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同業公會依自律公約之規定得對會員證券商所為之行為下列何者為非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聘僱辦理下列事項之工作人員:

一、證券市場相關業務規章之訂定、修正及執行。

二、對會員財務、業務之查察與管理。

三、證券市場研究、分析、推廣、調處、教育及宣導。

四、會員之會籍、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登錄及管理事項。

五、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訓練與管理事項。

六、其他推動會務、業務相關事項。

前項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商業務員或高級業務員資格。

二、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列業務而尚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資格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取得資格。

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除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關於維護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及保護投資人事項。

二、關於防止有價證券買賣詐欺、操縱市場、收取不當手續費、費用及其他不當得利等行為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證券交易法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登錄、訓練與管理事項。

五、關於督促會員自律,共謀業務上之改進及聯繫、協調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紛爭調處或仲裁事項。

七、關於會員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之處置事項。

八、其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前項章程之訂定或修正,經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應即申報本會核定。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提報年度總預算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經紀業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之各項業務,應訂定自律規範申報本會備查,並確實執行之。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應訂定辦法申報本會備查,並確實執行之。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注意查察其會員之財務業務情形;發現有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知本會。

前項查察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同業公會為前條之查察時,發現其會員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或有足致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投資安全之虞者,應即為專案檢查,並予輔導;其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公開發行公司及其會員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閱覽。

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章程或其他規章及業務如有修正或變更,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即申報本會核定。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會申報年度工作報告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承認之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下列規定情事,除應即為適當處置外,並應申報本會備查:

一、證券商同業公會及會員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證券業務涉訟或受訴訟上之判決或為破產人、強制執行債務人、或有金融機構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或依本法應受解除職務之處分者。

二、對會員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及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之處置事項。

三、會員因經營證券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四、會員入會或退會。

五、會員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六、理事會之決議。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與投資人或會員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發生之爭議,應訂定紛爭調處辦法申報本會備查,並確實執行之。

證券商同業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訂定組織簡則申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申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理事及監事,除須具備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資格外,並不得有同法第二十五條及本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情事。

證券商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及主管人員異動,該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同業公會非主管人員異動,該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按月列冊彙報本會。

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證券商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

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所屬證券商同業公會應予以解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置。

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及會務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有價證券交易等有關業務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虞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證券商同業公會或其理事、監事,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處罰。

本公會為督促會員發揮自律精神,提高商業道德,確實遵守法令,加強團
結合作,共謀發展證券市場,特依據本公會委員會組織規則第三條第五款
第一目訂定本公約,由本公會全體會員分別簽署,並承諾共同信守之。
第一條  凡本公會會員均應簽訂本公約,新會員申請入會時,亦同。
第二條  本公會會員簽訂本公約應以會員公司之名義為之。
第三條  本公會會員應依會員自律基金設置辦法規定,繳存自律基金。如
        因違反本公約,經本公會處以違約金,致繳存之自律基金不足規
        定額度者,應於五日內補足之。前項自律基金設置辦法另訂之。
第四條  本公會會員應共同信守左列基本要求: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規章或其公司「業務章則」之情事。
        二、不得有違反本公會發布之自律規則及其他規定之情事。
        三、不得有破壞同業信譽之情事。
        四、不得有破壞同業共同利益之情事。
        五、各會員應自行訓練及培養所需從業人員,不得有相互挖角之
            情事,以免破壞同業間之和諧。
        六、證券商之經營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第五條  本公會會員應切實發揮自愛、自治精神,並嚴加督導從業人員之
        業務行為及服務品質。
第六條  本公會會員經營承銷業務,應共同信守左列基本要求:
        一、發揮承銷商左列功能,以健全並擴大發行市場規模:
            購賣功能:於證券市場不景氣時,宜採包銷方式發揮風險承
            擔功能,確保資金募集成功。
            顧問功能:提供發行公司有關證券市場資訊及財務規劃服務
            ,建議其適合發行之證券發行之證券種類,發行時機及發行
            價格等。
        二、編製評估報告時,應採用客觀合理之數據及資料,不得為不
            實之記載。
        三、辦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業務時,應妥慎議定承銷價格
            及發行條件,並遵守主管機關暨本公會之各項規定。
        四、爭取承銷業務時,不得有左列不當之同業競爭行為:
            就包銷之報酬、代銷之手續費或輔導費、作不當之價格競爭
            。
            對同業為惡意之攻訐。
            其他不當之同業競爭行為。
        五、不得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不當利益之約定。
        六、不得以不實手段促銷或誤導而損及投資人權益。
        七、辦理承銷業務人員,自受託評估有價證券之發行或輔導上市
            或上櫃時起,至該有價證券公開銷售完畢為止,不得以各種
            名義取得該項有價證券;亦不得利用職務上知悉之消息,進
            行買賣行為。
第七條  本公會會員經營自營業務,應共同信守左列基本要求:
        一、以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為己任,建立正確之投資觀念,提昇自
            營商之形象。
        二、發揮證券自營商調節市場功能,以穩定證券市場。
        三、應謹慎處理資訊,不得對外透露買賣之訊息。
        四、證券自營商從事自行買賣證券前,應對投資組合內容及投資
            決策流程作妥善之規劃、管理。
        五、不得與其他自營商或大戶聯合炒作股票。
        六、不得短線大進大出,從事投機交易;並注意勿損及公司及客
            戶之權益。
        七、不得與證券交易市場漲跌趨勢同向操作,造成助長助跌,擾
            亂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價格之形成。
        八、不得將自營商進出股票推薦給客戶,誘使客戶買賣該種股票
            。
第八條  本公會會員經營經紀業務,應共同信守左列基本要求;
        一、不得散佈不實資訊,誤導投資大眾。
        二、不得策動他人聯手炒作股票。
        三、不得從事非法之股票仲介交易。
        四、不得違法提供資金或股票借予他人,以牟取利益。
        五、不得散播不實言論,中傷其他會員。
        六、應主動發掘或舉發內部業務人員之違規事件;對同業之違規
            行為,若知情者,亦應主動檢舉。
        七、對客戶提供、揭露之資訊應守均等、公平原則。
        八、應盡協助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及防杜不法交易之義務。
第九條  本公會會員應接受本公會之輔導查訪。
        拒絕或規避前項之輔導查訪者,本公會得予以警告,並另行輔導
        查訪,如仍拒絕或規避者,本公會得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會員輔導查訪要點訂之。
第十條  本公會會員違反公約,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予以警告。如警告無效
        時,並得按情節輕重,為左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應享有之部分及全部權益。
        二、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三、呈報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第十一條  本公會會員如有違反自律公約之規定,經本公會查明屬實,確
          有具體事證者,經紀律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
          半數通過,提報理事會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公會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紀律委員會提報理事會予
          以獎勵或表揚。
          一、建立證券市場制度,具有顯著績效者。
          二、對發展證券市場或執行證券業務研究發展具有創意,經採
              行者。
          三、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者。
          四、維護證券市場正常運作,適時消彌重大變故或意外事件者
              。
          五、維護同業之共同利益,有具體事蹟者。
          六、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者。
第十三條  本公約如有修正,經本公會通知各會員修正內容,視為已換簽
          修正公約。
第十四條  本公約經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
          同。

簽約人  會員名稱:

負 責 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