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 年 6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2 年 10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