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 克制 土地 法 34 條 之 1

        土地法34條之1是一條相當霸道的法律,簡單的說,就是超過持份一半以上,人數也超過一半,則可以對弱勢的少數人行使強制購買。例如每人三分之一,其中兩人聯手,即可把第三人的不動產賣掉,不必經他同意。

由於法律霸道,一般若使用這一條,不甘心者往往會動刀動槍,引起強烈的糾紛。。

最近一年多來,我即為這問題困擾。假如對方偷偷的將土地售給建築公司,然後用土地法34條之1通知我有優先購買權,我怎可能十天內籌出二千多萬元?我若不買,建築公司即取得優先購買權,這個價格不必我同意。

        對這一法律我曾經苦思過,得不到破解之道,我找了幾位要好同學商量都認為無解。最後我只好請教台南的大律師,他說有辦法並介紹一位有實務經驗的代書給我。人家確實高明,教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我九月十九日去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設定,對方二十日將土地賣掉,我二十二日辦好手續,他們二十七日寄來存證信函真的行使土地法34條之1。好險!我笑了笑,地雷已經設好,要踏儘管來踏吧。對方高興了一個月,由於我沒去領取價金,對方預定十月二十日去法院提存。提存前將最新的土地謄本申領出來,這才發現事情不好了,於是建築公司跟對方解約,收回訂金。然後他們氣急敗壞的找我談判,談判時兇兮兮的,說要告我。對方已經動用法律了,行不通還用法律威脅,真是好笑。

        不管怎樣,對於土地法34條之1確實有法律可以克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即可了。

黃哲真 2005/11/18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文/林怡君律師、陳冠銘律師

如何 克制 土地 法 34 條 之 1

如何 克制 土地 法 34 條 之 1

【案例事實】
甲、乙、丙、丁4人共有一塊土地,持分(應有部分)分別為35%、35%、20%、10%,現在有建商出高價想買下這塊土地,甲、乙認為機不可失,但丙、丁還不想賣地,甲、乙該怎麼做?什麼是《土地法第34-1條》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一、少數服從多數:

《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該項規定,甲、乙、丙、丁4個共有人中,只需要有超過半數,也就是只要有3個人同意,且這3個人的持分合計超過50%,就可以將這塊共有土地賣掉,不需要經過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問題是,想要賣地的甲、乙,持分合計雖然已經達到70%,但是人數沒有過半,這樣還可以賣嗎?答案是可以的,依該項但書規定,只要持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也就是超過66.67%時,甲、乙仍然可以不經丙、丁的同意,將共有土地賣掉,賣掉之後,再由4人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

丙、丁考量這塊共有土地未來還有很大的增值空間,所以不想現在就賣掉,那丙、丁可不可以將甲、乙的持分買下來,享有整塊共有土地未來的潛在獲利?如果甲、乙偷偷將土地賣掉,丙、丁又可以主張什麼權利?

《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甲、乙以多數決的方式將整塊共有土地賣給建商,其實也等同於是在賣自己的持分,依該項規定,其他共有人也就是丙、丁,可以向甲、乙主張「優先承購權」,也就是說,甲、乙本來要用多少價格賣給建商,丙、丁就可以用相同的價格來買。

但是萬一甲、乙早就跟丙、丁關係不睦,故意不讓丙、丁知道賣地的事情,偷偷將土地賣給建商,這樣甲、乙與建商之間的買賣,是否會變成無效?丙、丁有什麼權利可以主張?

依實務見解,《土地法第34-1條》所規定的「優先承購權」,只有「債權」的性質,所以即便甲、乙偷偷將土地賣給建商,或是在丙、丁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後,仍然不顧一切將土地賣給建商,甲、乙與建商之間的買賣,也不會因此無效,而丙、丁只能向甲、乙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三、其他常見問題

(一)丙、丁為阻止甲、乙將土地賣給建商,除了主張 優先承購權 之外,有沒有別的方法?

實務上曾有少數共有人為阻止多數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預先就其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買受人見此情形,自然影響其購買意願。但如果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真正目的,並非在於擔保借款,而只是為阻止多數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則可能會因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甚至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

此外,實務上也有少數共有人為阻止多數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而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此時地政機關通常傾向先駁回多數共有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如果少數共有人擔心地政機關會准許辦理移轉登記,也可以先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多數共有人辦理移轉登記。

(二)違建房屋有無《土地法第34-1條》「 優先承購權 」的適用?

實務見解認為違建房屋既然可以作為買賣的標的,則在出賣共有違建房屋之情形,也有本條規定的適用。

四、結論

《土地法第34-1條》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在解決土地或房屋在共有狀態下容易產生的僵局,並促進其經濟效用,實務上,土地或房屋的共有人間經常產生糾紛,導致家庭失和,甚至對簿公堂,如果共有人間對於土地或房屋的利用難有共識,建議與律師討論是否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解決共有狀態的僵局。

如何 克制 土地 法 34 條 之 1
延伸閱讀:《消滅土地共有狀態:律師解析共有物分割法規 》

如何 克制 土地 法 34 條 之 1
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釋字第 7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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