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未滿15歲之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哪一項描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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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未滿15歲之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哪一項描述正確?

陳亮 (2019/12/10)

99年2月3日起施行之保險法第107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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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亮 (2019/12/10)
99年2月3日起施行之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條文內容如下:
(一)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二)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三)考量其他法律可能對未成年人等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為利各部會政策推動,爰於第5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A

保險公司依訂定A契約時之契約約定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200萬元。保險公司就109年6月12日後投保61萬5千元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之B契約不負給付責任,由保險公司依B契約約定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A

時間點

99年2月3日之前

99年2月3日~109年6月11日

109年6月12日之後

情境

98/10/1投保公司1張壽險保單150萬元

105/2/3投保1張壽險保單100萬元

計畫投保1張壽險保單61.5萬

規範

99年2月3日修法前之規定,以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身故時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200萬元為限

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給付喪葬費用 (目前為61.5萬元)。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一半(目前為61.5萬元)。

得給付金額

150萬(保額不受109/6/12保險法修法影響)

依條款約定退還保費加計利息(同示範條款)

因與99年2月3日前之合併計算僅能無息退還保險費

A

以0歲男性,投保3年期商品,於第6保單年度末身故為例:

【假設】費率調整:1%【註1】,年繳表訂保險費:1,000元,實繳保險費:990元

保單年度(末)

累積實繳保險費

1

990元

2

1,980元

3

2,970元

4

2,970元

5

2,970元

6

2,970元

《範例說明》假設於第6保單年度末身故,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金額為1,000× 3 = 3,000 元並加計利息【註2】【註3】

【註1】 實際費率調整,配合各商品銷售條件。

【註2】 依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

【註3】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指以所繳保險費(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以各保單條款所約定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年利率,

                                                             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確定時之利息。(詳細內容請參照商品之保單條款)

A

  1. 依民國99年2月3日(含)至109年6月11日(含)期間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2. 保險法第135條規定第107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因此,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含旅行平安保險)的保單,在被保險人滿15足歲以前不能含有身故給付。

A

被保險人如於109年6月12日(含)以後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約或傷害保險,如身故時未滿15足歲,則其所投保之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將給付喪葬費用保險,其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總和不得超過投保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超過部分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依契約約定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A

因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且保險法施行細則已明訂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依契約訂立時之法律。所以只要是99年2月2日(含)以前投保的長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均按原條款及原費率保障;一年期保證續保的人壽保險,亦不受保險法第107條修正之影響,續保時仍提供身故保障。

A

一年期傷害險的保障期間為一年,要看條款中是否有保證續保的約定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1. 有保證續保約定者:於99年2月2日(含)以前投保者,不受保險法第107條修正之影響,續保時仍提供身故保障。
  2. 無保證續保約定者:僅可以原條款暨費率承保至本保單一年期間屆滿日為止(例:99年2月2日投保者可以原條款暨費率承保至100年2月1日止),以後年度的續保即應適用新法的規定。

A

考量團體保險係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要保單位與保險公司簽訂一張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如有人員加入則依該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異動約定辦理加保作業,而非由被保險人另與保險公司訂定新契約。爰團體保險如為99年2月3日前已訂立之有效契約,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之規定,99年2月3日以後加保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者,仍適用原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障內容,無須適用新法之規定。因此99年2月3日前已訂定之有效團體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將依原契約條件及適用之法令規範,繼續受理被保險人之加保申請至本保單年度團體保險契約屆滿日止。

未滿15歲被保險人,可享限額壽險保障?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案3讀通過(2020年)

針對未滿15歲之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哪一項描述正確?

立法院會於2020/05/22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第107條增訂未滿15歲被保險人身故,可限額給付喪葬費用,以「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的一半為限,目前為新台幣61.5萬元。另通過「保險法第138條之2」修正案,三讀條文明定,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之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兒童保險死亡理賠的爭議一直都在,主要關鍵是道德風險,避免不肖父母為詐領保險金而傷害子女,原先保險法107條規定,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含旅行平安保險)的保單,在被保險人滿15足歲以前不能含有身故給付。也就是說按目前法律,15歲以下的被保險人死亡,無論死因為何,保險公司均不理賠,僅退還加上利息的已繳保費,或投資型保單退回帳戶價值。

金管會今天表示,6月12日後新法上路後,若身故給付已超過此限額61.5萬,父母只要事先簽署聲明書,仍可加買。

保險局已與壽險公會、各家業者達成協議,並公布施行辨法如下:

(1) 現售兒童保單,針對未滿15歲被保險人身故,條款內若是寫「返還保險費」,將可不納入61.5萬元的喪葬費限額內;但有部分健康險保單條款是寫「死亡時提供身故保險金給付」,內含所繳保費,就會計入喪葬費限額。

(2) 2020月6月12日之前買的兒童保單,退還保費給要保人可不計入此喪葬費用限額,但12日之後買的兒童保單,身故喪葬給付最高為61.5萬元,超過部分是否要退還保費,則要看保單條款的設計。新法上路後,壽險、傷害險、含有身故給付的健康險、旅平險、小額終老保險、投資型壽險、微型保險等險種,都要納入此喪葬費用限額,但學生保險、年金保險因無身故給付,則不納入。

(3) 2020月6月12日後買的第一張兒童保單身故給付已達61.5萬元,再買第二張以上含有身故給付的保單,父母簽署同意聲明書後就可投保。即使保額合計超過喪葬費用限額,只要事先同意,仍可加買多張兒童保單

在2020月6月12日之前買的兒童保單,因條款內若是寫「返還保險費」,還是維持不變,並不會溯及既往。


事實上,台灣自有保險行業以來,發生過三起狠心父親企圖殺害親身小孩來詐領保險金人倫悲劇。

但是發生在2016年2月6日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故,帶走台南市維冠大樓115條人命,有超過30位未滿12歲孩童喪生,因受限國內法令規定15歲以下無法獲得理賠。

2018年10月又發生普悠瑪重大出軌事故造成18人罹難,其中有5人為15歲以下,礙於保險法規定,無法領取身故保險金。

壽險專家因而提出質疑,究竟是孩童的人身保障重要?還是去防堵那些微乎其微的道德風險重要?

金管會之前曾表示,為防止道德危險案件及確保兒童生存利益,兒童死亡保單應否存在問題,爭論已久,客觀上並無對錯問題,國外對於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險,有些國家(美國、中國、德國等)或地區採限額投保,亦有法國、韓國、澳門等國家完全禁止未成年人投保之立法例。

此次保險法第107條法條內容再修法,也為10年來一直懸而未決的兒童身故金給付問題找到一個折衷的解約方式。金管會認為採「限制死亡保險金額」並以喪葬費用為限,作為修法方向,可以避免道德風險同時維持人性尊嚴,並避免日後衍生認定爭議。

現行保險法第107條法條內容(未修法前 ):

  • 民國107年6月13日公布修正保險法第107條及增訂107條之1,並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條內容如下:
    1. 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民國99年2月1日公布修正保險法第107條,並於民國99年2月3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條內容如下:
    1. 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2.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3. 考量其他法律可能對未成年人等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爰於第5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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