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第33條閱卷規定,為什麼會有這次修正,又修了什麼呢? Show 一、為什麼要修法?原本,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利是交給辯護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那沒有辯護人的被告怎麼辦呢?第2項本文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換言之,沒有請律師的被告,並不能直接檢閱卷宗或證物,只能請求提供「筆錄」影本,並不及於其他卷宗或證物。比如鑑定報告、監視器畫面。 2018年3月,大法官做成釋字762號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而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在這個範圍內,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有關機關定期修法。 二、修法的邏輯是什麼?1. 如果被告有請辯護人,辯護人可以檢閱、抄錄、重製及攝影卷宗及證物。 三、具體的修法內容(一)辯護人閱卷的樣態新增「重製」(第1項)原本辯護人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這次修法後多增加一個樣態「重製」,主要的原因在於因為科技的進步,閱卷的方式多樣,包括影印機影印、掃描成為電子檔,這些方法可否涵蓋在攝影的範圍,可能有疑問,因此增加了「重製」來涵蓋。 (二)被告可以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第2項)不管被告有沒有辯護人,都可以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的影本,不再只是筆錄影本。但有三種情況,法院可以限制。包括: 1.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三)被告可以在有效行使防禦權必要、確保卷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法院的許可而檢閱卷宗及證物(第3項)除了請求付與影本外,被告也可以經法院許可後,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卷宗或證物。當然,如前面提到的三種法院可以限制付與影本的情況,或者不是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必要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限制。 至於什麼是有效的行使防禦權,立法理由指出法院應該審酌被告充分防禦的需要、案件涉及的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的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舉例來說,如果被告沒有先請求付與影本,就直接要求檢閱卷宗。或是,被告取得影本已經可以獲得完整的卷證資訊,這兩種情況都可能被認為沒有直接檢閱卷宗的實益。 (四)當法院對被告限制時,可以抗告救濟(第4項)最後,不管是法院對被告請求付與影本或檢閱卷宗或證物的限制,被告都可以提起抗告救濟。 (五)不得做非正當目的利用(第5項)不管是辯護人或被告,取得卷宗或證物後,都不可以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於法律上的效果,則是視情況而定,如果有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別人權益,自負相關法律責任,新法並沒有增加新的法律效果。 第33 條(辯護人之閱卷、抄錄、攝影權) ■名詞解釋 △辯護人之權利 △閱卷權的依據 △辯護人複製光碟 『羈押程序中被告律師有閱卷權!』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
由於偵查中羈押為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的強制處分,應予最大的程序保障,新修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明定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原則上享有與審判中相同完整閱卷權;無辯護人的被告則享有適當的資訊獲知權,但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行使,辯護人因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的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 刑事訴訟法第31-1條 刑事訴訟法第33-1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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