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取消三七五租約

一、耕地租約之清理,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市)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外,依本要點行之。

二、為清理已登記之耕地租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前,
    應查明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租佃土地標示等各
    項情形,以為清理租約之參考。

三、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
    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
    單獨申請登記。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
    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
    。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
    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

四、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
    左列規定處理:
  (一)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
  (二)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
        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
  (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二款規定限制。
  (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
        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
        租人收回自耕。

五、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
    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六、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准
        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鄉
        (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
        否願意續租,如(1)承租人於限期內表示願繼續承租,並經查
        明其有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租約;(2)承租人逾期不為表示
        ,而又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者,視為不願續訂租約,准予辦理終止
        租約登記。

七、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
    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為之。
    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
    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
    知出租人、承租人。

八、耕地租約期滿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
    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但
    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不
    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九、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
    實者,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承租權)時。
  (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催告,仍未依限期支付者。
  (四)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出租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六)出租耕地全部經出租人收回者。
  (七)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於他人者。

十、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四)耕地之一部已由出租人收回者。
  (五)耕地已分戶分耕者。
  (六)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七)耕地之一部已由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者。
  (八)耕地之一部滅失者。
  (九)耕地之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十)耕地因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動者。
  (十一)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事。
    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第三款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非現耕之
    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
    人繼承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耕地租約經查明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
    月內申請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
    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鄉(鎮、市、區)公
    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
    人。

十一、耕地租約經查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人未申請登記者
      ,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承租人。出租人、承租人於接
      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即逕為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
      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一)耕地全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
    (二)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者。
    (三)耕地已全部變更為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者。
    (四)耕地已全部滅失者。
    (五)已無租佃事實者。

十二、耕地租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
      出租人、承租人於三個月內會同辦理更正,或由一方檢具證明文件
      單獨申請更正:
    (一)租約上未詳載各筆租佃土地地號者。
    (二)租約上所載租佃土地為一筆土地之部分,無法確定其範圍者。
    (三)其他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之情形者。
      耕地租約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如出租人、承租人無法確定,或數
      承租人間有所爭議時,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以確定租佃土地
      標示,並申請更正登記。

十三、依本要點清理租約所為之公告地點如左:
    (一)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土地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十四、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
      登記,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規定處理。但鄉(鎮、市、區)公所就同條例第十九條所為
      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訴願。

十五、依本要點清理租約,鄉(鎮、市、區)公所使用之租約登記簿格式
      ,應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予以修訂,以利租約管理。鄉(鎮、市
      、區)公所於清理租約時,除保存原租約登記簿外,應將原租約登
      記簿有效部份轉載於新租約登記簿上,俾便辦理各項租約登記。

十六、依本要點清理租約之清理計畫及清理、登記所需各項書、表格式,
      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訂定之。

十七、各鄉(鎮、市、區)公所依本要點清理租約所應辦理事項,於未設
      置區公所之省轄市,由市政府辦理之。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但鄉(鎮、市、區)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或由數鄉(鎮、市、區)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

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

承租人應按期繳付地租,出租人收受時,應以檢定合格之量器或衡器為之。

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

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

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三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

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辦法。

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

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出租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出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者。

出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條規定超收地租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預收地租或收取押租者。

承租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

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