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之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會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列不良廠商停權處分之情況。 舊法第101條即下列14款情形: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新法第101條則為下列15款情形: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過往「停權期間」為一年或三年,依舊的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新法則有三個月、六個月、一年或三年期間,今年5月22日之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第2項:「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關於最近違反採購法第101條或停權處分尚未確定案例,該如何適用新法呢?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7月12日之工程企字第1080100588號函,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則如下: 若廠商最近還在與機關爭議「停權處分」,請密切注意採購法最新修正條文,或許停權期間早已經過了,趕快請機關及工程會停止不良廠商之刊登吧! Post navigati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