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74條是什麼?

行政程序74條是什麼?

行政程序法§74主要規範的是關於「寄存送達」的規定,在討論該法條之前,首先我們要理解什麼是寄存送達

送達與寄存送達

送達指的是當行政機關要以書面的方式通知人民一些重要事項、或是給予行政處分時,將文件遞送給人民的方式,又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 一般送達(行政程序§ 72

    指的是文件直接送到收件人手中,由本人親自簽收的情形。

  2. 補充送達(行政程序§ 73 第 1 項

    文件送到收件人的住居所或營業(工作)場所,但是由同居人或受僱人等人簽收。

  3. 留置送達(行政程序§ 73 第 3 項)

    如果收件人自己或是他的同居人或受僱人拒絕簽收的話,可以將文件留置在應該送達的處所,也算是完成送達。

  4. 寄存送達(行政程序§ 74 )

    寄存送達則是指當文件送達了收件人的住居所或營業場所,但是都沒有人在的時候,就可以將文件寄存在當地的行政或警察機關(如果負責送件的是郵局,那麼也可寄存在當地的郵政機關),並且製作送達通知書提醒收件人要自己去領。

  5. 公示送達(行政程序§ 75

    指的是行政機關在機關的公報或用新聞稿的方式讓民眾自行查閱。

行政程序法§ 74 的爭議在何處?

那麼,為什麼說寄存送達曾在實務上產生爭議呢?

原因就出在於許多針對行政法上的救濟行為(如:訴願、復查等⋯⋯)的提出期限、或是行政行為的生效日期都是以送達時開始起算——那麼問題就來了:如果是像行政程序法§ 74 這樣的寄存送達的情形,到底是該以收件人實際收到文件的日期開始算送達、還是文件被送到行政警察機關或是郵局的那一天就已經算是送達了?

基於此,實務上長久來的見解都是以送達至寄存機關起就發生效力,會開始起算送達的時間。

然而,這個見解卻也曾被質疑是否違反憲法上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而有違憲的疑慮。對此,大法官在釋字 797 號解釋中就有針對這個問題作出解釋。

大法官認為:寄存送達只是在一般、補充和留置送達都無法施行的情況下實施的一種替代手段,且行政程序法§ 74 中也有規定使用寄存送達手段時,需要製作兩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在送達地點——也就是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的門上,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放在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大法官認為這樣的做法在程序上已經保障了受送達人知悉「有文件送達」的權利,和憲法中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並無違背。

因此,目前的實務依然維持文件送達至寄存機關就會發生送達效力的見解!

結語:本文主要簡介了行政程序法上「送達」的概念與類型,以及寄存送達在實務上曾有過的爭議以及釋字 797 號針對此作出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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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EN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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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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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刊訊】司法院大法官11月20日舉行第1511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97號解釋。

    解釋文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事實摘要

    聲請人桃園、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為審理行政訴訟事件,認審判時應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例如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另一聲請人因不服國稅局就營業稅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該局認前開復查決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時,即於同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提起訴願之日已逾訴願期間不予受理。聲請人經用盡救濟程序,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理由摘要

    一、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遵守之程序,其目的係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於行政之信賴。

    二、就保障人民權益言: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種類繁多,法律效果各異。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依有關送達規定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保障其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俾利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

    三、就提高行政效能言: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極為複雜。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攸關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行政程序之進行,及行政行為合法發生效力之時點,並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應予適度尊重。

    四、不論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寄存送達乃上開送達方式均無法完成時之輔助、替代手段,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因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理由書、意見書請見司法院網站)

    • 發布日期 : 109-11-20
    • 更新日期 : 109-11-20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檢視現行法規 行政程序法 (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40 條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
    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
    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7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