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的不同何者為是

p19870309 大四上 (2019/01/14)

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

七、

人身保險業送審該等保險商品時,除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等規定檢附相關送審文件外,應併檢附該等保險商品各項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說明、外幣資產負債配置具體計畫及執行方法,及外幣資產區隔之方式。並應於要保書及保單條款載明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費用之負擔及匯率風險揭露等相關事宜。

檢舉

一、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簡稱本業 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申請辦理本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 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Value at Risk) 評估風險,並 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 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經 人身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 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 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 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 進行回溯測試。

三、訂立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 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外幣幣別。但不得約定新 臺幣與外幣或各幣別間之相互變換。 前項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保險人應與要保人 事先約定收付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 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生存保險金應給付日當日,以該生存保險金,抵繳 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該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與所抵 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者,不在此限。

四、人身保險業經營本業務,險種以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及健康保險為限 ,並須經中央銀行許可。 前項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以豁免保險費或一次性給付之癌症疾病、 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為限。 前項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保險事故發生並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 保險契約即行終止之給付型態。

五、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其對應之一般帳簿資產不得兌 換為新臺幣,且其資金運用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辦 理。

六、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與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 ,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七、人身保險業辦理第一張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應檢附 符合第二點資格條件之說明文件,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等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人身保險業送審該等保險商品時,除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等規定檢附相關送審文件外,應併檢附該等保險商品各項交易之會 計處理方式說明、外幣資產負債配置具體計畫及執行方法,及外幣資 產區隔之方式。並應於要保書及保單條款載明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 費用之負擔及匯率風險揭露等相關事宜。 人身保險業送審以人民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依前項檢附 之外幣資產負債配置具體計畫及執行方式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資產負債配置執行之目標、策略及方法、資產配置主要考量、投資 準則及資產配置規劃等。 (二)應載明不含既有資產之預期新錢投資組合報酬率數值,且提供該數 值所隱含之預期資產配置比例及各類資產預期報酬率,並據以說明 該數值假設之合理性及其與商品預定利率之關聯性。 (三)相關風險控管措施及機制,包括可投資人民幣資產之風險、人民幣 資產負債配合風險及人民幣資金回流機制之風險評估及控管措施。 (四)簽證精算人員應出具該等計畫執行具體可行之專業評估意見,後續 並由公司風險管理部門持續追蹤該等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如發現有 與原計畫顯著差異情形,應由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立即向董事長 及總經理提出書面說明及改善計畫。 人身保險業銷售以人民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其自有資本 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之規定。

八、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除應落實招攬人員管理、商品資訊揭露及商 品適合度政策外,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銷售該等保險商品之業務員應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所舉辦之特別測驗,並完成資格登錄;登錄後,各人身保險業每年 應為其舉辦至少一小時之匯率風險及外匯相關法規在職教育訓練課 程,當年度未參加或未通過訓練者,應暫停授權其次一年度招攬該 等保險商品。各人身保險業如開放保險代理人或業務往來保險經紀 人從事本業務之招攬者,亦應自行參照前開原則研訂相關規範,並 要求保險代理人或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落實執行。 (二)銷售該等保險商品時,應於招攬時揭露及說明下列事項,並由要保 人及業務員於要保書及匯率風險說明書共同具簽確認: 1.應於要保書及商品簡介明顯處揭露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費用之 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 風險等。 2.應提供匯率風險說明書,且應採該保險商品收付幣別最近十年內 之最高、平均及最低等三種匯率情境,以視覺化方式就死亡保險 給付、簽訂保險契約時收取之保險費,分別於三種匯率情境下折 合新臺幣計算之金額,以及其匯兌損益之差額舉例說明。 (三)應至少每年一次向要保人揭露該等保險商品當年度解約金、死亡保 險金額及生存保險金額等給付項目折合新臺幣計算後之參考價值。 其提供方式由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之。 (四)應瞭解要保人之需求與承受匯率風險能力,銷售該等保險商品前並 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匯率風險說明書,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擬訂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九、人身保險業經營本業務,除應依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外 ,並應遵循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訂外幣保險商品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及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客戶適合度規範。

十、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除應落實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外 ,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保 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本業務相關內部 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二)應依前揭辦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從事該等保險商品招攬 、核保、理賠、精算、保全、法務及投資之業務單位每季辦理專案 自行查核。 (三)應依前揭辦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由內部稽核單位每半年辦理 該等保險商品招攬、核保、理賠、精算、保全、法務及投資作業之 專案查核,上開稽核報告並應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通過。 (四)內部稽核單位每半年辦理查核作業之原則如下: 1.查核各業務單位對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保險商品開發、銷售、資 訊揭露、風險告知、資金運用及外匯管理等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 之遵循情形,以及該等保險商品銷售作業處理程序(含招攬人員 資格及教育訓練、商品適合度政策)落實情形。 2.查核內部控制措施時,應包括內部牽制及勾稽功能。 3.評估各項內部控制處理程序之妥適性,並提出修正建議,以確保 制度能持續有效執行。 4.評估各業務單位每季自行查核辦理績效。

十一、人身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及期限,將本業務相關 統計報表向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報,以供主管 機關監理之用。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要保人或受益人投資權益之保護,應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記載相關條文。

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

一、各項費用。

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

三、相關警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資訊揭露及銷售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並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第一項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準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須依法令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行之。

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一般帳簿資產轉入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

二、為保險成本或第三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

三、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

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時,保險人應基於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向該機構積極追償。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第一項所列標的外,得為匯率避險目的,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條件及相關事項,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建立對委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處理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處理程序內容至少應包括作業程序、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會計處理制度、風險管理措施、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選任及管理措施,以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未依委託契約辦理所致損失之處理機制等。

二、委託前應確認受託機構已就全權委託投資交易業務訂定處理程序,並報經其董事會通過。處理程序內容至少應包括交易原則及方針、作業程序、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風險管理措施及交易對手之風險管理制度。受託機構並應依下列原則納入年度查核計畫作成稽核報告:

(一)查核遵循法令規定及委託契約之事項。

(二)查核內部控管措施時,應包括查核內部控制及勾稽功能。

(三)評估風險管理作業之獨立性及執行情形。

(四)查核交易文件資料來源之可靠性。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者,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公債、國庫券。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四、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五、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台灣存託憑證。

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九、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十、外國有價證券。

十一、證券相關商品。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

前項第十款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境外基金。

五、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保險人為前條之運用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放款。

二、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投資資產或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為交易行為。但經由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投資於保險人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

四、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六、投資私募有價證券。

七、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標的者,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公債、債券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者,準用前項規定。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為境外基金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但於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評價日之市價評價,並依相關法令編列資產明細。但保險人之自有部位及依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部分承擔投資損益風險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行使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保險人指派該事業人員為之。

二、保險人行使表決權,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三、保險人於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

四、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保險人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保險人解散清算時,專設帳簿之資產在清償因了結專設帳簿而生之費用及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專設帳簿資產內保險人及要保人所有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分派予保險人及要保人或受益人。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之幣別。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將連結投資標的全部處分出售,並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者,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保險人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資標的為限;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二、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生存保險金應給付日當日,以該生存保險金,抵繳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該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與所抵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

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

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四、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五、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保險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認可其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


保險人經許可以委任方式兼營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係指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以下簡稱全委投資型保險)業務。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方式,以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為限。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應依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按保險商品別分別獨立保管。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保險商品說明書,除應符合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之應載事項外,並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險契約:

(一)保險契約轉換條款。

(二)越權交易之責任歸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二、保險商品說明書:

(一)全委投資型保險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保戶、保險人及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三)經營全委投資型保險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與經歷。

(四)最近二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五)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六)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前項說明書如有重大影響保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終止或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保險人申請轉換為不同投資方針之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且除因險種、保險期間或保險金額改變所致危險增加之情形外,保險人不得拒絕。

保險人受理契約轉換之申請,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紛爭調處辦法並公告之;如有收取契約轉換費用者,保險人於受理轉換申請時,應事先告知要保人。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致其投資或交易範圍有增減時,保險人應以不低於六十日之期間內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於前項期間內表示異議而向保險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者,保險人不得向要保人收取任何解約費用。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會計制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業公會釐訂之規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計算其每一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

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第 三 章 附則

保險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致損害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