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問題 例子

人权(英语:Human Rights;也称基本人权、自然权利及人类基本权利)指“个人或群体因作为人类,所有人都与生俱有的权利”[1][2]。人权的许多价值以强化人的能动性并以普世(或曰普适)原则要求所有人应享有此天赋权利。一个人不是只有活着才有人权,死人也有人权,尽管死人人权的具体内容不同于活人人权。另外虽然人在一定程度上有放弃权益的自由,但基本人权本身是不可放弃的,即使一个人自愿放弃基本人权也一样。

人权是所有人与生俱有之权利,它不分种族、性别、国籍、族裔、语言、宗教或任何其他身份地位[3]。人权要求“把人当人”,是人的哲学。人权包括生命和自由之权利,不受奴役和酷刑之权利,意见和言论自由之权利,获得工作和教育之权利以及其他更多权利[3]。人人有权不受歧视享受这些权利[3]。人权是最核心之自然权利,没有人权,就没有自由、平等、民主、宪政和博爱。鉴于人类中资源有限的个体实力不足以防止自身的平等权受到侵犯,甚至被迫放弃这一权利,故而与人权相关联的集体有代为捍卫该集体之外的个体之平等权利的义务。任何集体也享有代为捍卫该集体之内的个体之平等权利的集体权利,但是集体权利不属于人权,更不被允许作为用于限制人权的手段。国际人权法规定各国政府之义务,规定政府采取行动之特定方式或应避免之特定行为,以促进和保护人权及个人或团体之基本自由[3]。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立了是否维护和保障人权成为宪法、国际法及国际社会评判的重要规范性价值标准[4];此外,比例原则等一些法律原则,也被认为是为了确保基本人权不受政府各种手段过度干预而生的[5];不过在保护人权的法律实践上,宪法及国际法的界定存在政治及学术争议[6][7][8]。学者张文贞认为,中华民国在施行两大人权公约后乃人权国际法与国内宪法的汇流[9]。

人权的概念被认为和公平正义息息相关,捍卫弱势人权更被认为是公平正义的伸张[10];然而一些看似保障人权的做法,如废除死刑等,容易被人认为是在妨碍公平正义;[11]另外,虽然在法律上,死人不像活人一样,享有投票或婚姻等权利,但一些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死人的权利,因此死人也有人权,不能认为死人没有人权。[12]另外虽然人在一定程度上有放弃权益的自由,但基本人权本身是不可放弃的,即使一个人自愿放弃基本人权也一样,一般而言,除非是法律上必须剥夺特定基本人权的权益的情境(且如上所言,一个国家的宪政体系中往往又有比例原则等规则规范并限制政府立法剥夺或限制基本人权的作法),不然任何人无论如何都享有自由等基本人权,像例如中华民国民法第16条就有规定说:“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而中华民国民法第17条第1项则规定说:“自由不得抛弃。”

1789年8月26日通过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

在古代社会,普世人权的概念还没有成熟,一个人只会因为他身为团体中的一分子而拥有权利[13]。公元前6世纪的居鲁士文书,当中居鲁士大帝宣布释放所有巴比伦之囚中被掳的犹太人,使其可以重归家园,此革命性之举动是为人类史上的第一部人权宣言。有关个人权利的思想,很快便传播到美索不达米亚邻近的印度、希腊和罗马。

  • 《大宪章》(英国,1215年):国王自始受到法律的约束,贵族的权利得到保障。
  • 《权利请愿书》(英国,1628年):人民的权利及自由从此被制定。
  • 《美国独立宣言》(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声明了对于每个人对于生命、自由与追求幸福的权利。
  • 《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法国,1789年):自此以后,法律面前,公民一律平等。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针对投诉程式和死刑)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共同构成《国际人权法案》[3]。1945年后通过之一系列国际人权条约和其他文书扩大了国际人权法之构成,包括《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和《残疾人权利公约》(2006年)[3]。

《世界人权宣言》[编辑]

《世界人权宣言》是人权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由来自世界各地区不同法律和文化背景的代表起草,通过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通过的第217A(III)号决议宣布,作为衡量所有国家和人民取得成就之共同标准[3]。《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规定人之基本权利应得到普遍保护,自1948年通过以来,已经被翻译成501种语言,是世界上被翻译最多之资料,是许多新独立国家和新兴民主国家之宪法之思想源泉[3]。1950年,联合国大会将每年的12月10日为“国际人权日”[3]。《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后20周年即1968年,也被联合国定为“国际人权年”。

《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这些权利和自由可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大类。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权、不受奴役和酷刑权、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无罪推定权、财产所有权、婚姻家庭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参政权和选举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同工同酬权、休息和定期带薪休假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和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等。《世界人权宣言》同时规定,“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个人在享受权利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虽然存在着对《世界人权宣言》的代表性和时代局限性的质疑,但其作为人类有史以来的一次人权共同宣言,被广泛认为是国际人权事业的总章程,以下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它的两个重要补充和细化。更为重要的是,这两个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法律化,并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标志着全人类的人权事业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编辑]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该通过,并交由各成员国批准。该公约于1976年1月3日生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第一个明确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并第一次援引《世界人权宣言》,强调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政治权利的同等重要性和不可分割性,确立了民族自决的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76年正式生效,旨在促进和保护以下权利: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享有社会保护、相当的生活水准和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的权利;获得教育以及享受文化自由和科学进步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编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交由各成员国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第一项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正式生效,其《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通过[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行动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审判以及无罪推定;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意见和言论自由;和平集会;结社自由;参与公共事务和选举;保护少数民族权益等权利。公约禁止任意剥夺生命;酷刑、残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奴役和强迫劳动;任意逮捕或拘留;任意干涉隐私;战争宣传;歧视;鼓吹种族或宗教仇恨[3]。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使为奴隶和免于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权,司法补救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迁徙自由,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姻家庭权,对天然财富和资源的自由处置权,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参政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也明确了部分权利的有条件性或者绝对性。比如,第四条允许缔约国在国家生存受到威胁并且正式宣布社会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减少原本应承担的义务,但减少的程度必须是客观需要前提下的最低限度,而且不得包括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而生命权,人格权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制。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公约的实施。

价值依据[编辑]

在当今主流社会的宪政体制中,宪法一般都将人权明细化和法制化。但是人权作为“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宪法赋予的,宪法的作用仅仅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

雅克·马里顿说过:“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14]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西塞罗曾说过:“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他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永恒不变的。……人类用立法来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当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时候都不被允许的,而要消灭它则是更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立另一项规则,也不会今天立一种,明天立一种。有的将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15]

普世性[编辑]

人权的普世性在政治学和法学的思考主要集中在更高法律规则(英语:rule according to a higher law)及其衍生开的一些其他概念。更高法律规则意为只有当公平、道德和公正这些更高原则获得满足后,法律才可以被执行。[16]在法律实践上,更高法律规则是通过法治(英语:rule of law)和法治国(德语:Rechtsstaat)的概念体现出来。法治可分为狭义法治和实质法治;狭义的(英语:formal)法治认为法治本身并不提供“公正”,但为人们提供一个寻求公正的法律框架和程序;实质的(英语:substantive)法治扩展了狭义的概念,包括某些与此相关的包括自由、人权和民主在内的个人实质性权利。[17]实质法治的这个扩展则在法理上承认天赋人权,也为宪政国家的宪法最终包括了人权法案建立了法理依据。尽管在学术界狭义法治比实质法治获得更广泛的认可,但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上,宪政国家的宪法普遍包括了人权法案,因而实质法治得到事实上的广泛的确认。人权正是通过宪政和法治被认为是普世价值。

后殖民主义理论家对于人权概念的主要批评是,主张人权是一种文化的帝国主义[来源请求]。尤其人权的概念在根本上是源自于自由主义的观点,虽然这种概念在欧洲、大洋洲和北美洲被普遍接受,但在其他国家可能不被接受。批评者质疑那些提倡人权的思想家例如约翰·洛克、密尔都是来自西方国家,同时这些西方国家自身也都做出帝国主义行径。这种论点还举出宗教来证明文化的霸权主义[来源请求]。然而,一些人也对文化霸权的批评论点提出反对。如:人权概念本身也有部分起源于其他的文明和宗教。人权在实践上也会与帝国主义的行径产生冲突,例如人权也能被转换作为民族自决的理论[来源请求]。

另一种批评则认为人权所主张的权利是具有阶层性的,因为各种不同权利之间的关系会互相影响[来源请求]。举例而言,要保障担任公职等政治权利不能不先确立一定的文化和社会条件,例如适当的教育。而后者是否应该被包括作为第一种基本的权利,则仍是争论的议题所在。

还有一种则批评人权概念是根基于自行订立的道德观上。如果这种道德观只是个人依据自己喜好而表达的要求,那么人权就不是客观的道德原则。美国哲学家Richard Rorty便认为人权只是根基于人类感情的表达上,而非一种理性的实现(不过,根基于利益理论的基础,他仍然支持法律上的人权)。Alasdair MacIntyre:人权其实与古代人类对于“独角兽和女巫的信仰相同”[18]。这种批评与道德相对主义相近,它宣称道德是个人喜好、没有客观标准可衡量道德基准。

马克思主义则反对西方人权观中“绝对的”“先验的”等唯心观点,认为人权不是从来就是“天赋”,而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9]马克思认为西方文明中的“人权”是带有阶级烙印的“特权”。“只要阶级还没有消灭,任何关于自由和平等的笼统议论都是欺骗自己,或者是欺骗工人,欺骗全体受资本剥削的劳动者,无论怎么说,都是在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20]马克思主义主张的“人权”,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上的“人权”,因为只有消灭了生产资料的私有制才有可能实现任何人之间真正平等,以及“人的解放”。北京日报于1979年3月22日发表《人权不是无产阶级的口号》一文公开批评人权是资产阶级的概念,然而这篇文章否定了人权是无产阶级应当争取的东西,其实扭曲了马克思主义。[来源请求]

对于人权的最后一种批评则聚焦于“谁才有责任监督人权”的问题上。人权的概念起源于避免公民遭到国家侵害,也因此可能代表所有人都有责任介入并保护受到侵害的其他人。因此在民族和国籍的区隔上,由于那强调了人们的不同点而不是相同点,可能被人权运动视为是对人权不良的影响,因为那否认了人们天赋的相同权利。中国则主张国家主权才是最重要的,因为是国家最先立下了人权的条约保证。在对于国家干预和使用暴力与某些的争论议题上,争论者的主张通常也都与他们对于人权的看法差异有关,例如将人权看作是法律权利抑或是天赋权利、以及他们是属于世界主义抑或民族主义的立场都有关联。

主要内容[编辑]

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内容和分类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各种理论之间不仅有冲突也有重叠之处。所以本章节将人权的各种元素从错综复杂的理论中提取出来分列如下。一些人认为人权的评判标准由西方国家界定,关于这点可见下面评判标准一节的说明。

基本内容[编辑]

尽管对人权的具体认识与实践互不相同,但是对于一些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

  • 生命权。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么一切其它权利都是空中楼阁。无端剥夺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对人施加恐吓、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种非人权的待人方式。[21]任由这种情况发生,个人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一般各国的刑法都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22]
  • 自由权。自由,是人权的灵魂。因此,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都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如果没有充分的自由权,生命权也将失去意义。
  • 财产权。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延伸。如果一个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选择他喜欢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质作为支持,那么,对自我劳动的所得进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权与自由权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够工作,能够靠自己的劳动成果生活,并把生活剩余的钱存起来留给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这都是人尊严的一部分。”[23]财产权看似是一种物权,但其实质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当所得的权利。
  • 尊严权。尊严也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合理延伸。如果一个人若无尊严,那么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种无人格的形式。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尊严的价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认同,如陶渊明,不为五斗米折腰等。尊严权主要要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互敬互爱,文明礼貌。如果一个人的尊严权被否认,就意味者人们可以肆无忌惮的羞辱,威胁,骚扰,中伤他,那显然他就失去了“作为人类”的资格,这无疑是和人权所不容的。
  • 公正权。人权的普适性必然地要求每一个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但现实生活中,经济权力、政治权力、种族、国籍等,都会不同程度将人划到不同的等级,那么人权就变成有限的,有条件的,甚至成为特权阶级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权是为了将人权扩展到每一个人身上。公正权不仅是人权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权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条件。

进阶内容[编辑]

2006年3月15日,由联合国大会建立并直接负责之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取代成立60年之久之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成为联合国政府间负责人权之主要机构;理事会由47个会员国代表组成,肩负着在世界各地加强促进和保护人权之任务,应对人权突发事件等侵犯人权之状况并就提出建议[3]。人权的基本内容仅仅一种最低限的保障,在现代文明社会中,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又出现了很多对人权的扩充。人权的进阶内容一般都是基本内容的融合、扩展、深化。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样性,对于以下的人权内容和具体的实现方式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分歧。

  • 发展权。“发展权”最早是1970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中被提出,并立即受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届联合国大会在第34/46号决议中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平等发展的机会是各个国家的天赋权利,也是个人的天赋权利。1986年,联合国大会第41/128号决议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对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等基本内容作了全面的阐释。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从而使发展权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统。发展权在坚持个人良好发展的同时,也强调了“集体人权”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国,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地享受发展机会。发展权强烈地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际制定的国际秩序的不满以及对国际公平正义的诉求,甚至透出相当的共产主义色彩,也就很自然地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在人权方面的交锋重点。另外,由中立的国际非营利组织世界经济论坛(World Economic Forum)的下属智库,“竞争力报告组”Competitiveness Team提供的各年度经济报告:《全球竞争力报告》对各国和各经济体的竞争力进行评估;《全球信息技术报告》基于各国的信息技术实力评估其竞争力;《全球性别差异报告》(例如:The Global Gender Gap Index 2021 rankings)调查在社会活动的男女(性别)平等问题;《全球风险报告》评估全球主要存在的风险;《全球旅游业竞争力报告》对旅游业进行评估;《全球贸易促进报告》对各国贸易促进因素进行分析评估。 [24]

立法的内容[编辑]

被多数国家认同的人权立法内容包含如下:

  • 安全的权利:有关禁止犯罪行为,如谋杀、屠杀、酷刑和强奸。
  • 自由的权利:有关自由的范畴,如:宗教和信仰自由、集会、结社、组党。
  • 政治的权利:有关人民的自由参政权,如参政或入党。
  • 诉讼的权利:有关防止滥用法律制度,如监禁审讯、秘密审讯和过度惩罚。
  • 平等的权利:有关公民的平等,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 福利的权利(经济的权利):有关提供教育和免于遭受严重的贫穷和饥饿。
  • 民族的权利:有关群体免受种族屠杀之权利。

另外,虽然在法律上,死人不像活人一样,享有投票或婚姻等权利,像中华民国民法第六条就说“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一些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死人的权利,像例如法律保障人死后的人格权,因此不能认为死人没有人权,反而应该认为,死人也有人权,只是不同于活人而已。[12]

以下是一些和人权相关的国际法律和文书的列表:

人权发展三阶段[编辑]

[25]

第一代人权知识分子对教会霸权的反抗,以不被国家侵犯人权为基本的目的,另称为消极人权。第二代人权在工业及资本主义发展下,反抗童工、阶级剥削的意识提倡。第三代人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和殖民主义发展下对于个人的人权,从国内这观念下,反省要扩张到国与国之间的监督。

评判标准[编辑]

尽管对于人权的具体内容和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存在很大的争议,但终归需要一个可以具体实在的判断标准来促进全人类的福祉。

在人类追寻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的道路上,没有人能够回避一个无奈的现实。由于历史,地理等诸多因素有的国家能花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去呵护宠物和家畜,但有的国家却为给儿童提供最低限度的食物,医药和教育而挣扎。不仅各国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天壤之别,在文化传统方面也往往是千差万别。这些客观的事实严重地阻碍了人类关于人权在现实层面的共识,而且历史经验表明,强制移栽的人权往往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症状。

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当代英国思想家米尔恩提出了“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核心内容主要有两点,第一,由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规范的多様性,得到某种共同体认可的权利,没有足够的理由被认为也同様适用于其他共同体。第二,无论社会发展和道德规范存在多么大的差异,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得到所有共同体的一致拥护。总结起来,人权标准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为普遍的;因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

在全球化的时代,怎様通过建设性的对话来沟通和扩大人权方面的国际共识已成为了当今国际社会主要议题之一。不仅在西方文明的框架内思考人权,而且在与西方文明并驾齐驱的其它文明框架内省察人权,已形成一种“文明相容的人权观”,是缓和并逐步化解矛盾冲突的一条必由之路。[26]

尽管以《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为代表的一系列人权宣言都肯定了人权的特殊性,指出实施人权原则必须考虑国家的特性和地域特征以及不同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但是社会普遍认同人权仍应有最低限度标准,“贫穷不能做为国家恐怖和酷刑的借口。”[27]

鉴于一系列复杂的原因,人权的评判标准存在,而且还将长期存在着分歧。但人类在促进人权的伟大事业中不断沟通,不断理解,不断磨合的过程,其本身也是一种人权的促进。

若以经济发展角度做出评估标准,前述立场中立的世界经济论坛(World Economic Forum)智库《年度全球性别差异报告》调查在社会活动的男女(性别)平等问题,提供客观动态的各国排名指数。例如:2021年阿富汗因战乱等因素跌至最后一名。[28]

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西方在人权观上有较大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 第一,西方主流意见认为人权原则是普世性的,而中国更强调人权价值观有文化相对性; 第二,西方人权观以个体自由和个人权利为核心,而中国更强调集体权力,以及公民义务与权利的统一; 第三,西方人权观注重政治权利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自由等公民权利,而中国的人权观则强调发展中国家中生存权才是首要人权,应优先予以发展。人们首先要生存,然后才能谈到其他人权[29];以及强调经济权、社会权和文化权等内容比较含糊的权利。在这些分歧中,比较有影响且常被用来对抗西方人权观点的,是建立于文化相对主义基础上的“亚洲价值论”。此论的主要阐述者包括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和马来西亚前首相马哈迪·莫哈末。也许是主要基于意识形态的原因――共产主义的革命意识形态与中国传统价值并不相容,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政府并没有公开表示支持“亚洲价值论”的观点,而是不承认人权的普世性并强调马克思主义所说的“阶级性”和文化差异决定的相对性。 [30]

从90年代中期开始,在越来越频密的国际人权讨论中,中国政府表面上逐渐接受人权普世性的看法,但仍然强调在人权问题上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具体社会条件。中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用来对抗西方的观点有二:一是中国是发展中国家,需要首先解决经济发展和百姓的温饱问题;二是基于对中国近代史上外国帝国主义强权持续对中国侵略、控制、干涉的历史事实的认知,中国政府认为主权问题也是中国的集体人权问题;西方国家在人权问题上对中国的批评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新形式的干涉主义,是“颜色革命”和“和平演变”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中国政府及各类媒体的宣传和西方社会制度弊端的暴露,民众逐渐认识到西方人权观念的消极面,同时随着中国和西方对抗加剧,这两大观点在当今中国社会有着越来越大的影响力。 [30]

2022年6月,《求是》杂志刊出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的讲话内容,习近平指出“西方国家宣传普世人权、人权高于主权,陷入政党恶斗、政府失信、社会失序、疫情失控的困境,导致政治极化、贫富分化、族群对立不断加剧,种族主义、民粹主义、排外主义大行其道,人权问题日益凸显”,习近平说明中国要坚定不移走自己的人权发展道路,推动自己的人权事业发展[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