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整合查詢
熱門詞彙:刑法、職業安全衛生、憲法、勞基法、醫療器材
:::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53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第54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第55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第56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57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58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退休金給付標準
勞工工作年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退休條件,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依同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照勞工之工作年資,工作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二)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導致而被強制退休者,退休金依前款規定加給20%。 1.有關「基數」的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2.所謂「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第84 條之2規定,自受僱日起算,並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年資為限,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但適用前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採「分段計算」方式,適用前依當時適用的法令,無法令可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退休規定或由勞雇協商決定,至於適用後之工作年資則分別依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退休金。
輸入出生日期:
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