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法101條停權

一、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01條規定通知廠商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先確認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及通知對象是否
    合宜;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採
    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認定廠商(含經機關通知履行連
    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廠商)是否該當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情
    形之一,避免錯誤通知廠商而發生爭議:
  (一)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條第 3項通知廠商陳述意見注意事項:
        1.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條第 3項規定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
          應以書面告知,廠商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或口頭向
          機關陳述意見。
        2.廠商依採購法第 101條第 3項規定以口頭方式向機關陳述意見
          時,應至機關指定場所陳述,機關應以文字、錄音或錄影等方
          式記錄。
        3.機關成立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有該當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
          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將廠商陳述意見內容提交審查小組;如有
          必要者,得邀請廠商列席說明。
  (二)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適用情形注意事項:
        1.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應注意各款適用要件,並查察採購法第 101條立法理由所
          載「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
          再危害其他機關。」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
          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
          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
          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 4月16日工程
          企字第 09600151280號函)。機關審酌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
          所定情節重大,應依採購法第 101條第 4項規定考量機關所受
          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
          等情形。
        2.廠商同一行為或事實有採購法第 10l條第 1項 2款以上情形者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但其處罰種類相同,
          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例如
          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依採購法第 10l條第 1項第 2款
          及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 年),並經法院判決緩刑者(依採購法第 10l條第 1項第 6
          款及第 10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 1年),機關依採購法第 10l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辦理通知
          ,無須再依同條項第 6款規定辦理通知。
        3.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除第 6款外,其他各款並未以司法機關
          起訴或判決為要件。
  (三)裁處權時效:
        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所定 3年裁處權時效,其各款裁處權
        時效之起算時點之判斷原則,工程會已於 103年11月21日邀集主
        要部會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
        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獲致共識;另配合總統 108年 5
        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採購法部分條文
        ,修正上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如附件。
  (四)通知對象注意事項:
        1.按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採購法
          第 10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
          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其後續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應由該被通知廠商個別為之。
        2.不同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依公司法第 1條規定,仍各具獨立之
          法人人格,爰僅能就違反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之公司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工程會 104年 5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4001
          40350 號函)
        3.已消滅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不能作為採購法第 101條
          至第 103條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對象。解散後之公
          司於未完成清算前,並非當然無權利能力,仍須通知刊登拒絕
          往來廠商;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之公司,因其法人人格已消滅,
          無通知刊登拒絕往來廠商之可能。
        4.投標廠商為獨資商號且變更商號名稱或負責人,其通知及刊登
          對象為該更名後或變更負責人後之商號。(工程會 104年11月
          26日工程企字第 10400385160號函)
        5.投標廠商為獨資商號且已辦理歇業,不能作為採購法第 101條
          至第 103條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對象;如僅為停業
          ,仍可能復業、營業,機關應依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通知廠
          商。

二、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對廠商書面通知之注意事項:
  (一)書面通知應記載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第 103條第 1項所定期
        間等,並附記採購法規定之廠商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
        示內容,使廠商知悉通知內容及其權利;工程會業已訂定機關依
        採購法第 101條及第 102條規定給予廠商陳述意見函、通知廠商
        函、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並公開於工程會網站供各
        機關參考(工程會 108年 6月 4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499號函)
  (二)採購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通知日,為機關通知廠商有採
        購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發文日期。

五、其他注意事項
  (一)機關除自行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情形外,尚可
        留意媒體報導、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判決書。各機關可向
        相關之地方檢察署洽索緩起訴處分書,或利用司法院網站「司法
        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平台,依「法院名稱」、「案
        件類別」、「全文內容」等欄位,查詢最新判決書內容是否涉有
        機關所辦採購,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廠商有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又涉及採購法
        第31條第 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機關應另依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
        規定以書面通知廠商,該通知應記載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
        予發還或追繳之押標金額度等,並附記採購法規定之廠商救濟途
        徑、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使廠商知悉通知內容及其權利
        ;涉及應依營造業法、建築師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技師法、自來水法、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等規定裁處停業、撤銷或廢止執照、許可或登記、罰鍰等處分或
        處罰情形者,應通知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處理;涉及採購法第
        87條至第92條等情形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將相關事證移送檢
        察機關處理。

本注意事項所載工程會函釋均公開於工程會網站(https://www.pcc.gov.
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

政府採購之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會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列不良廠商停權處分之情況。

舊法第101條即下列14款情形: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採購法101條停權

新法第101條則為下列15款情形: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過往「停權期間」為一年或三年,依舊的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新法則有三個月、六個月、一年或三年期間,今年5月22日之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第2項:「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採購法101條停權

關於最近違反採購法第101條或停權處分尚未確定案例,該如何適用新法呢?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7月12日之工程企字第1080100588號函,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則如下:
一、採購法第101條至第 103條之立法架構,第 101條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構成要件及裁處程序」,第 102條為「救濟及刊登程序」,第 103條為「刊登效果」。
二 、 108年5月22日公布採購法第103條增訂第3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條項所稱「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定明適用前二條,爰僅適用第 103條規定,而未及於第 101條及第 102條規定,依其修法理由,係為兼顧法安定性。
三、此外,採購法修法後第 101條增訂「陳述意見」、「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等係裁處程序之規定,縱依程序從新原則,係指該事件刻正進行該程序或尚未經該程序階段,始適用之,非就已經過之程序重新進行;若裁處(通知)程序已完成,則既無從進行該程序,爰亦無程序從新之適用。

若廠商最近還在與機關爭議「停權處分」,請密切注意採購法最新修正條文,或許停權期間早已經過了,趕快請機關及工程會停止不良廠商之刊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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