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公告文號:金管法字第 11101905902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21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修正 草案總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訂定發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 說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日。 本會為發揮金融監理效能,達到嚇阻違法之效,近年來相關業法陸續提高罰鍰金額上 限,例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法定罰鍰最高額由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提 高至五千萬元。本辦法有關違反金融法令而處罰鍰之情形,亦有配合調整之必要,爰 擬具本辦法第二條修正草案,修正第十三款處罰鍰之情形,提高固定金額為三百萬元 ,並配合產業規模特性,未達三百萬元則以法定罰鍰最高額比率訂定。 第 2 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為 下列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二、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三、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 人職務。 四、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五、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 八、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 九、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 十、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十一、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十二、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十三、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以上之罰鍰。 (二)未達三百萬元而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但法定 罰鍰最高額未逾一百萬元者,不在此限。 十四、其他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為 下列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二、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三、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 人職務。 四、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五、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 八、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 九、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 十、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十一、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十二、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十三、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以上之罰鍰。 (二)未達三百萬元而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但 法定罰鍰最高額未逾一百萬元者,不在此限。 十四、其他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 一、近年來本會業法陸續提高罰鍰金額上限,本辦法有關處罰鍰之「重大 性」標準有調整之必要。為使本會「重大裁罰」認定有一致性,並考 量本會裁處罰鍰,除依各業法外,尚有洗錢防制法、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等各業通用法規,爰第十三款仍維持各業皆適用相同標準之立法體 例。 二、參考一百十年本會就業者單一違法行為,裁處罰鍰金額中位數情形, 於第一目將原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標準,調整為三百萬元。 三、又為配合產業規模特性,於第二目訂定未達三百萬元,而達法定罰鍰 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為認定標準。另增訂但書,明定法定罰鍰最高額 未逾一百萬元者(例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非 本辦法所稱之重大裁罰。 四、非屬重大裁罰者,本會仍將依現行方式公告於網站,故民眾知悉相關 裁罰資訊,尚無窒礙。 本辦法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為 下列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二、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三、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 人職務。 四、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五、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 八、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 九、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 十、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十一、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十二、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十三、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以上之罰鍰。 (二)未達三百萬元而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但 法定罰鍰最高額未逾一百萬元者,不在此限。 十四、其他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 一、近年來本會業法陸續提高罰鍰金額上限,本辦法有關處罰鍰之「重大 性」標準有調整之必要。為使本會「重大裁罰」認定有一致性,並考 量本會裁處罰鍰,除依各業法外,尚有洗錢防制法、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等各業通用法規,爰第十三款仍維持各業皆適用相同標準之立法體 例。 二、參考一百十年本會就業者單一違法行為,裁處罰鍰金額中位數情形, 於第一目將原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標準,調整為三百萬元。 三、又為配合產業規模特性,於第二目訂定未達三百萬元,而達法定罰鍰 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為認定標準。另增訂但書,明定法定罰鍰最高額 未逾一百萬元者(例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非 本辦法所稱之重大裁罰。 四、非屬重大裁罰者,本會仍將依現行方式公告於網站,故民眾知悉相關 裁罰資訊,尚無窒礙。 本會依前條公布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之內容,應包括裁罰及處分時間、受 裁罰及處分之對象、裁罰及處分之法令依據、違反事實理由、裁罰及處分 結果。 本會依第二條應公布之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應於處分書發文日當日公布 於本會網站。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處分書發文日之次一營業日公布。 本會依第二條所公布之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如經本會變更其內容,應依 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公布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