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w 行政程序法§74主要規範的是關於「寄存送達」的規定,在討論該法條之前,首先我們要理解什麼是寄存送達。 送達與寄存送達送達指的是當行政機關要以書面的方式通知人民一些重要事項、或是給予行政處分時,將文件遞送給人民的方式,又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行政程序法§ 74 的爭議在何處?那麼,為什麼說寄存送達曾在實務上產生爭議呢? 原因就出在於許多針對行政法上的救濟行為(如:訴願、復查等⋯⋯)的提出期限、或是行政行為的生效日期都是以送達時開始起算——那麼問題就來了:如果是像行政程序法§ 74 這樣的寄存送達的情形,到底是該以收件人實際收到文件的日期開始算送達、還是文件被送到行政警察機關或是郵局的那一天就已經算是送達了? 基於此,實務上長久來的見解都是以送達至寄存機關起就發生效力,會開始起算送達的時間。 然而,這個見解卻也曾被質疑是否違反憲法上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而有違憲的疑慮。對此,大法官在釋字 797 號解釋中就有針對這個問題作出解釋。 大法官認為:寄存送達只是在一般、補充和留置送達都無法施行的情況下實施的一種替代手段,且行政程序法§ 74 中也有規定使用寄存送達手段時,需要製作兩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在送達地點——也就是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的門上,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放在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大法官認為這樣的做法在程序上已經保障了受送達人知悉「有文件送達」的權利,和憲法中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並無違背。 因此,目前的實務依然維持文件送達至寄存機關就會發生送達效力的見解! 結語:本文主要簡介了行政程序法上「送達」的概念與類型,以及寄存送達在實務上曾有過的爭議以及釋字 797 號針對此作出的解釋。:::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法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7號解釋
【本刊訊】司法院大法官11月20日舉行第1511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97號解釋。 解釋文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事實摘要聲請人桃園、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為審理行政訴訟事件,認審判時應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例如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另一聲請人因不服國稅局就營業稅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該局認前開復查決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時,即於同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提起訴願之日已逾訴願期間不予受理。聲請人經用盡救濟程序,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理由摘要一、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遵守之程序,其目的係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於行政之信賴。 二、就保障人民權益言: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種類繁多,法律效果各異。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依有關送達規定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保障其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俾利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 三、就提高行政效能言: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極為複雜。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攸關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行政程序之進行,及行政行為合法發生效力之時點,並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應予適度尊重。 四、不論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寄存送達乃上開送達方式均無法完成時之輔助、替代手段,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因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理由書、意見書請見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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