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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條文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服務之機構。 二、護理之家:提供受照顧者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之下列機構: (一)一般護理之家。 (二)精神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之家。 前項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包括個案之護理需求評估、健康促進、疾病預防與照護、長期失能、失智、安寧及其他全人照護。 於第一項第一款居家護理所內提供服務者,以護理人員為限。 護理機構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設置基準如附表一。 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如附表二。 產後護理之家,其服務對象以下列人員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求者,得不受前項各款二個月之限制。 護理機構於其服務對象有醫療需求者,應轉介醫師診療;並得依其照護需求,轉介相關醫事人員提供服務。 護理機構就前條醫師診療及相關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之紀錄,應連同護理紀錄妥善保存。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衛生福利部公告「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 3 條條文附表二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公告文號:衛部照字第 110156041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7 卷 66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七次修正,以與時 俱進,符合實務需要。本次修正第三條附表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強化公共安全,於災害發生時有效阻隔濃煙,防止火煙流竄,爰參考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十二條附件三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表、老人福利機構設 立標準規定,新增護理之家住房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上方樓板密接之規定,惟 為保障現有機構繼續提供服務,爰不溯及既往。但原設立護理之家擴充許可床數 ,或產後護理之家擴充總樓地板面積時,則該機構全數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依修 正後規定辦理。 二、為強化公共安全,考量住民避難能力及消防單位救災資源配備量能,爰參考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十二條附件三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表、老人福利機 構設立標準規定,新增一般護理之家及精神護理之家所在樓層位置限於地面十樓 以下之規定,惟為保障現有機構繼續提供服務,爰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機構 不適用之。 三、為求住宿式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之一致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十 二條附件三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表、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明定護理 之家應設隔離室及污物處理室、調整急救設備及緊急應變應勤裝備規定內容、明 列日常活動場所面積計算方式、增列提供日間照護者應有休憩設備且不得位於地 下樓層之規定;並作多處用語修正,如門「寬度」「零點八公尺」修正為門「淨 寬度」「八十公分」等,以達各類長照機構規定一致性。 四、為求住宿式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之一致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十 二條附件三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表、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新增規定 一般護理之家及精神護理之家隨時應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但有二名以 上護理人員同時上班時,不在此限。 五、因過去函釋已說明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規定「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 」之「值班」意指「上班」,且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用語已修正為「上班 」,並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用語一致,爰修正「值班」為「上班」。 六、一般護理之家實務上未有設太平間之需,爰刪除太平間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護理機構之設置) 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 理機構。 第十五條(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第十六條(設置或擴充護理機構之許可)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護理機構開業執照之發給)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 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 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第十八條(護理機構名稱使用或變更之限制) 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第十九條(資深護理人員之設置)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第二十條(轉介關係契約之訂定) 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 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第二十一條(護理機構收費標準之核定) 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 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五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或擴充護理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設置或擴充計畫書,包括申請人、護理機構名稱、建築地址、設置類別、設立床數、
基地面積、建築面積、人員配置、設立進度、經費概算、擬定開業日期及其他依護理 機構分類及設置標準規定應記載事項。 二、位置圖。 三、護理機構配置簡圖。 四、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檢附各該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函件。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經許可後,其申請人、設置或擴充地點、床數有變更者,應重新申 請許可。 第六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或擴充護理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立護理機構或私立護理機構: (一)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床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 (二)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或由醫療法人依醫療法規定附設者,由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七條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 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護理機構平面簡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二、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或擴充文件。 三、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負責護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與醫院所訂定之契約。 八、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 執照。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護理機構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 、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三、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及住址。 四、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審核許可之床數、日期及字號。 五、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契約醫院之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六、業務項目。 七、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九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護理機構,應依護理機構之分類標明其名稱。 二、醫療機構附設之護理機構,應冠以醫療機構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三、財團法人護理機構,應冠以財團法人字樣。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 註附設字樣。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護理機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具備從事臨床護理工 作年資七年以上,或以護理師資格登記執業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四年以上。 第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契約,其內容應包括急救、急診、轉診及定期出診等事項。 第十三條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辦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開業執照費。 第十四條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護理人員,應依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十五條 護理機構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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