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機構設置標準附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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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服務之機構。

二、護理之家:提供受照顧者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之下列機構:

(一)一般護理之家。

(二)精神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之家。

前項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包括個案之護理需求評估、健康促進、疾病預防與照護、長期失能、失智、安寧及其他全人照護。

於第一項第一款居家護理所內提供服務者,以護理人員為限。

護理機構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設置基準如附表一。

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如附表二。

產後護理之家,其服務對象以下列人員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求者,得不受前項各款二個月之限制。

護理機構於其服務對象有醫療需求者,應轉介醫師診療;並得依其照護需求,轉介相關醫事人員提供服務。

護理機構就前條醫師診療及相關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之紀錄,應連同護理紀錄妥善保存。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衛生福利部公告「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 3 條條文附表二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公告文號:衛部照字第 110156041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7 卷 66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七次修正,以與時
俱進,符合實務需要。本次修正第三條附表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強化公共安全,於災害發生時有效阻隔濃煙,防止火煙流竄,爰參考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十二條附件三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表、老人福利機構設
    立標準規定,新增護理之家住房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上方樓板密接之規定,惟
    為保障現有機構繼續提供服務,爰不溯及既往。但原設立護理之家擴充許可床數
    ,或產後護理之家擴充總樓地板面積時,則該機構全數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依修
    正後規定辦理。
二、為強化公共安全,考量住民避難能力及消防單位救災資源配備量能,爰參考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十二條附件三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表、老人福利機
    構設立標準規定,新增一般護理之家及精神護理之家所在樓層位置限於地面十樓
    以下之規定,惟為保障現有機構繼續提供服務,爰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機構
    不適用之。
三、為求住宿式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之一致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十
    二條附件三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表、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明定護理
    之家應設隔離室及污物處理室、調整急救設備及緊急應變應勤裝備規定內容、明
    列日常活動場所面積計算方式、增列提供日間照護者應有休憩設備且不得位於地
    下樓層之規定;並作多處用語修正,如門「寬度」「零點八公尺」修正為門「淨
    寬度」「八十公分」等,以達各類長照機構規定一致性。
四、為求住宿式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之一致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十
    二條附件三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表、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新增規定
    一般護理之家及精神護理之家隨時應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但有二名以
    上護理人員同時上班時,不在此限。
五、因過去函釋已說明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規定「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
    」之「值班」意指「上班」,且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用語已修正為「上班
    」,並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用語一致,爰修正「值班」為「上班」。
六、一般護理之家實務上未有設太平間之需,爰刪除太平間相關規定。

  • 護理人員法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 第十四條(護理機構之設置) 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 理機構。

  • 第十五條(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 第十六條(設置或擴充護理機構之許可)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護理機構開業執照之發給)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 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 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 第十八條(護理機構名稱使用或變更之限制) 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 第十九條(資深護理人員之設置)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 第二十條(轉介關係契約之訂定) 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 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 第二十一條(護理機構收費標準之核定) 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 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 第五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或擴充護理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設置或擴充計畫書,包括申請人、護理機構名稱、建築地址、設置類別、設立床數、 基地面積、建築面積、人員配置、設立進度、經費概算、擬定開業日期及其他依護理 機構分類及設置標準規定應記載事項。 二、位置圖。 三、護理機構配置簡圖。 四、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檢附各該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函件。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經許可後,其申請人、設置或擴充地點、床數有變更者,應重新申 請許可。

  • 第六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或擴充護理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立護理機構或私立護理機構: (一)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床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 (二)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或由醫療法人依醫療法規定附設者,由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七條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 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護理機構平面簡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二、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或擴充文件。 三、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負責護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與醫院所訂定之契約。 八、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 執照。

  •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護理機構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 、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三、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及住址。 四、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審核許可之床數、日期及字號。 五、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契約醫院之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六、業務項目。 七、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 第九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護理機構,應依護理機構之分類標明其名稱。 二、醫療機構附設之護理機構,應冠以醫療機構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三、財團法人護理機構,應冠以財團法人字樣。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 註附設字樣。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護理機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具備從事臨床護理工 作年資七年以上,或以護理師資格登記執業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四年以上。

  • 第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契約,其內容應包括急救、急診、轉診及定期出診等事項。

  • 第十三條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辦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開業執照費。

  • 第十四條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護理人員,應依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 第十五條 護理機構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 第三條 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以下列各款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各款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二個月之限制。

  • 第四條 居家護理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 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 第五條 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 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 第六條 居家護理機構及護理之家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護理紀錄依 規定妥善保存。

  • 第七條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 之注意。

  • 第八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 第九條 居家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提供服務者,應事先經各該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之一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補正。

  •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床數時,應申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 一、公立護理機構,為其代表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為該法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為其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但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之護理機構 ,為該法人。

  • 第三條 護理機構申請設置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其為護理之 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床以下者及居家護理機構,由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為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 在一百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財團法人護理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之護理機構,申請設置或擴充許可,應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 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四條 護理機構申請設置或擴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設置或擴充計畫書及計畫摘要一式各四份。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及其他法人附設者,應分別檢具董事會或社員總會同意護理機構設 置或擴充之會議紀錄一式各四份。 三、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附設者,應檢具該法人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件 。

  • 第五條 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護理機構名稱、設置類別、申請人、設立床數、組織架構、人員配置等相關基本資料 。 二、設置或擴充之目的、當地資源概況、住民來源分析、住民轉介流程、服務品質管理及 營運後三年內機構業務預估。 三、建築地址(地號)、建物位置圖、基地面積、建築面積、設置或擴充前後之總樓地板 及各樓層地板面積及樓層平面配置圖;擴充者應檢附擴充前後配置對照表。 四、土地使用取得情形,包括用途類別、用途變更及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五、經費需求、來源及使用計畫。 六、設置進度、預定開業日期及床數開放期程、收費、服務契約。 七、申請擴充者,其最近三年之財務報告。 八、其他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規定應記載事項。

  • 第六條 居家護理機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護理機構名稱、設置類別、申請人、組織架構、人員配置等相關基本資料。 二、設置目的、當地資源概況、服務對象之條件、服務區域、病人轉介流程、服務品質管 理及營運後三年內機構業務預估。 三、機構地址、總樓地板面積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四、經費需求、來源及使用計畫。 五、設置進度、預定開業日期及收費。

  • 第七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經許可後,其設置或擴充地點、床數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私立護理機構負責人變更者,亦同。

  • 第八條 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之床數,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統計資料顯 示,其最近三年之平均占床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及前一年度主管機關評鑑或督導考核 不合格者,不得申請擴充床數。

  • 第九條 護理機構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核減其已許可之 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逾二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 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已開放床數之占床率,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統計資料 顯示,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一年以上。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設置之床數,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取得主管 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應廢止或核減其原則同意之床數。

  • 第十條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能依前條限定之日期完成開放使用時,得檢具相關資料、 證明文件及床數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申請展延: 一、依相關法規規定須辦理機構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等事項 ,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影響。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 前項展延之申請,準用第三條有關申請設置或擴充許可之規定;展延之申請,於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階段,各以一次為限。

  • 第十一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期間及前條許可展延期間,合計不得逾十年。

  •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以詐欺或不實之資料,取得許可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設置或擴充許可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一條所定 期間,自本辦法施行日起算。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