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不實公平交易法

內容簡介

本書在第二章中對不正競爭防止法之概念、法制沿革及其地位做簡要敘述;第三章簡介各國不實及誤導廣告之法制、區別、判斷原則;第四章探討各類型不實或誤導廣告,諸如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用途等法 定類型及誘餌、推薦、保證、見證、寄生、比較廣告等法定外類型,其間參考各國具體案例、法規及學者見解,針對我國公平法規範不足,提出建議;第五章對製作或刊登不實或誤導廣告之廣告主、代理業、媒體在民事上是否有 效予以預防或排除侵害:是否應賦予消費者訴權、團體訴權;在刑事上應否課予刑事處罰;在行政上介紹美日政府之行政管制措施及業者自律制度之建立,均足供我國之借鏡。

詳細資料

  • ISBN:9789571420400
  • 規格:精裝 / 普通級 / 初版
  • 出版地:台灣
  • 本書分類:人文社科> 法律> 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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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談廣告中最高級用語之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 (陳亮之 法律所) (2017/08)

 一、前言

在各種商品或服務的行銷廣告中,讀者應常見諸如「業界第一」、「銷售第一」、「滿意度第一名」、「我最便宜」等宣傳用語,以凸顯自家商品服務或價格為同業競爭者之中最優。也由於使用上述用語時,通常能快速吸引消費者的目光而留下較深刻的印象,而成為許多業者廣告行銷時愛用的宣傳用語。但上述宣稱第一名、最滿意、最便宜等「最高級」用語如使用不當,即有可能觸犯公平交易法的規範而遭受裁罰。因此現今企業進行宣傳廣告時並不能如市場攤販「老王賣瓜自賣自誇」,本文以下便簡單介紹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最高級用語的相關法律規範,同時列舉數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會)之相關處分書供讀者參考。

二、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簡介與解析

依據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依據上開規定,前段所述之最高級用語無疑是與產品或服務相關而具有招徠效果之事項,因此若業者所為之廣告行銷,使用了上述之最高級用語但其描述內容卻與事實不符,而有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違反上開有關不實廣告之規定。為了使讀者對以上抽象的法律條文有較具體的認識,以下便介紹兩個公平會就具體個案所作之處分。

三、公平會相關行政處分介紹

(一) 去漬霸產品案:

本案之被處分人為去漬霸產品之經銷商以及電視購物節目製作商,由於兩者在電視購物頻道銷售其去漬霸產品時宣稱其產品為「全球唯一無毒、無公害、無汙染、無螢光劑的清潔劑」、「狂銷6萬組」等用語,因此遭民眾檢舉其涉有廣告不實之嫌。本案經公平會調查之後,分別對去漬霸產品經銷商以及電視購物節目的製作商分別處以台幣30萬以及39萬元的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前述違法之宣傳用語。

本案公平會處分書中,主要值得重視的是本案認定廣告中使用之最高級用語屬於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事業於廣告上以具體文字對商品或服務為表示或表徵,諸如「唯一」、「首創」、「第一」或「最大」等客觀聲明者,其具體程度已足以引發一般消費者之特定認知,進而為交易之決策,則應有客觀數據或鑑定意見足以證明,否則即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虞」。

而由於本案商品廣告雖然宣稱「全球唯一無毒、無公害、無汙染、無螢光劑的清潔劑」,並獲得環保標章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陰離子性界面活性劑之生物分解度100%、無螢光反應。惟其中「全球唯一」字句,僅係被處分人上網搜尋相關產品資訊,查無登記有案之公司具有相同之品質,即作此宣稱,並無法提出客觀數據以茲證明,因此公平會認定被處分人宣稱「全球唯一無毒、無公害、無汙染、無螢光劑的清潔劑」,核已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

另本案廣告中另宣傳其產品「狂銷6萬組」部分,由於被處分人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玆說明,因此公平會亦認定其就商品銷售數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實屬明確而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 大金空調宣傳廣告案:

本案的被處分人為知名大金空調之台灣經銷商,即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興業」),由於刊登報紙廣告並宣稱「大金在日本……小型空調部分與松下並列第一領先地位」,亦於電視廣告大量使用「日本一番」之廣告詞,因此民眾檢舉其既未提供客觀統計數字可證明大金空調於日本銷售第一,其廣告涉有不實。本案經公平會調查之後,公平會對和泰興業處以台幣30萬元的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前述違法之宣傳用語。

本案公平會之處分理由,主要係依據「日本富士經濟2008年電力、能源系統市場」所揭示之統計資料,2007年日本國內小型空調商品,以銷售額計算之市場占有率,松下公司22.2%,大金公司20%;以銷售數量計算之市場占有率,松下公司21.7%,大金公司19.6%。因此日本小型空調市場占有率,不論係以銷售額,或銷售量計算,2007年時松下公司均為第一。此外依據「日經-市場占有率2009年版」一書,2004年至2007年日本小型空調市占率之變化,大金空調僅於2004年位居第一,2005年至2007年均為松下公司第一。據上日本小型空調銷售統計資料,大金小型空調商品僅2004年得認係第一名,被處分人尚無法提出2007年或廣告當時,大金品牌為日本小型空調銷售第一之事證,是系爭廣告宣稱「大金在日本……小型空調部分與松下並列第一領先地位」,顯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而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而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之虞,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平會對於被處分人電視廣告中所使用的「日本一番」廣告詞,則認定該用語乃是主觀感受的表達,與「最好」、「最佳」等用語類似,基本上屬於廣告主為吸引潛在客戶之興趣,對自身商品所為一定程度之「誇大」、「吹噓」行為。此種行為,如此類用語為商場實務上所慣用之推銷手法,且不致引起消費者之誤認者,原則上非當然違法之不實廣告。次查「一番」之日語文義,除有「第一」之解釋外,亦有「最好」之意涵,又所謂「最好」乃屬於一種主觀之修飾性推薦用語,並不具有客觀統一之標準,亦非為具體之數據表徵。故公平會認定「日本一番」之廣告詞並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四、結語

歸納上述公平會的處分要旨,筆者認為企業在廣告中使用最高級用語時,如該用語之客體為客觀的標準如「台灣唯一」、「台灣首創」、「銷售第一」等,則企業應注意應進行充分的調查並獲得相關憑據以證明其用語之真實性,如未有客觀之統計數據或證據而宣稱其商品或服務達到某種客觀標準之最高級,實務上認定違反公平法第21條之可能性相當高。此外如上述大金空調之處分書所載,由於主觀感受之表達並不具有客觀的標準,因此主觀上的最高級用語如「最爽口」、「最便利」被認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可能性相對較低,或許可以做為企業主未來廣告中用語之參考。
 


我們公司最近推出一種商品,為了促銷,想編列廣告預算,但又擔心廣告公司設計的廣告辭過於誇大,不知在法律方面有何規定?
某廣告業者在廣告上誇大其辭,希望藉此刺激消費者購買慾望,但不實廣告是在公平交易法中有廣泛的規範如下:

一、違法行為的態樣包括虛偽不實、引人錯誤的表示或表徵,前者類似於「故意」,後者的範圍較廣,也可能包括各種「不注意」的情形。

二、表現形式:處罰的對象是「廣告」及「商品」之表示或表徵。前者包括報紙、雜誌、電台及電視之圖畫、聲音、影像廣告等;後者包括在容器、包裝上之標示、說明書及銷售時口頭說明。

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內容有,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內容非常廣泛。

違反這項規定並無刑事責任,主管機關可依法規定限期命令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因此受到損害的消費者,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簡榮宗律師

公平法專欄:公平法關於廣告不實的損害賠償(上)

文/ 張 展旗 顧問

公平會在近幾個月內,針對不動產的廣告不實,做出了多件處分書,顯見在前一陣子不動產交易熱絡的市況下,亦伴隨著為數不少的廣告不實糾紛。購屋人在遇到廣告不實時,對糾紛處理結果的期待,應該是盼能獲得妥適的賠償,不過公平會雖然作出了處分,但並不能直接讓受害人獲得民事損害賠償。蓋處分書的內涵只是認定事業有違反公平法的行為,並處以行政罰款,這屬於建商的行政責任範疇;而受害人若要獲得賠償,仍要自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建商負擔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壹、公平法的損害賠償規定

公平法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本條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謂:「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註:現行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基本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由於這個條文中沒有「故意」「過失」的規定,故有些判決認為本條屬於「無過失責任」。例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即謂:「公平交易法第31條(註:現行第30條)之規定,旨在規範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事業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 3號民事判決也謂:「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且依此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並無須有故意、過失,只要其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轉址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該]公司依法並不能舉證其無過失以解免責任」。

或許有人會認為說,既然事業即使無過失也要負賠償責任,而且公平會都已經處分了,那麼受害人把公平會的處分書當作證據,提起民事訴訟,應該很容易獲得勝訴判決吧?但其實不然。

貳、受害人的舉證責任

公平法關於損害賠償的規定,其實可以大致拆解為「事業違反公平法規定」、「導致(也就是有因果關係)」、「權益受有損害」三個要件,而受害人對這些要件,均負有舉證責任。在「事業違反公平法規定」要件方面,實務上受害人通常會提出公平會處分書為據,但需注意是,民事法院並不受公平會處分書的拘束,而且在某些案例中,民事法院也作出了和公平會或行政法院不同的判斷。

即使民事法院肯認公平會的處分書,充其量也只能作為「事業有違反公平法規定」這個要件的證據之一而已,至於其他的構成要件,並不在公平會處分書的範圍之內,故受害人仍須就其它的要件加以舉證。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謂:「公平交易法第31條(註:現行第30條)固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雖對被告[銷售建案]之廣告作成廣告不實之處分,但該處分係主管機關針對廣告作通案觀察,有無構成第21條之事由,所為之判斷。於個案契約當事人是否因此權益受有侵害,或有無因果關係,據該條主張者,仍應就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其要件之二,必須行為人有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於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以及權利人之受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註:現行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基本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以上這些判決,即說明了公平法的損害賠償訴訟,受害人對於「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這兩個要件也負有舉證責任。

參、關於上述這幾個要件,以下將藉由實務案例,說明所需注意的事項:

一、「事業違反公平法規定」要件的證明

在不動產的不實廣告案件中,常可看到廣告刊載的建物設施或用途不符合建築法規的情形。倘建商日後交屋時,交付的是與廣告內容相符但與建築法規不符的建物設施,這究竟算不算廣告不實呢?就此,公平會通常會認為,該廣告會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廣告所載的設施日後得以合法使用,故該等廣告屬於對商品之內容、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因此縱使建商日後交付與廣告內容相同的建物設施,仍會違反公平法第21條廣告不實的規定

上開情形容易產生爭議的是,倘若建商在消費者賞屋過程中,已就不符合建築法規的情形有所說明,或是建商與購屋人締約時已就此有特別約定(例如「二次施工」,即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再進行第二次的施工增建或將部分面積修改用途等,使其與廣告相符。這種二次施工有可能是非法的。),那麼建商得否主張購屋人對不符合建築法規的情形已有所知悉、並不會因廣告產生誤認呢?建商可以據此而免責嗎?

針對此問題,基於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不同,公平會、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常出現見解歧異的情形。舉例如下:

《案例一》

(一)公平會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0008號處分書)

本案廣告刊載建案地下1樓設有「迎賓第二門廳」、「交誼廳」及1樓設有「迎賓大廳」等文字及圖片,但實際上係將原核准的地下1樓停車空間及1樓停車空間(專門出入口緩衝空間)規劃改為上開設施,與使用執照不符。經公平會洽詢建案所在地建築主管機關表示:上開「迎賓第二門廳」、「交誼廳」及「迎賓大廳」等公共設施,均未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紀錄,現況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已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公平會因而認為本案廣告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有關地下1樓「迎賓第二門廳」、「交誼廳」及1樓「迎賓大廳」等公共設施符合建築相關法令,進而誤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日後得以合法使用,屬於對商品之內容、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故對建商處以罰鍰。

(二)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551號判決)

被處分的建商針對公平會的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建商與房屋買受人簽訂之「公共空間休閒設施規劃同意書」,其上載明:「(建商)規劃1樓設有迎賓大廳、接待櫃台及管理/宅配室、警衛室、交誼廳沙發區,地下1樓設有第二門廳、交誼區、閱覽區等公共設施,供住戶共同使用,該等設施日後由住戶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買方同意若有法律變更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或行為有恢復原申請空間之必要時,則大佳公司需依上述之原因依法逕行辦理,不另行通知買方,買方不得異議或對賣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故建商認為交易相對人對此已有所知悉,並據此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並不會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

不過行政法院認為,上開同意書條款僅是建商是否有將系爭建案地上1樓及地下1樓設置上開公共設施,日後可能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或停止使用,致喪失契約預定效用,故存有物之瑕疵之事,告知締約相對人,而得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所應負民事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不能阻卻建商因利用系爭廣告之不實表示,招徠消費者與增加交易機會,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況且,上開同意書內容,並未明確告知地上1樓及地下1樓設置上述公共設施,與原核定使用用途不同,日後有遭查報拆除或停用之可能,而依一般大眾之知識經驗,亦難認由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即當然理解施作該等公共設施,係屬未經許可建造之違章建築,而有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或停止使用之風險。故法院並不採納建商上開抗辯,最終維持公平會的處分,判決建商敗訴。

(三)民事訴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本案的部分交易相對人,亦對建商提起民事訴訟,並以公平會上開處分書為據,主張建商有廣告不實,及請求損害賠償。但民事法院認為,系爭處分書乃主管機關對於被告建商違反其依公平法所生之公法上義務所為裁罰,與本件係基於私法上權利向被告有所請求並不相同,並明確表示:「本院不受系爭處分書認定之拘束」。且民事法院認為,該處分書之內容,無非以系爭公共設施有與原核准建物用途相違背,致有遭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風險,自會影響交易相對人是否購買建案之決定,而認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顯係以未閱覽預售屋買賣契約內容之一般大眾之認知為認定被告廣告不實之基礎,與本件購屋人已知悉並審閱預售屋買賣契約內容之情形亦不相同,故認為不能據該處分書作為不利於被告建商之認定

(四)案例評析

建商得否因購屋人在交易過程中已對建案不符建築法規的情形有所知悉,而免除其廣告不實之責?在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上,可能出現不同的判斷:

1、行政責任方面

【公平會見解】

公平會通常認為,即使建商在簽立買賣契約前、或簽約時,已告知購屋人該建案不符建築法規的相關規劃,也不能據以豁免不實廣告之責任。其理由在於,公平會認為廣告係事業於交易前對不特定人之招徠手段,於對外刊載、使用時,即足就廣告所載內容產生招徠或提高潛在交易機會之效果,故廣告就商品所為之表示或表徵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契約僅係事業於特定人為交易決定後,用以載明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範圍,其於不動產買賣流程中使用之先後時機、對象及影響層面等,與廣告皆有差異,故契約所訂內容並不能讓事業免除行政責任。(參考公平會公處字第107100號處分書,另公平會亦曾在多件處分書中表達類似見解)。

【行政法院見解】

行政法院在多件判決中對此問題的看法,與公平會類似。判決中認為,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設施之興建與其合法使用,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響其權益,當有依公平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進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

2、民事責任方面

【民事法院見解】

部分民事法院判決中對此問題的看法,與上開公平會或行政法院的見解大異其趣。例如本案例的民事判決,即關注預售屋買賣契約的條款內容,並認為購屋人得以從該契約內知悉系爭公共設施與原空間使用目的不符而有遭主管機關命令回復原狀之可能,並得藉此知悉廣告所稱之公共設施與原空間使用目的不符,但其等仍與建商締約,且建商已依約交付與廣告內容相符之系爭公共設施,故不採認購屋人有關建商廣告不實之主張

小結

建商銷售建案倘有廣告不實,會涉及公平法上的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部分係由公平會加以處分,民事責任部分則係由受害人提起民事訴訟。當受害人依公平法請求建商負損害賠償之責時,需要證明「事業違反公平法規定」、「權益受有損害」及「有因果關係」三個要件

關於「事業違反公平法規定」要件的證明,受害人雖可提出公平會的處分書為據,但需注意公平會的處分書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且有時民事法院會作出相異的判斷。

常出現見解歧異的情形是:當廣告刊載內容不符合建築法規時,倘若交易相對人對此已有所知悉,此時建商得否據此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並不會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

由於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所關注的重點不同,故法院面對此問題可能產生不同的認定。在行政責任方面,著重於廣告對「不特定」一般大眾的招徠效果,因此倘若已經引起觀看廣告大眾的錯誤認知,即構成違反公平法的行為,縱使在交易過程中有對特定購屋人告知而使其知悉,也不能免責。而民事方面,著重於廣告是否導致「特定」購屋人產生錯誤而購買不動產並發生受有損害的結果,故特定購屋人若已知悉廣告所刊載的設施或用途與建築法規不符,但仍與建商締約,此時建商即有免責的可能。是以,購屋人與建商間的公平法損害賠償訴訟,不宜僅以公平會的處分書作為依據,仍宜就個別契約內容是否會造成影響等相關事項洽詢專業律師。

另關於「權益受有損害」及「有因果關係」這兩個要件所需注意的事項,將於下篇文章續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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