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規定目前得擔任期貨信託事業專業發起人之事業有幾種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發起人中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期貨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之期貨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信託或期貨業務經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資金運用總額達新臺幣一千億元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四、證券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券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八十億元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期貨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期貨經紀、期貨自營及期貨顧問業務滿三年之期貨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期貨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六、金融控股公司: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有符合前五款所定資格條件之一者。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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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規定,目前得擔任期貨信託事業專業發起人之事業有幾種?
(A)三種
(B)四種
(C)五種
(D)六種

期貨交易法規- 109 年 - 109-4 期貨商業務員:期貨交易法規#93934

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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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豆泥 高二下 (2021/08/18)

期貨信託事業專業發起人共六種:1.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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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Hong Min Lee 小二下 (2021/01/04)
又依本標 準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期貨信託事業之專業發起人,可分為國內 外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期貨商及依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成 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等6 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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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期貨商之在職業務員,應每幾年參加在職訓練? (A)二年 (B)一年 (C)三年 (D)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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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依我國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之規定,該規則所定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係指期貨交易所之: (A)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依法律應負責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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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規定目前得擔任期貨信託事業專業發起人之事業有幾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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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規定,目前得擔任期貨信託事業專業發起人之事業有幾種?
(A)三種
(B)四種
(C)五種
(D)六種

期貨交易法規- 108 年 - 108-2 期貨商業務員:期貨交易法規#78121

答案:D
難度: 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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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規定目前得擔任期貨信託事業專業發起人之事業有幾種

朝哥 高一下 (2019/08/02)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發起人中應有符合下列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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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規定目前得擔任期貨信託事業專業發起人之事業有幾種

2F

Cai Jen毛 高二下 (2020/01/06)

老莫108年,p.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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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張遠哲 (2022/02/15)

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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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我國主管機關如與外國相關機構組織簽訂合作協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經核准後,可由主管機關本身或授權其他機關簽訂之 (B)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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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規定目前得擔任期貨信託事業專業發起人之事業有幾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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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規

48. 依我國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之規定,該規則所定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係指期貨交易所之: (A)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依法律應負責之人 (...

10 x
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規定目前得擔任期貨信託事業專業發起人之事業有幾種

前往解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設置研究分析、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但已設置各該部門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配置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無違反第七條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同時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其申請許可及許可證照之書件及相關程序,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2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函影本、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長、總經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八、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已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二、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審查表。
十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十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非以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信託業務。

第30條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分支機構已設立之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許可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時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五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案件,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具備之條件,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31條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四、分支機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辦理該期貨信託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取得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者,非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該分支機構不得開始辦理期貨信託業務。

第3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部門主管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第七條規定,或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四、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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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第三節 信 託 業

第33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信託業曾受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97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34條

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以機構名義為之。

第35條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設置研究分析、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但已設置各該部門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配置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

第36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八、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十一、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二、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審查表。
十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十一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書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信託業得同時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其申請許可及許可證照之書件及相關程序,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37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除信託業法及其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錄作業:
一、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函影本、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非以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信託業務。

第38條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信託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分支機構已設立之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五、分支機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許可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時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九、信託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審查表。
十、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八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信託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案件,該信託業應具備之條件,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39條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信託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除信託業法及其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錄作業:
一、信託業申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信託業取得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並辦妥登錄者,非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該分支機構不得開始辦理期貨信託業務。

第40條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部門主管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第七條規定,或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四、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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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分支機構之設置

第41條

期貨信託事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
一、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信託事業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四款之限制。

第42條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載明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許可設置分支機構時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六、期貨信託事業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第43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設置分支機構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三、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五、分支機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審查表。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之設置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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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44條

依第三章規定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除銀行依信託業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兼營信託業務外,以專營者為限。

--97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45條

期貨經理事業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且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影本。
二、載明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決議之股東會議事錄。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
一、期貨經理事業申請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函影本、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已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辦妥公告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經理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改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46條

期貨信託事業除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除信託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辦理登錄作業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置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期貨信託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三、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五、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信託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改制為期貨信託
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47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48條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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