像是:電腦軟體、資料庫的使用授權、廣播或電視公司取得音樂公開播送的授權、電影院所取得電影公開上映的授權等。非專屬授權最重要的特色就是同時可能有許多的被授權人存在,大家都可以使用相同的著作,這也是著作權作為無體財產權的重要特色。不過,非專屬授權的情形,因為通常被授權人只取得利用著作的權利,著作權法也特別規定,除非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非專屬的被授權人不可以將他被授權的權利「再授權」給其他人使用。

無論是專屬授權或是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當著作權人在授權之後把著作財產權移轉或專屬授權給其他人時,在先前已經取得合法授權的被授權人,都不會受到影響。例如,微軟公司如果把Office的著作財產權賣給其他公司,新的公司不能要求國內Office的合法使用者,必須要重新付費取得授權才能繼續利用,這樣的規定對於被授權人有非常好的保障。

 甲公司自100年1月1 日起係授權乙公司代理發行影音產品,授權合約載明:「…由甲公司獨家授權公司重製為影音產品,並由乙方進行散佈、出租、授權使用…」、「甲公司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就本產品之重製、散布、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僅獨家授權予乙公司。即非經乙公司同意,甲公司於本合約期間內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就本著作重製為本產品,並為散布、出租、銷售、發行。」、「本合約期間內,若有第三人未經乙公司同意而擅自將本著作重製為本產品或未經乙方同意而擅自將本產品為散布、銷售、出租、使用、授權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並由甲方就侵害本著作著作權之第三人進行相關法律救濟程序。」等條款。嗣後,甲公司發現市面有丙在伴唱機內重製、儲存有上開侵害甲公司著作財產權的歌曲,甲公司乃對丙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刑事告訴,訴訟攻防時,丙則抗辯甲公司已經獨家授權給乙公司,故甲公司已經失去提告權利,試問丙之答辯是否有理由: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規定,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然而,一般在簽署授權合約時,未必會完全使用與法條一致之文字,尤其在授權合約上,往往會有所謂的「獨家授權」用語,此時,即會發生「獨家授權」是否等同著作權法第37條所稱「專屬授權」的疑義。

 對應至本案事實,關鍵點則在於,甲公司與乙公司係約定「獨家授權」,如若為甲公司與乙公司間之「獨家授權」等同於著作權法第37條所稱「專屬授權」,則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甲公司)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甲公司便無權利對丙提起告訴。

 而針對此一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為:「非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即非專屬授權。又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

 也就是,獨家授權未必等同專屬授權,依此,本案中甲公司與乙公司間之獨家授權合約,既無專屬授權之約定,而僅約定著作財產權人甲公司於授權乙公司重製、發行及出租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發行及出租之義務,並未排除甲公司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或以自己名義行使訴訟上權利排除他人之侵害。故甲公司就丙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仍有告訴權存在,丙之答辯無理由。

著作權法同時保護了著作權人以及整體文化發展的利益,在保障著作人的部分,按照保護的內容是比較難量化的名譽、聲望等人格利益,或是能在市場變現的經濟利益,又可分為「著作人格權」以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不能讓與或是授權給他人[1];而著作財產權則可讓與[2]及授權,授權方式可分為「專屬授權[3]」、「獨家授權[4]」以及「非專屬授權」三種。(見圖1)

專屬授權著作權
圖1 著作財產權有什麼授權方式?
資料來源:李昕 / 繪圖:Yen

二、

案例中,將影集放到播放平台播出,會涉及A對影集的重製[5](如:影像處理、上字幕、剪接)及公開傳輸[6](如:透過網路在特定平台上,以隨選視訊供觀眾觀看)權利。

三、若A選擇:

(一)

「專屬授權」,授權的權利完全屬於被授權人。A授權影集兩年給B平台,進行重製或公開傳輸,在這兩年內,A不僅不能再授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給C平台,自己也不能剪影片及放到自己的平台播放。

(二)

「獨家授權」,授權人不能另外授權給其他人。A授權影集兩年給B平台,進行重製或公開傳輸;在這兩年內,A不能再授權給C平台播放,但是「A自己」還是可以剪接以及在自己的平台上播放。「獨家授權」也是商業實務中常見的授權方式,獨家授權常被誤認為是專屬授權,但兩者主要的差異在於「A自己」能否行使權利。

(三)

「非專屬授權」,授權權利不只專屬於被授權人。此時A不僅能夠自己行使重製權以及公開傳輸權,還能夠同時授權給B、C、D、E等不同平台。

四、

無論A採取哪一種授權,因為授權出去的只有「重製權」以及「公開傳輸權」,其他著作財產權,並不會受到影響[7]。A縱使採取專屬授權B平台,在授權的2年內,仍可行使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以外的其他著作財產權,例如拍續季的改作權[8]、授權給電視播放的公開播送權[9]。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指「專屬授權」,依同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係指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合先敘明。
三、有關著作權授權契約之內容是否係「專屬授權」?應探究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非單憑授權契約中有無載明「專屬授權」四字即得認定。故如從合約其他條文或其他文件可以看出授權人有排除授權範圍內自己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意,並非約定不明之情形,且符合前揭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要件,則縱使合約書未載明「專屬授權」四字,似仍非不得推定該授權為「專屬授權」。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權授權契約之內容是否係「專屬授權」?該部分是否約定不明?如實務個案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行政機關並無相關認定之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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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授權、專屬授權與獨家授權之差別為何?如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是否均可以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

答:
(1)一般授權:即非專屬授權,指著作財產權人可以行使權利並授權多人,不受限制。被授權人因為只有利用的權利,因此如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需由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
(2)專屬授權:指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再行使權利且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因此如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因著作財產權人已不得行使權利,故不得提告訴,應由專屬被授權人來提出告訴。
(3)獨家授權: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就同一授權內容不可再授權第三人,但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仍然可以行使權利。因此,獨家授權與專屬授權並不相同,如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獨家授權人是不可以提起告訴的,應該由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參照)。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範圍,應包括:(1)自己利用著作之權利,(2)禁止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3)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4)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之權利,(5)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而設定質權之權利。其中,「禁止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是「排他權」,其他的權利都是積極的「專有權」。一般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例,都是涉及未經授權之利用,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禁止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排除侵害。

同屬智慧財產權,但著作權、商標權與專利權,在「專有權」或「排他權」的屬性區別,並不相同。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等規定,僅使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未明定其享有「專有權」。因此,專利權屬「排他權」而非「專有權」,在著作權或商標權則非如此。我國專利法之理論基礎,自「專有權」跨入「排他權」,花了一段時間才釐清,而這一議題在著作權法制之發展從未發生。著作權自始是「專有權」,沒有任何變動,除了消極的排除他人利用,還包括積極地自行或授權他人利用。

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各款行為「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似乎也未排除商標權人自己使用商標亦屬行使商標權之行為。

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利用他人而產生之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享有獨立而完整之著作權,著作權人得自己利用、授權他人利用、禁止他人利用及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不因未經授權而喪失或不得行使著作權,至於未經授權而侵害原著作之著作權部分,則是衍生著作之著作人與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間之問題。本條規定在顯示著作權的「專有權」特性,與專利權的「排他權」,有很大的不同。

二、「著作利用」之授權才是精確用語

關於利用他人之著作,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多數授權書或契約都標示為「著作財產權授權書」或「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一般人也總以「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稱之。精確的用語,應該是「著作利用之授權」,相關書面則應以「著作利用授權書」或「著作利用授權契約」為之。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其中稱「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而不是「著作財產權人得『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正是明示在法律關係上,著作財產權人是「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而不是「將『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著作財產權人僅是允許他人「利用著作」,而沒有將「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被授權之人除了取得自己得「利用著作」之權利,並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

由於著作財產權人已授權被授權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對於被授權人「利用著作」之行為,就不得再行使「禁止他人利用之權利」;相對地,若是他人沒有經過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逕行利用著作,只有著作財產權人得對其行使「禁止他人利用之權利」,至於合法的被授權人,僅是取得自己得「利用著作」之權利,並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故其對於非法的利用人,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三、「專屬授權」的效果是「得行使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專屬授權」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不同,在於「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的受讓人取得著作財產權。然而,「專屬授權」雖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依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效果卻是「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一樣,都是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得「利用著作」,並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不過,由於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專屬授權」使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同時使「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就可以行使(1)自己利用著作之權利,(2)禁止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3)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相對地,著作財產權人以上的權利都要被完全凍結,不得行使。又由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時,原本就「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因此,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未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包括在內。

若欲達到不同於專屬授權之效果,例如著作財產權人仍欲保留利用著作之權利,或是限制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就不是專屬授權,而是特別約定的非專屬授權。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判決關於專屬授權效果之認定,可供參考如下:

「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使他人得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等方法利用其著作,而不生違反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效果而言。又按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已將著作財產權人所為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明白區分為專屬授權亦稱排他授權(exclusive license)及非專屬授權亦稱非排他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故如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而屬於專屬授權時,不論該授權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授權利用之範圍內移轉(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於被授權專屬利用之人,即此時專被授權人享有獨占且排他之權,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在該授權之範圍內,其權利即告終止,亦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反之,如為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猶得自己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是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既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本身亦不得使用該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所行使之權利自無異於著作財產人,其除有特別約定限制被授權人之利用者外,應解為此時著作權人所得享有之權利,於專屬被授權人亦同得享有。」

四、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是著作權之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對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在著作權法所允許之情形下,利用人所為之「利用著作」行為,著作財產權人不得主張權利。「合理使用」乃是利用人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抗辯,由於其「利用著作」之行為,是著作權法所允許,雖然是在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內,但利用人得藉法律之規定,對著作財產權人抗辯,使著作財產權人對其「利用著作」之行為,不得主張權利。

「合理使用」之下,利用人所利用的客體是「著作」,不是「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僅是利用人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抗辯,屬於消極的「抗辯特權(privilege)」,並不是積極的「利用權」,更不是「權利」。「合理使用」既非「權利」,當然就沒有「讓與」或「授權」的可能,而是依利用人各自「利用著作」之情形,來認定是否何於著作權法所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五、著作財產權共有人之「利用著作」

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財產權共有人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原本得自由「利用著作」,但因其「利用著作」之結果,可能會影響到其他著作財產權共有人之利益,第四十條之一乃會特別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其目的是要藉由限制各別著作財產權共有人「利用著作」之權利,以保障全體著作財產權共有人之利益。

假設,A、B為共有著作財產權人。A未經B之同意,授權C利用著作。B對C提起排除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請求,法院可否認定B未經A之同意,不得對C提告?則A是否就達到使C得利用著作之效果?

此一情形並不致發生,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定「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若B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A授權C利用著作,則C之利用業經合法授權,未侵害A與B之著作財產權,B自然不得提告,事實上,A對B之提告亦有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反之,若B有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則C之利用未經合法授權,係侵害著作財產權,A已無正當理由拒絕B之提告,B之提告合法,C之侵害將受敗訴之判決。

六、「法定授權」與「專屬授權」無相互阻礙之餘地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若以受聘人取得著作人地位,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則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此係一種「法定授權」,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的「非專屬授權」相同,出資人或被授權人都僅是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故出資人僅得自己「利用著作」,不得再授權他人利用,對於其他未經授權而利用之人,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僅有受聘人得的「行使著作財產權」。

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利用著作,乃是「法定授權」,且屬「非專屬授權」,也不因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授權而受影響,其是否會造成著作財產權人無法專屬授權他人之結果?此一問題之解決,可援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亦即,非專屬授權之後,著作財產權人仍得再為專屬授權,只是此一專屬授權不影響先前之非專屬授權。同理,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利用著作,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再為專屬授權而受影響,著作財產權人的責任在於明確告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其決定是否接受此一結果。

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希望取得惟一利用著作之效果,仍可透過契約處理,由出資人與著作財產權人約定,從此不再利著作,進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達到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取得惟一利用著作之效果。若出資人竟再利用著作,尚不致構成侵害著作權,僅屬違約之行為,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