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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權責劃分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推廣經費之募集及運用。 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 七、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會員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 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 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農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監察農會財務及財產。 五、監察農會內部稽核及金融檢查報告之缺失改善事項。 六、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 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 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 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農事小組組長之職責如下: 一、召開小組會議。 二、指導會員異動申報。 三、協助推行農會業務。 四、反映小組會員意見。 五、宣達政令。 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 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監事會為監察農會財務,得委託會計師協助查核農會年度財務及會計帳冊。 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 各級農會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2﹞前項辦事處執行農會指定任務,其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3﹞本法第六條之一所定鄉(鎮、市、區)農會劃設之農事小組,以每一村里一個小組為限;其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未滿五十人者,得由農會按照會員分布、地理環境及村里區域等情況合併鄰近之村里設一小組。 ﹝4﹞農事小組劃設後,因會員人數增減,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重新劃設。但農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會員代表之名額,規定如下: 前項會員,指有選舉權之會員。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五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超過或不足時,依下列規定分配:
各級農會之當然代表,包括在總名額之內。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所稱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提撥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指全國農業金庫依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撥之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 ﹝2﹞全國農業金庫應將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設立專戶儲存。原全國農會專戶之款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九日前轉入全國農業金庫專戶;全國農會於轉入前已分配或核定之補助計畫由全國農業金庫繼續執行。其用途如下: 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之分配及管理運用,應組成審議小組,置委員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全國農業金庫指派代表任之,其餘委員由全國農業金庫聘請下列機關、團體推選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之:
全國農業金庫遴聘前項審議小組委員,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遴聘之。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者,得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由專戶經費項下支應。 ﹝5﹞審議小組每年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委員互選之,會議紀錄並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6﹞全國農業金庫應於每年年底函知各級農會研提次年度符合農會輔導及推廣經費用途之計畫,並彙整提報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辦理。全國農業金庫核定各級農會之補助經費,各級農會得作為專案計畫之自籌款,另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1篇 農會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任務 第三章 設立及合併 第四章 會員 第五章 職員 第六章 權責劃分 第七章 會議 第八章 經費 第九章 監督 第十章 附則 第2篇
農會相關主要法規 第3篇 歷年考題及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