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裁判費

 對上述訴訟費裁定不服,最好別提抗告,免得又浪費1000元。(除非法官真的核定錯誤),但有空可向總統或相關單位陳情,請其檢討修訂更為合理的相關公寓大樓爭訟案件的民事訴訟費用計算標準。一次會議用165萬計算標的價額。若告一個會議無效,就可證明其他次的會議無效,就不需要一狀告很多個會議無效,免得訴訟費用以165萬乘以N次會議,計算徵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閱覽會計憑證等--起訴訴訟費訴訟標的金額以新

台幣(下同)1,650,000 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第一審的1.5倍,

26,002元。聲請閱覽其實不必用民事訴訟解決,用行政程序向市府陳情解決就可。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管理委員選舉無效等類似案件,訴訟費皆相同,即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用165萬定為原告的訴訟益,如此合理嗎? 有的區分所有建物根本連這個價值都不到。如此只是妨礙弱勢者提訴訟。 但若會議決議內容,是能夠計算金額,即無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事,就不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了。

訴之聲明寫法若寫某某選舉無效,就可達目的,事實上也無須又寫某某與某某的委任關係

不存在。免得碰上無知法官,裁判費計算錯誤。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董、 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區權會、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區權會、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裁定意旨參照)。
查看判決書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 選舉決議無效與委任關係不存在只計一次訴訟費。

最新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

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固須斟酌被告主張積極利益之內容,惟該

積極利益顯非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者,仍不得逕以被告主張之

積極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資

以計算。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依系爭核准增資發行新

股之技術增資關係無效,屬消極確認之訴,而相對人之積極利益

數額固為系爭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之3000萬股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然再抗告人係主張持有德英公司發行股票1000股,系爭核准增

資發行新股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應屬無效,將增

加其所持每股股票淨值,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見第一審卷一第13頁至27頁、177 頁)。果爾,再抗告人就本件

訴訟結果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似為其所持股份因系爭核准增資發

行新股為無效而增值之數額。此增值之數額,客觀上非不得調查

認定。乃原審逕以相對人主張之積極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判決書連結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42 號民事裁定--閱覽及影印文件

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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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閱覽會計憑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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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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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決議無效裁判費
確認決議無效裁判費
確認決議無效裁判費
確認決議無效裁判費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最高法院97年06月04日97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因不合法被駁回確定,再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自屬無法除去其主觀認知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原對○○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又因不合法被駁回確定,則上訴人對於非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自屬無法除去其主觀認知之法律上不安狀態。至於桃園縣政府准為○○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報備,核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尚不得作為私權請求之標的。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被上訴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一屆主任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應認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公寓大廈(下稱○○大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選任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乃報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成立○○大廈管理委員會。嗣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既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屆滿(○○大廈住戶規約第五條規定),其自斯時起即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無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續以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上訴人原對○○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又因不合法被駁回確定,則上訴人對於非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自屬無法除去其主觀認知之法律上不安狀態。至於桃園縣政府准為○○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報備,核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尚不得作為私權請求之標的。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被上訴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一屆主任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應認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證明,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均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法官 劉○○
法官 張○○
法官 吳○○
法官 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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