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監察書調取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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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EN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1 條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 法條

通訊監察書調取票

(情境照)

2018/04/04 06:00

據通保法規定,調取票僅能調閱「通信紀錄」與「使用者資料」,前者如電話號碼、通信時間、電子信箱位置,後者如使用者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通訊監察書則可取得符號、文字、影像、聲音、言論談話、郵件書信等「實質通訊內容」。

調取票、監察書皆由法官核發,但後者僅限最輕本刑3年以上重罪才可核發,目前輕罪的「通訊內容」既不能聲請監察書,透過調取票又有違法爭議,形成辦案盲點。

(整理:記者張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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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科技的進步,我們對證據的想像已經漸漸從實體的物證轉向無體的電子證據,甚至是正在發生的通訊與對話。一般物證的取得是依據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的規定,使用「搜索票」取得證據後進行扣押。而就監聽通訊內容方面,通訊監察與保障法(以下稱通保法)規定偵查機關需使用「通訊監察書」;而就「通訊紀錄」之取得則使用「調取票」。然而在現今資訊化時代下,人們進行電子通訊,例如:電子郵件、網路傳真等,其紀錄會儲存在電信服務公司設備內,若是想取得上述通訊的內容應該要踐行上述哪種程序呢?是應該聲請搜索票、通訊監察書、調取票,又或可經由檢察官逕行命令電信服務公司提供呢?目前電信公司實務操作之程序,是請各偵查機關以函文調取方式提供相關通訊內容,而無庸檢附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或調取票。但是這樣的做法是否過度侵害人民的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即討論此問題: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

本案Hibox傳真內容,結合傳真與電子郵件為線上發送,乃利用電信設備所處理之訊息,固然屬於「通訊」之一種,然既由賭客傳真至被告處,已在其得處置之狀態下,自係「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非「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依上揭說明,當不適用通保法「通訊監察書」之規定。而「調取票」,規範於通保法,由法官依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聲請,審查合法後核發之,調取之客體乃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非涉及通訊內容),且以「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與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等為要件(通保法第3條之1、第11條之1)。本案Hibox傳真內容,涉及通訊內容,非屬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故不適用通保法「調取票」之規定。誠如前述,偵查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需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時,屬資訊隱私權,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如比較「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較為低,立法者既將前者以法官事前審查核發之令狀(調取票)為原則,後者至少亦應以法官事前審查核發之令狀為原則,才屬妥適(至於調取票與搜索票、扣押裁定之發動門檻要件固然有別,惟此乃立法政策考量,在此不問)。…人民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既享有一般隱私權,且通訊內容往往含有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私密資訊,比其他身體、物件、處所、交通工具等之搜索,其隱私權之保障尤甚,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是偵查機關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33條之1及第133條之2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及聲請程序,偵查機關認有聲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必要時,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其立法理由乃認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至修正第133條第3項(原條文未修正,由第2項移列第3項)規定提出命令,乃指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偵查或司法機關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如檢察官或法院函請調閱戶政機關有關被告之戶籍口卡,或金融銀行機關有關被告戶頭資金往來明細等。而提出命令,隱含後續之強制處分,受處分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時,通常伴隨著後續之不利處分,即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8 條),此無須事先由法院審查,且無其他要件限制。基此,有主張(如本件非常上訴理由書)檢察官如認「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屬於本案證據,且為應扣押之物,即可依手段比例原則,分別命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甚而進一步依非附隨搜索之扣押程序,逕以實行扣押之方式取得即可,均無庸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至於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如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依第133條之1第1 項之立法理由,仍應經法官裁定,對該通訊內容之一般隱私權之保障已足,故無就此贅述之必要),惟此對人民一般隱私權之保障實有未足。蓋以現今資訊世界,大量仰賴通訊軟體,通訊服務,有大量之隱私儲存於此,如容許偵查機關未經法院之介入,逕行調閱,其侵害隱私至深且鉅,顯違比例原則。且若允許檢察官以提出或交付之方式,即可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則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涉及外國網路通訊業者或行動電信業者,其等對於本國不採令狀之提出或交付法制,必先思考該提出或交付之程序是否符合該公司之本國法律(如FaceBook、Google業者適用美國法,Line業者適用日本法),倘該國法律採令狀原則(如前所述之外國立法例均採令狀原則),而我國不採,則業者可能因此拒絕提供該等內容,將有礙檢方對使用通訊科技設備犯罪之偵辦。何況,現今資訊及通訊科技全球化,我國當無閉門造車,自外於先進國家法制之理。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或修正前第133條第2項)規定「應扣押物」及第133條之1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客體,基於維護人民一般隱私權、保障其訴訟權益及實現公平法院之憲法精神,應依目的性限縮,而認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是以,檢察官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上開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之旨。

 

(一)使用「通訊監察書」?

  • 603、631號解釋說明秘密通訊自由與資訊隱私權之概念,並說明二者有不同的法規範方式,前者是依據通保法之規定,而後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與扣押之規定。至於秘密通訊自由之保護與一般隱私權有何不同,而須以通保法規範?法院從釋字第631號理由書解釋出發,繼而認為理由書已記載通訊監察「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顯然並非指對過去已結束之通訊。理由書又稱「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亦係針對「現時」之通訊監察所為之論述,而推認該號解釋認為通訊監察之規範並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法院再從通保法本身的規定觀察,認為通訊監察書應係僅對「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為對象而實施。另外,參考美、日、德等先進國家法制,一樣將「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排除於通訊監察規範之外。那麼,本案中儲存在中華電信的Hibox傳真內容雖然可稱作「通訊」,既然是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就並非是使用通訊監察書的情況。

(二)使用「調取票」?
就此法院否認可以使用調取票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依據通保法第3之1條:「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與第11之1條,只有此類通信紀錄始可使用調取票取得,然而不論是本案中儲存於電信服務者端之Hibox傳真內容或電子郵件內容,皆非單純之通信資料。

(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
一如法院上述解釋,若不該適用關於通保法之規定回歸刑事訴訟法,應用何種程序取得電信服務業者端儲存之「過去已結束」通訊內容?

  1.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應扣押物」及第133條之1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客體,前者依第138條得用強制力扣押,亦即與後者相同,同樣是毋庸法官保留之情形。因此本案法院討論若是「過去已結束」通訊內容符合上述要件,是否仍然須經法官保留、聲請搜索票?就此,法院否定了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人民一般隱私權之保障。況且通訊內容含有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私密資訊,不論與通訊資料之調取或傳統物證之搜索相較之下,侵害都更為嚴重,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基於維護人民一般隱私權、保障其訴訟權益及實現公平法院之憲法精神,應依目的性限縮,而認不論是「應扣押物」或「得為證據之物」都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

  1. 取得電信服務業者端儲存之「過去已結束」通訊內容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