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53 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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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EN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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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EN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 大法官解釋(舊制)
  • 法條

第53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54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55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56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58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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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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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1-10-20

勞工工作年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退休條件,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依同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照勞工之工作年資,工作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二)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導致而被強制退休者,退休金依前款規定加給20%。

1.有關「基數」的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2.所謂「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第84 條之2規定,自受僱日起算,並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年資為限,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但適用前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採「分段計算」方式,適用前依當時適用的法令,無法令可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退休規定或由勞雇協商決定,至於適用後之工作年資則分別依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退休金。

  • 發布單位:勞動福祉退休司
  • 發布日期:2016-05-26
  • 點閱次數:434693

輸入出生日期: 民國 年 月 日
  輸入受僱日期:
(94
71日後離職再受雇者,適用勞退新制) 民國 年 月 日
輸入預計退休日(勞動契約終止日): 民國 年 月 日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
輸入核准退休時之平均工資: 元/月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A案)優於當時法令標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 (B案)非屬優於當時法令標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 適用勞基法日期前退休金 : 元
(此欄未填列者,僅就適用勞基法部分進行試算)
選擇參加勞退新制日期(未選新制者,無需填寫):       適用勞基法日期後退休金試算結果: 適用勞基法日期前退休金: 退休金合計:  

備註

1.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依所填受僱日、適用日、平均工資等結果估算。
2.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係指經本部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如有勞動基準法適用日期疑問,參閱聯結(1),或電洽本部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詢問。(因退休金分段計算,故「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至為重要。)
3. 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必須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滿25年以上」或「工作滿10年以上年滿60歲」,始得自請退休。依同法第54條規定,雇主於勞工符合「年滿65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始得將勞工強制退休。
4.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退休金分段適用原則:
(1)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2) 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因各事業單位標準不一,故未提供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年資之退休金試算,請自行計算)。
(3)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 45 個基數為限。
(4)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之規定計算(本試算表之計算範圍)。
(5)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不低於工資之百分之六之金額為其提繳退休金至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新制年資之退休金試算請參閱相關聯結(2))。
5. 有關工作年資15年2個基數起算點,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3字第043879號函辦理;該函略以,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非屬優於當時法令標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其適用該法後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6. 「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之比例計算與畸零年資: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該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適用該法前之畸零年資,應與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依「比例」按適用前後之法令分別計算退休金;適用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湊足整數後,再核計畸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上開畸零年資退休金基數之採計 ,自「受僱日期」採計至「選擇參加勞退新制之前一日」或「退休日」,不扣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 例如,勞工工作年資為18年6個月又15天,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年資為14年10個月又15天,則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計有1個月又15天,係屬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其退休金計算12分之(1+15/30)乘以2計算;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為3年6個月又15天,計為4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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