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撤回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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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和解撤回」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撤回再執行
強制執行撤回再執行
強制執行撤回再執行
強制執行撤回再執行

文 / 黃育杉

(解析)

1.「執行名義」,即債權人得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4條即明文「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無執行名義,即不能聲請強制執行。

2.和解,乃針對法律事件之糾紛,彼此採取息事寧人的合意。債務人若願意清償債款,債權人亦已獲得債款之滿足,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再繼續進行。

3.強制執行程序,自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開始」,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停止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法定原因所指為何?簡而言之,即有終止執行效力之事由,例如,債務人已清償,或債權人撤回執行。前者(債務人已清償之情形),倘當事人對於清償與否仍有異見,債務人為達到終止執行的效果,應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情形),本於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主義」之原則,法院應予尊重。

4.「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與「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兩者,在以解決紛爭的最後目的上有何不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針對當事人實質法律關係之存否、具體內容、範圍所做的判斷,異議之訴裁判結果的法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上之判決相同,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有消滅原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的效果,即有終止強制執行程序的作用,亦有使債權人不得再依同一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僅係暫時終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消滅原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的效果,舉例而言,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後,同意先清償部分,以獲取債權人同意先行撤回執行。該執行名義,若將來債務人就尚未清償部分仍不履行者,債權人仍可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作者簡介

黃育杉
〔國家賠償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lawyer162153/〕版主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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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強制執行繳過執行費,再聲請執行,需要再繳費嗎?

2021-06-14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除非請求金額未滿5000元,法院會按「請求執行債權金額」之千分之8收取執行費,例如聲請強制執行10萬元,則法院會向債權人收取800元的執行費,若未繳費,則會駁回聲請。

可是要足額執行並不容易,常常執行無結果,或僅執行到債權的一部分,剩餘金額則取得債權憑證或執行紀錄表。債權人有查得債務人有其他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常常不會只做一次,那第一次聲請執行時,已繳過執行費,第二次聲請執行時,還要再繳執行費嗎?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之2、第28條之3、第115條之1第4項等規定,只有符合下列三種情形之一時,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才不用繳執行費,不然都還是要再繳一次執行費:

  1. 執行金額未達5000元:指執行標的金額在4999元以下者。
  2. 第二次向法院陳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債權人第一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陳明債務人無財產,則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而債權人後來又一次持債權憑證申請強制執行,同樣陳明債務人無財產,請求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此時免徵執行費。通常用於債務人無財產,但債權人要讓債權的請求權時效中斷,保留日後再次執行的權利,於是於時效屆至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
  3. 對於債務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的執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就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聲請繼續執行:通常用於扣薪的強制執行,第一次執行時法院扣得債務人對雇主的每月薪資債權後結案,但之後債務人離職或公司倒閉,此時扣薪的執行命令會失效,但債權人可以聲請對債務人的其他財產繼續執行,此時免徵執行費。

所以,假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的目的,是希望執行到錢,或希望透過法院查詢債務人勞保資料、郵局存款等,除非符合前述第1、3種情形,否則均會再按執行標的金額徵收執行費。並不會因為前次執行已經繳過,這次就不再收費。

法院這麼做的目的,應該是避免執行案件數量太多,用執行費擋住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過債權人要一直繳費,也是很冤。

強制執行撤回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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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撤回强制执行后是还可以再次申请的,当申请人撤销了之后,那么法院会裁定终结执行,只要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在判决书之后的二年之内依法的再申请,这都是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強制執行撤回再執行

可以的,申请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后,法院会裁定终结执行,法院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还可以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如果超过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不能再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综合上面所说的,撤回强制执行是属于申请人的权利,但如果在撤销了之后也还可以再次的申请,但前提一定要有合法的证据,而且也需要有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那么才可以获得法院的受理,所以,自己的权益就一定要懂得自己来保护。

200710050924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和解撤回」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文 / 黃育杉

(例)--甲債務人因欠乙債權人金錢,經A法院判決甲應給付乙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利息,乙持該項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向甲財產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查封甲之薪資所得,以及甲在B銀行之存款;嗣後,甲見債已無可賴,遂欲與乙進行和解。雙方某日約在C咖啡廳商談和解事宜,當場甲將新台幣一百萬元交付給乙,乙應允隔日即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

(解析)

1.「執行名義」,即債權人得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4條即明文「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無執行名義,即不能聲請強制執行。

2.和解,乃針對法律事件之糾紛,彼此採取息事寧人的合意。債務人若願意清償債款,債權人亦已獲得債款之滿足,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再繼續進行。

3.強制執行程序,自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開始」,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停止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法定原因所指為何?簡而言之,即有終止執行效力之事由,例如,債務人已清償,或債權人撤回執行。前者(債務人已清償之情形),倘當事人對於清償與否仍有異見,債務人為達到終止執行的效果,應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情形),本於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主義」之原則,法院應予尊重。

4.「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與「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兩者,在以解決紛爭的最後目的上有何不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針對當事人實質法律關係之存否、具體內容、範圍所做的判斷,異議之訴裁判結果的法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上之判決相同,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有消滅原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的效果,即有終止強制執行程序的作用,亦有使債權人不得再依同一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僅係暫時終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消滅原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的效果,舉例而言,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後,同意先清償部分,以獲取債權人同意先行撤回執行。該執行名義,若將來債務人就尚未清償部分仍不履行者,債權人仍可再行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