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33-1

2019年5月2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第33條閱卷規定,為什麼會有這次修正,又修了什麼呢?

一、為什麼要修法?

原本,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利是交給辯護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那沒有辯護人的被告怎麼辦呢?第2項本文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換言之,沒有請律師的被告,並不能直接檢閱卷宗或證物,只能請求提供「筆錄」影本,並不及於其他卷宗或證物。比如鑑定報告、監視器畫面。

2018年3月,大法官做成釋字762號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而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在這個範圍內,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有關機關定期修法。

二、修法的邏輯是什麼?

1. 如果被告有請辯護人,辯護人可以檢閱、抄錄、重製及攝影卷宗及證物。
2. 不管被告有沒有辯護人,都享有直接獲知卷證資訊的權利。包括:可以自己請求交付證物及卷宗的影本、可以在必要、確保卷證安全的情況下,經法院許可來檢閱卷宗及證物。但法院在被告請求時,可以審酌法定情形而拒絕,被告則可以對法院的限制提起抗告。

三、具體的修法內容

(一)辯護人閱卷的樣態新增「重製」(第1項)

原本辯護人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這次修法後多增加一個樣態「重製」,主要的原因在於因為科技的進步,閱卷的方式多樣,包括影印機影印、掃描成為電子檔,這些方法可否涵蓋在攝影的範圍,可能有疑問,因此增加了「重製」來涵蓋。

(二)被告可以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第2項)

不管被告有沒有辯護人,都可以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的影本,不再只是筆錄影本。但有三種情況,法院可以限制。包括:

1.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2.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3.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三)被告可以在有效行使防禦權必要、確保卷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法院的許可而檢閱卷宗及證物(第3項)

除了請求付與影本外,被告也可以經法院許可後,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卷宗或證物。當然,如前面提到的三種法院可以限制付與影本的情況,或者不是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必要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限制。

至於什麼是有效的行使防禦權,立法理由指出法院應該審酌被告充分防禦的需要、案件涉及的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的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舉例來說,如果被告沒有先請求付與影本,就直接要求檢閱卷宗。或是,被告取得影本已經可以獲得完整的卷證資訊,這兩種情況都可能被認為沒有直接檢閱卷宗的實益。

(四)當法院對被告限制時,可以抗告救濟(第4項)

最後,不管是法院對被告請求付與影本或檢閱卷宗或證物的限制,被告都可以提起抗告救濟。

(五)不得做非正當目的利用(第5項)

不管是辯護人或被告,取得卷宗或證物後,都不可以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於法律上的效果,則是視情況而定,如果有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別人權益,自負相關法律責任,新法並沒有增加新的法律效果。

第33 條(辯護人之閱卷、抄錄、攝影權)
I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Ⅲ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Ⅳ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Ⅴ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名詞解釋

△辯護人之權利
一.閱卷權(§33):其法理基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請求資訊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2號解釋,針對原條文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宣告違憲。本解釋主要有以下三大重點:
(一)確認審判中之被告獲悉關於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乃屬其「自身」(本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故而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不同。(被告本人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
(二)審判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得限制獲知)之情形者外,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應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而不限於「卷內筆錄」。(卷證獲知權之範圍及於全部卷內資料)
(三)審判中之被告獲悉卷證資訊之「方式」,以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含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為原則;如被告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者,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獲悉方式上,以預付費用請求給予全部卷證內容之影本為原則,除非有直接檢閱卷證之必要,始得在確保卷證安全的前提下讓被告適時檢閱)
二交通權(§34):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這種權利,稱為交通權。
三.在場權:
相關機關必須通知辯護人到場:
(一)偵查階段:§245Ⅳ。
(二)審判階段:準備程序:§273、§276,審判期日:§271Ⅰ,搜索、扣押或勘驗時:§150、§219。
[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六版,頁221 以下。]

△閱卷權的依據
被告:被告辯護人依據第33 條第1 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經過釋字第762號解釋後,肯認被告本人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非辯護人享有之,故108 年6 月19 日之修正賦予被告本人閱覽全卷之保障。
二.告訴人:
(一)告訴代理人若為律師依據第271 條之1 第2 項,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二)告訴人提起交付審判必須委任律師,依據第258條之1 第2 項,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複製光碟
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規定,閱卷權之行使方法限於檢閱、抄錄及攝影三種,依法條文義解釋,並不包含複製之行使方法,惟依現行實務,辯護人閱卷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爰修正第1 項, 以臻明確。吳巡龍老師認為,從全程錄音錄影的目的來說,全程錄音錄影是為了避免在訊問過程中以不法之手段對付證人,以及偵訊筆錄遭到竄改造成法院無法發現真實。如果從這兩個目的來說,辯護人在閱卷時觀看錄影帶並比對偵訊筆錄,或在法庭上聲請播放錄影帶即可,複製偵訊光碟造成偵訊內容流出,將造成證人之隱私權受到侵害。
[吳巡龍,辯護人是否有權複製偵訊光碟,台灣法學,119 期,頁165。]

『羈押程序中被告律師有閱卷權!』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
立法院於日前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律師有閱卷權,並可抄錄、攝影,讓被告受正當程序保障,且被告律師持有這些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立法院指出,釋字第737號解釋 認為已限制律師閱卷權,抵觸人身自由和訴訟權意旨,相關規範將於4月28日失效,故於此次予以修正,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在羈押審查程序中有閱卷權利。

  • 修法重點

      由於偵查中羈押為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的強制處分,應予最大的程序保障,新修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明定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原則上享有與審判中相同完整閱卷權;無辯護人的被告則享有適當的資訊獲知權,但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行使,辯護人因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的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此外,同法第93條第2項更規定關於卷證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疑慮時,法院於羈押審查程序中,自應予適度尊重,不宜率予揭露。但對於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卷證,同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則明定不得採為羈押審查的依據。
新修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的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被告如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指定辯護人不能於四小時內到場,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則不在此限。

  • 法規小辭典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31-1條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1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93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0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相關連結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43275.00

  • 修法條文連結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432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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