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w 公務人員不服考績乙等改為提起復審日前,保訓會發布了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釋,此號函釋變更了部分可提起復審的範圍,其中考績乙等的部分已改為可提起復審程序,須特別留意。 一、前因:釋字785針對乙等考績,過往行政法院普遍認為公務人員在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後,已不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過去行政法院所持的論點不外乎,第一,乙等考績未改變公務人員的身分關係且對於公務人員的基本權利影響並非重大;第二,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的規定,既然該條並未準用第72條,則再申訴後不能向司法機關(行政法院)請求救濟。(過去的實務見解可以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50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裁字第184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04號裁定……族繁不及備載。) 不過在2019年11月29日時,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在解釋文第1段及解釋理由書第6段中表示,公務人員不因身分而影響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此外,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再申訴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在認為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尋求救濟。 上述釋字785號解釋在解釋方法上選擇了合憲性解釋,而開闢了與傳統行政法院不同的看法,雖然有逾越文字可理解範疇及偏離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精神而不應使用合憲性解釋方法的疑慮(可參考黃昭元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不過解釋公布的內容木已成舟,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大難不死,且該法的後福是其本身設計的雙軌救濟制度(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也沒有被要求要檢討改進。 也因為在大法官選擇輕輕舉起、輕輕放下的情形下,釋字785號解釋出爐後,保訓會及行政法院如何強化其職能便成為實質上的主戰場,也因此促成了保訓會發布新的函釋來調整過去的案件處理方向。 二、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釋在釋字785號解釋做成後,保訓會在2020年10月5日的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釋中表示: 「說明:(前略) 三、保障法第25條所稱「行政處分」,過去受歷次司法院解釋影響,尚以有「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為限。茲因上開標準所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及第338號等解釋,均係因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惟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訴訟類型已多元化,以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制定施行,上開見解已無維持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之相關函釋,與上開一覽表不合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後略)」 而根據該函釋所附的「人事行為一覽表」可知考績考列甲、乙等都已改列屬於行政處分,因此未來如果公務人員不服該乙等考績的話,可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另外核定指名商調、曠職核定、平時考時懲處/敘獎部分都已有所調整,亦必須加以注意。 三、透過復審程序撤銷乙等考績處分的成功案例當然,今天縱使保訓會改任乙等考績一事可以提起復審程序,但這不代表公務人員虛憑一詞就可以獲得想要的結果(例如主張長官看我不爽、主張單位內流行輪流甲乙等……),就這點而言不論是過去走再申訴程序,或現在走復審程序,都是一樣的道理。 以下節錄二則在保訓會新函釋公布後,成功透過復審程序撤銷乙等考績的案例。 第一則字號為109公審決字第249號,於該案中保訓會認為根據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應詳實填列於公務人員考績表內,不得遺漏或登載錯誤,以作為主管人員就公務人員考績表項目評擬時,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之依據。由於在該案中,復審人的公務人員考績表漏列其考績年度內有嘉獎一次之問題,導致考績表有登載錯誤的情形,故保訓會認為復審人主張撤銷原先乙等考績為有理由,服務機關須另為適法的評定。 第二則字號為109公審決字第212號,於該案中保訓會認為根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4項及銓敘部台法二字第169557號函,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一級單位主管職務得經指定為考績委員,於該校召開考績委員會時不得由其職務代理人出席。由於在該案中,該國小於召開考績委員會時,出現考績委員係由其職務代理人出席並參與決議該校公務人員的考績初核分數,因此保訓會認定該國小對於復審人所為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存有法定程序的瑕疵,而有撤銷發回並重行辦理復審人年終考績之必要。 四、旁論:對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機關長官覆核」的解釋最後,針對各機關評擬公務人員考績,必須注意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該規定提到:「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針對此一條文,在過去乙等考績還是走再申訴的時代,保訓會即屢次強調(例如109公申決字第241號、109公申決字第240號),此條文內機關首長的覆核或逕為考核權限,除了有請長假或依法有應迴避的情形而得由職務代理人代行職權外,無法授權由其他人員為之,也就是說要機關首長本人親自覆核,不得由非機關首長之人拿著甲章、乙章、丙章等職名章代為考核。此一見解,在未來乙等考績轉為提起復審的過程中,仍有適用之空間,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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