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國銀行對國外分子行內部稽核作業管理自律規範

第三節   總行對國外分行執行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督導
總行法令遵循單位與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及人員間、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專責單位與國外分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及人員間,須有獨立聯繫
管道,並應與一般營運事項之聯繫機制有所區別,以即時掌握國外分行防
制洗錢、打擊資恐工作及其他法令遵循之執行情形。

國外分行就發生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之情形,應即時
向總行法令遵循單位、內部稽核單位及相關業務管理單位通報,並再就法
令遵循缺失事項或弊端分析原因、可能影響及提出改善計畫,陳報總行法
令遵循單位。

為有效督導國外分行落實執行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總行應定
期以視訊、電話或其他類似方式,與國外分行召開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管理會議。
前項會議內容得參考下列事項:
一、國外分行應陳報當地法令之變動,以及該國外分行應採取之相關因應
    措施(例如:修訂相關政策、辦法、作業手冊)。
二、當地主管機關年度監理重點。
三、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計畫執行情形。
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狀況,惟資訊之取
    得應符合當地資訊保密之規定。
五、近期外部機關檢查及委託會計師、顧問公司就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之查核情形。
六、近期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聯繫情形。
七、近期國外分行遭主管機關裁罰中有與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相關者。
八、近期金融檢查報告中與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且有重
    大違反法令之情形者。
九、國外分行有無需總行協助解決之問題。
十、總行應對國外分行高階及法令遵循人員宣導本國重要法規。

(定期向總行董/理事會報告國外分行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執行情形)
銀行就國外分行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應定期向總
行董(理)事會報告,以利總行董(理)事會有效監督國外分行運作情形
。
前項報告得併入總行法令遵循單位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每半年
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本國銀行對國外分(子)行之自律管理機制,以強化國外分(子)
行執行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本會爰考量應納入管理機制之共
通性管理重點,擬訂本自律規範供銀行遵循,以確保各銀行所訂管理機制
之有效性及健全度。

第二章   總行管理架構與權責
第一節   總行董(理)事會、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

第二條

董(理)事發現銀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儘速妥適處理,立即通知審
計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或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提報
董(理)事會,且應督導所屬銀行通報主管機關。

第三條

總行應定期或不定期指派高層主管面訪當地監理機關,了解當地監理重點
及標準,必要時得由總行指派專案輔導小組進駐國外分行,協助達成當地
監理機關之要求。
前項所稱必要時,係指國外分行發生違反法令之重大缺失或弊端,恐影響
銀行正常營運時。
倘因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致無法達成第一項前段與當地監理機關面訪之
要求,應以可行之方式留存紀錄佐證。

第四條

銀行應設立一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
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遵
循事務。
總行與國外分行對法令規章遵循事宜,應建立諮詢溝通管道,以有效傳達
法令規章,俾使職員對於法令規章之疑義得以迅速釐清,並落實法令遵循
。

第五條

總行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國外分行辦理下列事項:
一、蒐集當地金融法規資料,落實執行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確保法令
    遵循主管適任性及法令遵循資源(含人員、配備及訓練)是否適足等
    事項,以確保遵守其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二、建立法令遵循風險之自行評估及監控機制,對於其中業務規模大、複
    雜度或風險程度高者,並應委請當地外部獨立專家驗證其法令遵循風
    險自行評估及監控機制之有效性。

第二節   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及人員之權責

第六條

國外分行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
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
,除有下列情事者外,應為專任:
一、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
二、依當地法令明定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三、當地法令未明確規定,於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並確認後,報經本國主
    管機關備查者,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第七條

國外分行之法令遵循主管及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切實掌握當地重要金融法規內容重點及變動情形。
二、切實掌握當地主管機關年度監理重點;視必要性及當地監理文化,定
    期或不定期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聯繫,並以可行之方式留存紀錄。
三、向國外分行人員確實宣達當地重要金融法規內容重點及當地主管機關
    年度監理重點等,並規劃相關教育訓練。
四、就國外分行日常業務活動涉及之法令遵循內部規章及作業進行更新與
    檢討。
五、至少每半年辦理一次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並視需要每半年確實更
    新自評檢核表之法令遵循事項內容。
六、國外分行執行業務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法令遵循主管及人員應適時予
    以明確解說,必要時得與總行法令遵循單位及業務管理單位溝通討論
    。
七、強化本身知能,參加當地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訓練課程或研討
    會。
八、其他有關當地國家法令或當地主管機關要求之應辦事項。

第三節   總行對國外分行執行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督導

第八條

總行法令遵循單位與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及人員間、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專責單位與國外分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及人員間,須有獨立聯繫
管道,並應與一般營運事項之聯繫機制有所區別,以即時掌握國外分行防
制洗錢、打擊資恐工作及其他法令遵循之執行情形。

第九條

國外分行就發生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之情形,應即時
向總行法令遵循單位、內部稽核單位及相關業務管理單位通報,並再就法
令遵循缺失事項或弊端分析原因、可能影響及提出改善計畫,陳報總行法
令遵循單位。

第十條

為有效督導國外分行落實執行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總行應定
期以視訊、電話或其他類似方式,與國外分行召開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管理會議。
前項會議內容得參考下列事項:
一、國外分行應陳報當地法令之變動,以及該國外分行應採取之相關因應
    措施(例如:修訂相關政策、辦法、作業手冊)。
二、當地主管機關年度監理重點。
三、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計畫執行情形。
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狀況,惟資訊之取
    得應符合當地資訊保密之規定。
五、近期外部機關檢查及委託會計師、顧問公司就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之查核情形。
六、近期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聯繫情形。
七、近期國外分行遭主管機關裁罰中有與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相關者。
八、近期金融檢查報告中與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且有重
    大違反法令之情形者。
九、國外分行有無需總行協助解決之問題。
十、總行應對國外分行高階及法令遵循人員宣導本國重要法規。

第十一條

(定期向總行董/理事會報告國外分行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執行情形)
銀行就國外分行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應定期向總
行董(理)事會報告,以利總行董(理)事會有效監督國外分行運作情形
。
前項報告得併入總行法令遵循單位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每半年
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之內容。

第四節   總行對國外分行執行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考評與管
        理

第十二條

(總行應將當地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成本納入考量,並提供合
理適足之資源)
總行於設定年度國外分行績效盈餘目標時,應將當地法令遵循、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成本納入考量,並提供合理適足之資源,以衡平業務績效及法
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管理品質,健全國外業務長期發展。

第十三條

(國外分行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交易監控相關資訊系統設備及專業人
力配置適足性之檢討)
總行應就國外分行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交易監控之相關資訊系統設備
及專業人力配置之適足性適時檢討改善。

第十四條

(國外分行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應納入年度績效之
考核)
國外分行年度績效之考核中,總行就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
行情形,應訂定考核項目(可酌予加、扣分項目)並每年檢討其妥適性適
時調整之。
前項考核項目之分數,占國外分行經營績效考核之比重應具合理性,藉以
督促國外分行落實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第十五條

銀行辦理各單位年度考核作業時,總行應對國外分行執行法令遵循制度、
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成效及內外部稽核針對法令遵循事項查核出具之重
大缺失意見加以考核,經簽報總經理後,作為國外分行考評之參考依據。

第三章   總行政策與方針
第一節   對國外分行之管理機制

第十六條

總行對國外分行之管理得參考下列原則,並以風險基礎方法採取不同程度
之分級管理:
一、當地主管機關之監理強度。
二、近年是否發生重大違反法令缺失。
三、當地主管機關檢查法令遵循缺失事項數量。

第十七條

總行就管理等級較高之國外分行,應視各銀行內部政策,自行擇定第十八
條至第二十條所述方式之一為加強管理。

第十八條

總行就管理等級較高之國外分行,應以風險基礎方法之法令遵循實地測試
,驗證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之有效性,其頻率由各銀行視需要自行決定。
前項國外分行法令遵循實地測試之範圍得參考下列事項:
一、法令遵循自評檢核表。
二、國內、外主管機關公布之當年度檢查重點中與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相關者。
三、國內、外主管機關公布之近一年對銀行之重大裁罰、糾正、調降評等
    涉及之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缺失。
四、前一年度外部稽核機構之查核意見中與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相關者。
五、落實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總行就管理等級較高之國外分行,應督導其聘請外部顧問提供專業諮詢,
協助健全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制度、提供教育訓練、協助
檢視及落實相關制度及規範之執行等。
國外分行應將前項外部顧問提出之改善建議報送總行,無法立即改善者,
總行應督導國外分行定期追蹤覆查,直至完全改善為止。
國外分行就第二項外部顧問提出之改善建議,應評估納入法令遵循、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自行評估事項。

第二十條

(加強管理方式三:委託外部專業機構辦理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查核)
總行就管理等級較高之國外分行,應督導其定期委託外部專業機構(人員
)辦理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查核,以及辦理監控可疑交易系統
之監控過濾條件妥適性驗證。
國外分行應將前項查核報告報送總行,查核結果有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
無法立即改善者,總行應督導國外分行定期追蹤覆查,直至完全改善為止
。
國外分行就第二項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應評估納入法令遵循、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自行評估事項。

第二節   當地重要法規變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外分行應由法令遵循主管或人員定期蒐集當地重要金融法規異動資料,
並將下列事項陳報總行法令遵循單位及相關業管單位:
一、當地重要金融法規異動重點。
二、對現有業務之影響。
三、須配合調整之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國外分行應立即配合前條當地重要金融法規之異動辦理相關調整措施。無
法立即調整者,國外分行應定期向總行陳報後續執行情形,直至調整完畢
為止。
倘前條當地重要金融法規異動資料及國外分行之調整情形對銀行有重大影
響時,總行法令遵循單位應將之納入銀行每半年度法令遵循事務報告,使
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知悉。
總行應督導國外分行就當地重要金融法規更新重點及相關調整措施納入國
外分行最近一次之教育訓練計畫。

第四章   國外分行就執行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情形之陳報機制

第二十三條

(國外分行定期以書面向總行陳報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
情形)
總行除定期以視訊、電話或其他類似方式,與國外分行召開境外法令遵循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管理會議外,國外分行應定期以書面向總行陳報法
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陳報內容得參考第十條第一款
至第十款事項。

第二十四條

國外分行就發生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之情形,除應依
第九條規定通報總行相關單位外,並應為妥適處理。
如當地主管機關要求須正式回報者,國外分行應於正式回覆當地主管機關
前,將回覆內容陳報總行。

第二十五條

總行應督導國外分行就前條情形為妥適之處理,並確實掌握國外分行之處
理進度及後續辦理情形至改善完畢。

第五章   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及人員之選任與適任性
第一節   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及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在職訓練

第二十六條

國外分行除應依當地法令規定選任適當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
主管並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任金融機構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合計滿五年者。
二、參加本國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三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
    且取得結業證書。
三、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係自當地聘任者,依董事會通過之評估辦法自
    行評估,或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足證其已具備熟知當地法令規
    定之相關能力。

第二十七條

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除應依當地法令規定參訓外,並應依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每年應至少參加由當地主管機關或
相關單位舉辦之法令遵循在職教育訓練課程十五小時,或參加本國主管機
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
公司)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前項在職訓練為自行舉辦之訓練方式應提報董事會通過,總行需留存相關
人員上課紀錄備查。
國外分行之法令遵循人員應依本國及當地相關法令規定參訓,如當地主管
機關無相關規定,國外分行得自行定期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法令遵循在
職教育訓練。

第二節   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及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及人員
        之適任性及考評制度

第二十八條

(總行應審核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適任性
)
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聘僱,須分別經總行
法令遵循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審核其專業性與適任性。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國外分行應於人員異動後一定期間內,將該異動通知
總行。

第二十九條

總行就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考評,應明列
辦理法令遵循事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事項之考評項目及配分比重,實
際考核結果勿流於僅取決分行單位主管,以維持其獨立性。

第三十條

(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及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主管及人員之
教育訓練情形得納入國外分行人員績效考核)
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及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主管及人員之教
育訓練情形,得納入國外分行人員績效考核之範疇。

第六章   國外分行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自評檢核事宜

第三十一條

國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應督導該單位至少每半年辦理一次法令遵循自行評
估作業,自行留存「自評檢核表」之檢核紀錄及相關資料,以備查核,並
將辦理結果或法令遵循制度自行評估結果聲明書(名稱不限)送總行法令
遵循單位備查。
國外分行應依當地法規變動情形,每半年確實更新前項自評檢核表之法令
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事項內容。

第三十二條

國外分行辦理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發現之缺失或待加強事項,應確實檢
討並採取改善措施,無法立即改善者,總行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國外分行
定期追蹤覆查,直至完全改善為止。

第三十三條

國外分行法令遵循自行評估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第七章   國外分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制度

第三十四條

國外分行應綜合考量在當地之分行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協調督導事宜。
國外分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
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
直接向總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報告,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
,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
式無利益衝突之虞,並報本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國外分行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負責督導所屬營業單位執行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及辦理自行查核之情形。

第三十六條

國外分行應遵循當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規定,例如銀行秘密法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等法令規定。
國外分行應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與總行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措施。
當總行與國外分行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國外分行應就兩地選擇較高
標準者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本國主管機關之
認定為依據。
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行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
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向本國主管機關申報。

第三十七條

國外分行應以風險基礎方法,逐步建置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資訊系統及資
料庫,以加強監控疑似洗錢或與資恐有關之帳戶或交易。

第三十八條

國外分行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應具備防制洗錢專
業及熟知當地相關法令規定,且每年應至少參加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相關單
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十二小時,如當地主管機關或
相關單位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經總行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課程。

第八章   國外子行法令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母行應定期或不定期指派高層主管面訪當地監理機關,了解當地監理重點
及標準,必要時得由母行指派專案輔導小組進駐國外子行,協助達成當地
監理機關之要求。
前項所稱必要時,係指國外子行發生違反法令之重大缺失或弊端,恐影響
銀行正常營運時。
倘因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致無法達成第一項前段與當地監理機關面訪之
要求,應以可行之方式留存紀錄佐證。

第四十條

母行法令遵循單位與國外子行法令遵循單位間、母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專責單位與國外子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單位間,須有獨立聯繫管道,並
應與一般營運事項之聯繫機制有所區別。

第四十一條

國外子行就發生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之情形,應即時
向母行法令遵循單位、內部稽核單位及相關業務管理單位通報。

第四十二條

(國外子行法令遵循主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及異動時之通
知)
國外子行應依當地法令之規定,選任適當之人員擔任子行總機構法令遵循
主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國外子行應於人員異動後一定期間內,將該異動通知
母行。

第四十三條

國外子行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制度,除應依當地法規辦理外,應適用
第三十六條規定,並得參考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
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檢討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交易監控相關資訊系統設備及專業人力配
置之適足性)
母行應督導國外子行就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交易監控相關之資訊系統
設備及專業人力配置之適足性適時檢討改善。

第九章   國外分行對當地法規之適用原則

第四十五條

國外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銀行業務,如有不符本
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本國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三個月施行,修正
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