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乙等申訴成功

公務人員不服考績乙等改為提起復審

日前,保訓會發布了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釋,此號函釋變更了部分可提起復審的範圍,其中考績乙等的部分已改為可提起復審程序,須特別留意。

一、前因:釋字785

針對乙等考績,過往行政法院普遍認為公務人員在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後,已不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過去行政法院所持的論點不外乎,第一,乙等考績未改變公務人員的身分關係且對於公務人員的基本權利影響並非重大;第二,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的規定,既然該條並未準用第72條,則再申訴後不能向司法機關(行政法院)請求救濟。(過去的實務見解可以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50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裁字第184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04號裁定……族繁不及備載。)

不過在2019年11月29日時,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在解釋文第1段及解釋理由書第6段中表示,公務人員不因身分而影響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此外,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再申訴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在認為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尋求救濟

上述釋字785號解釋在解釋方法上選擇了合憲性解釋,而開闢了與傳統行政法院不同的看法,雖然有逾越文字可理解範疇及偏離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精神而不應使用合憲性解釋方法的疑慮(可參考黃昭元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不過解釋公布的內容木已成舟,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大難不死,且該法的後福是其本身設計的雙軌救濟制度(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也沒有被要求要檢討改進。

也因為在大法官選擇輕輕舉起、輕輕放下的情形下,釋字785號解釋出爐後,保訓會及行政法院如何強化其職能便成為實質上的主戰場,也因此促成了保訓會發布新的函釋來調整過去的案件處理方向。

二、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釋

在釋字785號解釋做成後,保訓會在2020年10月5日的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釋中表示:

「說明:(前略)

三、保障法第25條所稱「行政處分」,過去受歷次司法院解釋影響,尚以有「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為限。茲因上開標準所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及第338號等解釋,均係因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惟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訴訟類型已多元化,以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制定施行,上開見解已無維持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之相關函釋,與上開一覽表不合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後略)」

而根據該函釋所附的「人事行為一覽表」可知考績考列甲、乙等都已改列屬於行政處分,因此未來如果公務人員不服該乙等考績的話,可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另外核定指名商調、曠職核定、平時考時懲處/敘獎部分都已有所調整,亦必須加以注意。

三、透過復審程序撤銷乙等考績處分的成功案例

當然,今天縱使保訓會改任乙等考績一事可以提起復審程序,但這不代表公務人員虛憑一詞就可以獲得想要的結果(例如主張長官看我不爽、主張單位內流行輪流甲乙等……),就這點而言不論是過去走再申訴程序,或現在走復審程序,都是一樣的道理。

以下節錄二則在保訓會新函釋公布後,成功透過復審程序撤銷乙等考績的案例。

第一則字號為109公審決字第249號,於該案中保訓會認為根據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應詳實填列於公務人員考績表內,不得遺漏或登載錯誤,以作為主管人員就公務人員考績表項目評擬時,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之依據。由於在該案中,復審人的公務人員考績表漏列其考績年度內有嘉獎一次之問題,導致考績表有登載錯誤的情形,故保訓會認為復審人主張撤銷原先乙等考績為有理由,服務機關須另為適法的評定。

第二則字號為109公審決字第212號,於該案中保訓會認為根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4項及銓敘部台法二字第169557號函,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一級單位主管職務得經指定為考績委員,於該校召開考績委員會時不得由其職務代理人出席。由於在該案中,該國小於召開考績委員會時,出現考績委員係由其職務代理人出席並參與決議該校公務人員的考績初核分數,因此保訓會認定該國小對於復審人所為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存有法定程序的瑕疵,而有撤銷發回並重行辦理復審人年終考績之必要。

四、旁論:對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機關長官覆核」的解釋

最後,針對各機關評擬公務人員考績,必須注意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該規定提到:「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針對此一條文,在過去乙等考績還是走再申訴的時代,保訓會即屢次強調(例如109公申決字第241號、109公申決字第240號),此條文內機關首長的覆核或逕為考核權限,除了有請長假或依法有應迴避的情形而得由職務代理人代行職權外,無法授權由其他人員為之,也就是說要機關首長本人親自覆核,不得由非機關首長之人拿著甲章、乙章、丙章等職名章代為考核。此一見解,在未來乙等考績轉為提起復審的過程中,仍有適用之空間,不可不慎。

案件類型:再申訴案件/考績事件
決定字號:102公申決字第0321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2公申決字第0321號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不服臺北市立美術館民國102年5月29日北市美人字第10230173300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立美術館對再申訴人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事   實

再申訴人原係臺北市立美術館(以下簡稱北美館)副館長,於101年10月1日調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北市文化局)科長。其前因不服北美館101年4月24日北市美人字第101301269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本會101年9月18日101公申決字第0291號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人原係北美館副館長,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代理館長,北美館辦理其100年年終考績評擬時,未向北市文化局調取其100年5月至8月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據以評定其成績,與考績法規有違,爰撤銷北美館對再申訴人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嗣北美館重行辦理再申訴人100年年終考績,以101年12月22日未具文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再申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北美館自行審查發現程序瑕疵,以102年4月24日未具文號考績(成)通知書再次重行評定其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以同年5月22日北市美人字第10230081500號函撤銷申訴函復。本會102年6月25日102公申決字第0134號再申訴決定書,乃以再申訴人所不服之101年12月22日考績(成)通知書及申訴函復均不存在,而決定不受理在案。再申訴人仍不服上開北美館102年4月24日未具文號考績(成)通知書,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2年7月2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北美館102年7月22日北市美人字第102302493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於同年8月1日、14日、16日補充理由到會。本會通知再申訴人及銓敘部、北美館派員於同年9月30日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2年第37次會議陳述意見。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據此,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機關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目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績之考評工作,因富高度屬人性,對於機關長官之判斷固應予以尊重;惟辦理考績業務如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本會仍得予以審究,並予撤銷。
二. 次按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第2項規定:「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及銓敘部102年3月4日部銓三字第1023698220號書函略以:「……是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於辦理之際倘遇機關首長異動,機關人事管理權限既為新機關首長所有,受考人考績自應由新機關首長……辦理。」是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於辦理屬員考績評擬作業時,亦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如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發現單位主管未依法備具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應由單位主管補行評擬;倘遇單位主管異動,以平時考核權限既為新單位主管所有,自應由新單位主管補行評擬。
三. 卷查北美館依本會再申訴決定,重行辦理本件再申訴人100年年終考績,係由黃館長就其公務人員考績表項目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北美館考績委員會初核及館長覆核,均維持79分,經北市文化局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核與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程序無違。次查再申訴人原任北市文化局科長,於100年2月1日調任北美館副館長,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代理北美館館長,於101年10月1日回任北市文化局科長。是其100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應由上開任職期間之主管人員覈實辦理。惟本件考績評定所依據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臚列如下:(一)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由時任北市文化局局長謝○○評擬,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為A級或B級;(二)10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由時任北美館館長吳○○評擬,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A級;(三)100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由100年7月31日離職之北美館前館長吳○○於101年10月補行評擬,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A級;(四)100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由101年1月31日離職之北市文化局前局長鄭○○於101年10月補行評擬,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為A級或B級。此有北美館101年10月4日簽影本附卷可稽。經查其中(三)、(四)期之主管人員,於考績年度內未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北美館於本會據此撤銷原考績評定後,始於101年10月請已離職之主管補行評擬。茲以主管於離職後,對屬員已無平時考核權限,北美館辦理上開補行評擬之程序,即與前揭考績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等規定及銓敘部102年3月4日書函之意旨不符。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既有上述瑕疵,北美館102年4月24日考績(成)通知書所為再申訴人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即難謂適法。
四. 復按銓敘部99年10月1日部法二字第0993252554號書函略以:「……保訓會以……考績具『法定程序』瑕疵而予以撤銷,並要求……另為適法之評定……,單位主管重行評擬……時,如未見……『其他原未審究且足以影響原考績結果之顯然錯誤或違反情事』,……單位主管尚不宜變更原評擬結果……。」又該部代表於102年9月30日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2年第37次會議陳述意見時表示,如服務機關係因未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而經本會撤銷原考績評定,係屬實體瑕疵之情形,服務機關於重行辦理受考人之考績時,應覈實考量原未審究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以決定其考績等次,不受考績年度考列甲等人數比例之限制。惟查北美館102年7月22日函附再申訴答復書理由貳、二、及同年3月5日102年度第3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該館人事室主任誤以為本會前揭再申訴決定,係屬程序瑕疵之情形,而多次向館長及考績委員會表示,如將再申訴人之年終考績改列等次,仍應受甲等比例之限制。又據北美館人事室主任於上開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會議陳述意見時證稱,其請示銓敘部承辦人後,曾向館長表示如將再申訴人之年終考績改列甲等等次,當年度其餘受考人之年度考績將需重行辦理云云。據上,北美館重行辦理本件再申訴人100年年終考績,顯然對事實認定有錯誤,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核與上開銓敘部99年10月1日書函意旨及該部代表陳述意見之內容不符,其考評決定應予撤銷。北美館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排除依本會再申訴決定重行辦理再申訴人年終考績,仍應受甲等人數比例限制之錯誤認定,為準確客觀之考核,以符綜覈名實之旨。
五. 綜上,北美館102年4月24日考績(成)通知書重行核布再申訴人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經核於法仍有未合;申訴函復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爰將該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任委員 蔡璧煌
副主任委員 李嵩賢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吳聰成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張瓊玲
委員 邱華君
委員 賴來焜
委員 劉昊洲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上述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回復處理情形
本會102年10月11日公地保字第1020009575號函,檢送同年月8日102公申決字第0321號再申訴決定書予臺北市立美術館,經該館103年1月16日北市美人字第10230363300號函復,該館已將再申訴人100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請現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局長補行評擬;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由該館現任館長補行評擬,並依規定重行辦理其100年年終考績,改列甲等81分,業經銓敘部102年12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23789977號函銓敘審定在案。經核其處理情形與本會前揭決定書之意旨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